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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普兰店区衡逸商城天宇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03民初2712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普兰店区衡逸商城天宇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普兰店区衡逸商城天宇通讯器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2712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赵振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兰店区衡逸商城天宇通讯器材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办事处商业大街127号(衡逸商城)。

经营者陈守平,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普兰店区衡逸商城天宇通讯器材商行(以下简称“天宇通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天宇通讯的经营者陈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诉称,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义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17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被告天宇通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卖出的商品均来源于合法进货渠道,不清楚是否为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被告店铺并非单独售卖优盘。

原告要求赔偿1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涉商品不是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的商品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想追究责任应从源头追究。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向原告金士顿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案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八个商标,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名义以原告的名义针对授权商标的被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民事诉讼等),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金士顿公司所有;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该《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经过公证认证。

被告天宇通讯成立于2013年4月25日,经营者陈守平,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办事处商业大街127号(衡逸商城),经营范围包括通讯器材零售兼批发等。

2018年4月27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来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衡逸商城门市房的“OPPO天宇通讯”(据取证当天现场的招牌显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100元的价格购买闪存盘32G一个,现场取得印章显示为“普兰店区衡逸商城天宇通讯器材商行”的“手写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记录。

当天公证人员将商品进行现场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保管。

上述购买行为载于(2018)大中证经字第1053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案涉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由纸板塑封的32G金士顿优盘一个,闪存盘包装的正面、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及人头图案,闪存盘背面使用了“Kingston”标识。

正品商品外包装背面有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案涉闪存盘外包装的防伪保证卡标签没有颜色变化。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大中正经字第1053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封存商品、正品、鉴别方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原告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案涉闪存盘属于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将案涉闪存盘外包装及闪存盘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商标对比,二者均由八个英文字母左右排列组成,除字母大小写、字体略有区别外,整体上相似;

将案涉闪存盘外包装使用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对比,二者除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其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Kingston”标识、人头图案的案涉闪存盘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故案涉闪存盘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天宇通讯销售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商品,系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天宇通讯辩称“被告卖出的商品均来源于合法进货渠道,不清楚是否为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本院认为,被告天宇通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案涉商品存在合法来源,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效力,被告天宇通讯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合计为13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兰店区衡逸商城天宇通讯器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闪存产品。

二、被告普兰店区衡逸商城天宇通讯器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普兰店区衡逸商城天宇通讯器材商行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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