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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泮五与临朐国涛幕墙材料经销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1235号
案件名称张泮五与临朐国涛幕墙材料经销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泮五;临朐国涛幕墙材料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235号 原告:张泮五,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辉,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洪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国涛幕墙材料经销处,经营场所临朐县东城街道江北建材城。

经营者:张保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爱,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张泮五与被告临朐国涛幕墙材料经销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泮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辉、被告临朐国涛幕墙材料经销处经营者张保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33060××××.2的“型材(门梃)”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型材(门梃)”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0××××.2,至今有效。

201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铝材型材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的产品相近似甚至相同,遂向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作出(2016)潍昌潍证民字第3697号公证书,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将上述侵权产品在市场上进行大量销售,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造成严重冲击,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且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对侵权的事实不知情,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可以免责;

2、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利润极少,产品库存多年,用户极少,赔钱售卖,原告提出的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3、本案侵权主体应是涉案产品生产者,而非不知情的销售者,本产品由临朐县宝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应由生产者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4、答辩人仅是产品销售者而不是生产者,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依法经营,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且答辩人也是受害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票据,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的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稳定有效;

3、公证书2份、铝材商品一宗,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费用128元;

4、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5、缴纳公证费单据2份,证明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支出公证费2736元;

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款证据、出库单、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称:1、合同只有一方的盖章签字,不是生效合同;

合同的进货金额与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金额不一致,合同效力不予认可,合同中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与一致性,且该合同的时间是2013.6-7月,而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6.8,被告无法证明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就是被告提交的合同中载明的产品。

2、出库单、收款收据时间是2013.7.15日,也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出库单及收据上的产品与侵权产品的一致性。

该证据比较新,如果是2013年的证据保存到现在经过6年的时间,应当没有如此新,被告存在后补的嫌疑。

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显示日期为2013.6-7月,被诉产品购买日期为2016年8月,时间间隔较长,超出一般产品的销售周期,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与案件争议有关的事实: 2014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33060××××.2、外观设计名称为“型材(门梃)”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6日。

该专利如期缴纳年费,现仍处有效期。

上述专利公开了设计1的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设计2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根据上述图片所示:专利产品设计1截面为3:2的矩形的型材,长边上距离短边约三分之一处有一细杆状突起,细杆突起侧部有多条横纹。

简要说明解释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制作门窗,设计要点为产品断面的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主视图。

2016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8月10日,在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公证员卢晶与公证员丁爽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洪涛来到位于临朐县铝型材市场一家挂有“国涛幕墙”、“沂水路1598”等字样的店铺内,钟洪涛在被告处花128元购买铝型材商品一宗并予以封存,后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庞阳和公证工作人员孙怡的监督下,原告将上述商品切割取样封存。

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就分别就上述购买封存及切割封存过程出具(2016)潍昌潍证民字第3697号、(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955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断面形状设计与其专利设计1相近似。

经当庭开启并查验被诉侵权的铝型材产品,该产品截面约为6:5的矩形,长边上距离短边约十二分之五处有一细杆状突起,细杆突起侧部没有横纹。

将该产品的设计与专利产品的设计1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截面均系矩形,长边上均有细杆状突起;

不同点在于矩形截面的长宽比、细杆状凸起的位置和长度比例以及细杆突起侧部的条纹设置,其中被诉产品细杆状侧部没有横纹,该差别致使二者的主视图及左视图差异明显。

对上述差异,原告认为有无条纹是细微的差别,就消费者而言,整果体视觉效上无实质性差异,不影响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相似性。

被告认为二者不相同。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系型材的断面设计,设计产品种类相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1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矩形截面的长宽比、细杆状突起的位置和长度比例以及细杆突起侧部的条纹设置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造成较大视觉差异;

其中细杆状突起位于显著位置,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其侧部条纹有无的区别造成了明显的视觉差异,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而从涉案产品的特点及用途来看,该产品用于门窗制作,其产品形状是特定的,设计空间较小,就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更容易注意到二者之间的区别,从而对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因此,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1存在不同之处,细杆状凸起侧部条纹的有无、矩形长短边的比例不同以及有限的设计空间造成二者视觉差别明显,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

另外,被诉产品主要用于门窗的制作,设计要点为产品断面的形状,而该产品正常使用时的断面形状并不具有装饰性,不发挥外观上的美学功能。

故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并非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认为二者无实质差异、其专利权受到侵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泮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泮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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