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1375号 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VolvoLastvagnarAktiebolag),住所地瑞典哥德堡,40508(40508Göteborg,Sweden)。
法定代表人:尼尔斯·拉格维思特·莱曼,该公司法律顾问和授权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若,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鑫,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民本桥向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匡孝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先,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雯,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伦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并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沃尔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若、孙鑫鑫,被告凯伦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先、陈雨雯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尔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ZL20123044××××.9号(前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包括出口)、许诺销售行为,销毁专门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世界领先的卡车制造商,持有大量卡车领域的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系名称为“前板”,专利号为ZL20123044××××.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且专利权稳定,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卡车的前板。
自2014年起,被告就开始持续地侵犯原告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在2014年的巴西汽车配件展会上和2015年的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汽车展会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原告均向其发送过律师函;
被告还在其官网上和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上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于2017年6月至7月间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之后,被告还持续地向原告发送产品手册,并在2017年11月份上海法兰克福国际汽车零配件展会上展出了侵犯原告权利的产品。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且该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主观恶意非常明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凯伦特公司辩称,其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理由如下:1.被告之所以参加行业展会,是为了响应国家一带一路的政策,认可在展会现场使用过沃尔沃公司产品配件布展。
在展会期间,原告公司人员到场发送过警告函,被告已积极配合原告的相关要求撤掉了相关的展示产品。
但被告参展时使用的沃尔沃公司的产品中没有涉案侵权产品。
2.原告通过虚拟客户向其采购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产品来自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原告已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了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单位,被告销售时不知该涉案车辆前板是侵权产品。
本案证据保全的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135号原告沃尔沃公司诉被告江苏威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提交的公证保全证据完全一致,说明被告采购渠道是明确的,不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沃尔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登记簿副本及评价报告,证明其专利权基础;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4-13:证据4(2017)沪徐证经字第1933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上海汽配展会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认为在上海汽配展会没有展示涉案侵权产品,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5(2017)沪徐证经字第111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到涉案侵权侵权产品;
被告对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无异议,但认为其在销售现场的一些夸大其词的宣传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证据6(2017)沪徐证经字第1885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是该网站的主办单位,负责人是其前法定代表人匡士国;
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7(2017)沪徐证经字第589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官网上自称是卡车配件的生产商,并且生产沃尔沃公司产品;
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无涉案侵权产品图片。
证据8(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1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站的店铺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无涉案侵权产品图片。
证据9(2017)沪徐证经字第188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邮件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又将涉案侵权产品销售给原告。
证据10(2017)沪徐证经字第768号公证书,证明其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7年5月至7月,且被告于2017年12月又向原告发送侵权产品目录,被告持续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才制作了新的产品目录。
证据11(2017)沪徐证经字第1599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生产、销售侵犯其关联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无涉案侵权产品图片。
证据12被告在2015年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展会上签收警告函的认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认可其在该展会上签收过上述警告函,但公证文书形成于国外,亦未涉及涉案侵权产品,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13被告在2014年巴西汽配展会上签收警告函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认为在该展会上确实签收过警告函,但公证文书形成于国外,亦未涉及涉案侵权产品,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14被告在上海展会上签署的承诺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展会上并未展示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用证据5、9、11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范围广、销量大、获利多、持续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发票无异议,但不认可公证费、翻译费发票的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录音资料,证明被告认可存在生产行为;
被告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但认为在业务洽谈中的陈述不宜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被告凯伦特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宣传册一本,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编号是V006-FH-010;
证据2江苏威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和证据3沃尔沃公司的进货单,证明其从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订购侵权产品19个,单价500元,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印制时间是2017年,而证据2销售单和证据3进货单的时间是2015年,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
认为销售单为被告自制的证据,销售单上没有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公章,产品的型号跟涉案侵权产品也不相同;
认为进货单上被告的公章是后来加盖的,此前关联案件开庭时出示的该份证据并无公章,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虽无涉案侵权产品照片,但该份证据能反映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情况及主观恶意程度,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虽无涉案侵权产品照片,但该份证据能反映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情况及主观恶意程度,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有涉案侵权产品整辆车的销售照片,能反映被告的许诺销售情况,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11能反映被告生产、销售情况及主观恶意程度,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虽然形成于国外,但已经过公证、认证,且被告对证据载明的事实均已认可,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反映被告销售情况及主观恶意程度,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其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认定有关,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反映被告生产、销售情况及主观恶意程度,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2017)沪73民初135号案件中,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本案被告相同,在该案中代理人主张其不具有生产能力,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
因宣传册印制时间晚于销售单、进货单两年,销售单、进货单也无法反映销售、进货的主体,故本院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2012年9月19日,原告沃尔沃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前板”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月23日获授权公告,优先权日为2012年3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23044××××.9。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公告设计1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见附图一),设计2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机动车辆,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设计1的立体图,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
专利公告图片显示,该前板整体呈近似梯形,左右两侧略向后弯曲,顶部长条形压条段向后倾斜,主要包括背板和网孔结构。
背板上边缘左右两侧各有一个矩形缺口,顶部中间为一个矩形孔,矩形孔下面为两个纵向排列的近似梯形的孔,每个梯形孔的两个顶角处各有一个带有圆孔的薄片,两个近似梯形的孔之间有个细长孔,背板的左上角有个孔,左右下角各有一个圆孔,背板正面嵌有蜂窝状网孔结构,网孔结构上的菱形孔倾斜排列,背板边缘及近似梯形的孔边缘有包边结构固定网孔结构,并且上边左右两侧各有一个长条形压条,底边为两个细长条凹槽及一个梯形凹槽,底部有三个薄片状凸起,其中中间的凸起中间有U形槽。
2016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凯伦特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匡孝金,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灯具、照明器材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被告法定代表人原为匡士国,于2018年9月7日变更为王雪美,于2019年5月23日变更为匡孝金。
2017年5月11日,北京御安行安全防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其员工韩笑在上××市徐汇区公证处,在公证员李某及工作人员王赞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清除上网痕迹后,浏览www.gallantparts.com网页。
该网页的经营管理者为被告,网页中企业信息、联系方式与被告情况相符;
该网页显示被告自称是世界上领先的卡车部件生产商之一,包括沃尔沃等品牌。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5892号公证书。
2017年5月至6月,原告与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联系购买相关产品,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产品目录,其中包括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的货号与合同对应。
双方达成协议后约定了交货地点,被告以电子邮件确认收到货款并向原告发送确认函。
2017年7月18日,北京御安行安全防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其员工王鲁来到上海市××新区××路××号施顺仓库,一辆苏L×××××东风货车驶入该仓库,该货车司机与王鲁联系后,将一份合同交与王鲁,后货车司机、王鲁及仓库工作人员现场办理货物交接及入库手续,仓库工作人员出具收货凭证给货车司机,货车司机将货物卸下并存放在该仓库。
货物共4拖,全部为汽车配件,共36件,有反光镜、保护罩、挡板、头灯罩、格栅、角灯等。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及工作人员马文华对收货、卸货、拆封、封存的过程进行监督、拍照,并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1109号公证书。
2017年8月31日,上海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保全证据需要,特委托其代理人王鲁和FREDRIKROBINELVIRHILTONSSON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公证员顾某工作人员倪浩与上述两位代理人驾车来到等来到被告处,由匡士国接待,参观了车间、仓库及部分样品,王鲁等人进行录音、拍照、录像。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现场监督了全过程,并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599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名片与被告的真实信息相符;
所附照片显示:仓库若干货架上均堆放有大量产品,每层货架上均贴有单据,其中一列货架上挂有“沃尔沃”字样的指示牌,另有大量“VOLVO”车标,生产车间内有注塑设备;
被告在交谈中承认产品均为其生产。
2017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送产品目录,其中包括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2017年11月24日,北京御安行安全防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转委托的许伟林来到上××市徐汇区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李某及工作人员刘玮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清除上网痕迹后,查询gallantparts.com域名的相关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被告,网站负责人为匡士国。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8854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29日,北京御安行安全防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员工王鲁、位路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郁备军与王鲁、位路来到上海市××大道××号国家会展中心(上海)2F128号“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展台。
王鲁与展台工作人员谈话并录音,位路对展台所展示的产品、现场取得的名片、展台现场状况等进行拍照。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监督了保全证据的过程,并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9334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附有现场取得的名片的照片,名片显示匡士国为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并记载被告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箱、网址等信息。
被告凯伦特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使用hk106586985.fm.alibaba.com域名介绍企业、展示产品,在其产品介绍中包括“VOLVO”品牌,年营业额500万-1000万美元,面向北美、南美、欧洲等市场。
原告以公证方式保全该网页证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8年1月3日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14号公证书。
2014年4月,在巴西汽配展上,原告向参展的被告发送警告函,警告其不正当使用沃尔沃公司商标及展示沃尔沃公司工业设计产品。
2015年4月,在被告参展的伊斯坦布尔自动机械展览会上,原告向其发送警告函,认为其存在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遵守承诺。
2015年、2016年、2017年,被告均在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参展,均收到原告的律师函或警告函,并承诺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持续时间长,销售范围广,被多次警告后仍持续侵权,主观恶意较大。
原告以包括本案权利在内的8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在本院向被告提起8起诉讼。
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其支出差旅费、住宿费8698元,在本案中分摊1086元;
律师费约20万元,在本案中主张25000元;
翻译费1300元、公证费41440元,对本案中分别主张162元和5180元,合理费用共计31428元,包含在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500000元内。
另外,本院当庭要求原告核实其涉案专利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及使用该涉案专利产品的汽车(FH13、FH16)的国内销售数量,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只是陈述使用涉案专利的车辆是整车进口中国进行销售。
庭审中,经被告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后,原告将被控侵权产品拆封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见附图二)与其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相比,两者相同。
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涉案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沃尔沃公司依法享有ZL20123044××××.9号“前板”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为车辆前板,未请求保护颜色,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车辆前板,均是用于卡车车辆,属同类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前板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相比,两者皆具有如下特征:形状近似梯形、顶部长条形压条段向后倾斜、背板上边缘左右两侧各有一个矩形缺口、矩形孔下面为两个纵向排列的近似梯形的孔,每个梯形孔的两个顶角处各有一个带有圆孔的薄片;
背板的左右下角各有一个圆孔,背板正面嵌有蜂窝状网孔结构,网孔结构上的菱形孔倾斜排列,背板边缘及近似梯形的孔边缘有包边结构固定网孔结构,并且上边左右两侧各有一个长条形压条,底边为两个细长条凹槽及一个梯形凹槽,底部有三个薄片状凸起,其中中间的凸起中间有U形槽。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各个视图相比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除了被控侵权产品上多了起固定前板功能且可拆卸的三个手柄形状的竖条之外,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属于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沃尔沃公司承认该产品是其销售,但辩称该产品并非由其生产,而是从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上并无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
被告提交的销售单及进货单证据上的产品型号与涉案侵权产品型号无法匹配,且销售单与进货单亦未有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公章;
被告提交的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宣传册印制时间晚于涉案侵权产品取证时间。
因此,上述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对被告抗辩其具有涉案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关于其未生产被诉侵权前板产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汽车配件的制造;
被告官网中介绍其是欧洲卡车及日本卡车部件的生产商;
被告在与原告的电子邮件往来中称其是沃尔沃公司卡车配件的生产商并提供产品目录;
在被告的生产经营地,有其用于生产的车间及存放产品的仓库,车间内员工正在从事汽车配件生产,仓库里有大量的按不同品牌摆放的成品及半成品;
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匡士国亦是实际负责人,承认其专门制造沃尔沃汽车的配件。
以上事实均可以证实被告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在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其提供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官方网站及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店铺中均展示有涉案侵权产品图片,相关公众可根据网站、店铺中的联系方式与其联系,被告的展示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中的电子产品目录包含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也从被告处购买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故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认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车辆前板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专门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并销毁所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因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处尚有相应的设备和模具及涉案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数额,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型及其知名度。
原告的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具体体现为产品的造型,相关客户通过外观造型可直接感知;
原告的产品因其品牌影响力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
被告在国内外各地的展会上多次收到原告发送的警告函、数次签署确认书,但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在原告批次案件起诉至本院后,数次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意明显。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规模大、持续时间长、范围广。
被告有专门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规模较大的厂房;
从被告的自述、网站介绍及生产车间的现场情况可知,其专门生产沃尔沃公司汽车配件,产品型号较多,多起案件被原告诉至法院,且数款产品均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表明其生产经营规模较大、侵权范围较广。
被告多次参加国内、外展览会,且宣传、展示的范围遍及世界各地,表明其生产经营规模较大、侵权范围较广。
被告自2014年起就通过展会进行宣传、销售,并通过官网、网店等方式进行宣传、销售,其中包括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表明其侵权持续时间较长、范围较广。
4.同类产品价格、合理利润、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影响等因素。
5.原告为制止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
庭审中,原告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统计并在8个案件中分摊,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名称为“车辆前板”(专利号:ZL201230445788.9)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丹阳市凯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