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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朝阳区圆达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吉01民初44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朝阳区圆达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区圆达烟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初442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区圆达烟酒超市,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70号1楼102室。

经营者:王志远,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王集乡王集东村王庄145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朝阳区圆达烟酒超市(以下简称圆达超市)侵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杨阳、被告圆达超市的经营者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圆达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圆达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圆达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09361号“国窖”文字商标、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泸州老窖公司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2012年11月泸州老窖作坊群再次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2013年3月,泸州老窖1619口百年以上酿酒窖池、16家明清酿酒作坊及三大藏酒洞,一并入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入第四批保护名单。

2006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颁发奖牌,授予“国窖1573”为中国白酒浓香型代表。

2012年6月6日,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主办的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比第7名,2014年获评2013年度评比第11名。

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等酒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泸州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16年5月12日,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选活动揭晓,泸州老窖公司品牌居全国第69位,品牌价值414.26亿元。

泸州老窖公司以“让中国白酒的质量看得见”作为质量理念,在产品质量上永远精益求精,生产高品质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百年泸州老窖等产品。

其中,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被誉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

经国家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泸州老窖”、“永盛烧坊”、“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为驰名商标。

经过泸州老窖公司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泸州老窖”、“国窖1573”等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良好的声誉,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随着泸州老窖公司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不断出现。

圆达超市长期大量销售假冒“国窖”1573。

2017年12月21日圆达超市在销售假冒假酒时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查处,共查处“国窖”1573假酒2瓶,经鉴定圆达超市销售的“国窖”1573均为假冒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假酒。

综上所述,圆达超市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损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假冒伪劣白酒将严重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审理中,泸州老窖公司明确:根据工商局处罚决定书拍摄的照片,主张圆达超市侵犯了第1719161号及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圆达超市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存在长期、大量销售假冒“國窖1573”白酒的行为,此次被处罚系基于泸州老窖公司的举报。

2.我方的较轻的行政违法行为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泸州老窖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3.涉案的两瓶酒是王志远从前经营者处兑过来,没有发生买卖,且不知情是侵权商品,故我方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取得了第1719161号及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719161号“國窖”,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烧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餐后用酒(酒和酒精);

食用酒精;

米酒;

烈性酒;

开胃酒;

葡萄酒;

白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1996年11月20日,国发[1996]47号文中将“泸州大曲老窖池”确定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编号为[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被评估为1028546万元。

2006年5月20日,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10月12日,商标驰字[2006]第89号文中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奖牌。

2017年12月21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接到举报在朝阳区圆达烟酒超市现场检查时,发现待销的带有“國窖1573”2瓶及“國窖尊”字样的白酒5瓶。

朝阳工商分局委托泸州老窖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白酒为侵权产品。

执法人员对上述白酒及现场进行了拍照,朝阳工商分局作出长朝工商行处字[2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部分记载:经鉴定,7瓶酒均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生产,其中的2瓶为假冒的“國窖1573”。

“國窖尊”为泸州老酒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

其包装盒上使用“國窖尊”字样,特征是“國窖”两字中间夹一个“尊”,“尊”字大小只有国窖两字的十分之一不到,突出使用了“國窖”两字,足以造成他人误认为“國窖”酒,故认定“國窖尊”侵犯了“國窖”的商标权。

认定侵权违法经营数额为1700元,鉴于圆达超市店中销售违法商品数量少,违法度较低,且其商品是从前经营者处兑过来的实际情况,给予圆达超市处罚如下:1.没收7瓶侵权商品;

2.处罚款人民币200元。

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工商处罚中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两瓶“国窖1573”酒外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國窖”及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相同。

未提供“國窖尊”外包装照片,圆达超市亦未提供被查扣商品系从原经营者处承兑的证据。

另,国窖1573(酒精度:52%VOL、500ML)终端销售价格为899元/瓶,国窖1573(酒精度:38%VOL、500ML)终端销售价格为648元/瓶。

另,圆达超市注册于2017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烟、酒、预包装食品零售,经营者为王志远,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显示截至2019年查询时仍处于持续经营状态。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泸州老窖公司依法享有对第1719161号“國窖”及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案中,两瓶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國窖”及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719161号“國窖”及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系同一种商品,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及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圆达超市被朝阳工商分局查处的该两瓶涉案白酒经鉴定为侵权商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涉案白酒为侵权产品。

该涉案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的“國窖”及“國窖1573”文字标识,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外观基本一致,该涉案白酒属于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第1719161号及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圆达超市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泸州老窖公司对第1719161号及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工商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另五瓶“國窖尊”白酒,虽由工商部门认定为侵权商品,但泸州老窖公司并未对此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部分是否侵权不予认定。

行政处罚决定虽记载侵权商品系从此前经营者处承兑过来,但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工商处罚材料中无相关材料,且圆达超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合法取得的情形”包括:(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圆达超市因其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取得的证据且说明提供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免责的情形。

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圆达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泸州老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等,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判定圆达超市的赔偿数额。

综合泸州老窖公司因圆达超市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8000元。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3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能全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区圆达烟酒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朝阳区圆达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朝阳区圆达烟酒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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