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知民初89号之一 原告:何祺晃,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海燕聚龙村4巷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州xxx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市弘尚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工业区南首1号一幢2楼。
法定代表人:姚兵,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祺晃与被告温州市弘尚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何祺晃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祺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祺晃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