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8430号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健,男,员工。
被告:中山市嘉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4号(三洋宾馆后)。
法定代表人:谭日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强,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湾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嘉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河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健、被告嘉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河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晴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星河湾”文字商标或与“星河湾”商标近似的楼盘名称、服务商标,拆除涉及“星河湾”文字的招牌、标识等;
立即向当地政府地名或建筑名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其项目名称和(或)地名,不再包含“星河湾”文字;
2.嘉晴公司赔偿星河湾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事实和理由:星河湾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5日,为星河湾集团(前身:宏宇集团)旗下公司,被广州市政府评为“广州市首批认定总部企业”。
2002年9月28日及2003年9月21日,分别取得第1946396、1948763号“星河湾”商标,“星河湾”为星河湾公司所有的具有极强独创性和鲜明显著性的商标、商号。
嘉晴公司未经星河湾公司许可,在其涉及同业竞争的房地产项目上擅自使用开发并销售名称为“星河湾畔”项目的楼盘,侵犯了星河湾公司的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嘉晴公司侵权规模较大,侵权所得较高。
为维护星河湾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嘉晴公司辩称,1.星河湾公司主张的商标限于第36、37类,在省内影响力有限,其没有突出“星河湾”字样,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其使用“星河湾畔家园”作为商品房地名,不侵犯星河湾公司的商标权;
2.“星河湾畔家园”已全部售罄并办理不动产权证,星河湾公司行使商标权利,将不利于善意权属人的物权保护及社会效果的评价,星河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星河湾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5日,属台港澳合资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481180000元,经营范围为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嘉晴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
第1946396号“星河湾”(艺术字体)商标的权利人为星河湾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公寓管理、住房代理等服务上,有效期自2002年9月28日续展至2022年9月27日。
第1948763号“星河湾”(艺术字体)商标的权利人为星河湾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7类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砖石建筑、电梯的安装与修理、室内装璜修理等服务上,有效期自2003年9月21日续展至2023年9月20日。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2019)粤中菊城第159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0日,星河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真萍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付玉海的监督下,真萍来到中山市东升镇兆益路与同乐大街交汇路口红绿灯旁的两处建筑物,其中一处同乐大街三路83号外墙挂有“星河湾畔”“星河会所”字样,小区出入口标注“星河湾畔一期”“中山市星河湾畔家园B区物业收费标准公示栏”字样,另一处同乐大街三路102号标有“星河湾畔家园”缴费二维码。
公证人员对现场拍摄并将照片附入公证书。
在互联网上进入中山乐居搜索星河湾畔,楼盘显示地方即公证书载明的现场,楼盘开盘时间2015年1月,已售完,区域测算参考价10757元/平米。
星河湾集团的发展历程反映,2001年广州星河湾首次开盘,此后陆续在北京、××、××、××、××、××、××、××、××等地开盘。
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中山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同意星河湾畔家园住宅区命名的批复》,同意嘉晴公司报来的住宅区命名为“星河湾畔家园”。
广告宣传单显示,该小区由中山利信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发展商为嘉晴公司,初期出售时“三房30万起”。
双方未能就星河湾公司在被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及嘉晴公司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
星河湾公司主张其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差旅费共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两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嘉晴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畔家园”,由于该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其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该标识中“家园”为楼盘名称的一般用语,其最显著的部分为“星河湾”文字,与星河湾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星河湾”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星河湾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赔偿责任。
双方没有对星河湾公司因侵权导致的损失及嘉晴公司的获利进行举证,本院考虑:1.星河湾公司并未进入中山市进行相关房地产项目的开发;
2.嘉晴公司成立时间晚,申请“星河湾畔家园”为地名,主观上有利用“星河湾”商标声誉之意图;
3.星河湾公司并未就其商标知名度举证;
4.合理开支,酌定嘉晴公司赔偿星河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
关于嘉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问题。
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之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公共利益之保护。
由于嘉晴公司经中山市地名管理办公室批准将小区命名为“星河湾畔家园”,涉案小区已售罄并处于办理不动产权证阶段,且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星河湾公司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故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嘉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中山市嘉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