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998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霞,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毛小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毛方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军,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毛方辉,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军,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恒君贝儿孕婴用品超市,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6号。
经营者:方恒君,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政,男,系单位员工。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与被告湖北毛小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小子公司)、毛方辉、济南市历城区恒君贝儿孕婴用品超市(以下简称恒君贝儿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霞、陈晓辉,被告毛小子公司、毛方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军,被告恒君贝儿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第13019935号“”注册商标、第15233208号“”注册商标、第152332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被告销毁库存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申请注册上述涉案商标,其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后依法转让给原告。
原告是江中集团旗下的专业食疗公司,于2013年9月推出“猴姑”酥性饼干产品。
原告为该产品投入巨额广告费用,使“猴姑”酥性饼干产品在很短的时间内获得全国广大消费者认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商品。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猴菇饼干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毛小子公司、毛方辉共同辩称,一、被告使用的“德翔”商标是合法商标,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二、原告并非诉争商标所有权人,而是缘于与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协议,而“授权证明书”没有依法到商标据备案,无权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原告自2015年10月28日获得“授权证明书”后,除“江中猴姑”隶书文字在使用外,其他注册商标均已超过三年未使用。
四、原告“授权证明书”中部分商标超出独占许可的范围,是无效的。
五、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君贝儿超市辩称,一、被告在采购及销售涉案商品时并不知道其是涉嫌侵犯他人权利的商品,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山东沃臣商贸有限公司合法采购取得,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即使涉案商品被认定为侵权商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江中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中食方食坊中药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于2014年10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江中集团为其股东。
江中集团申请注册了第13055691号“”商标、第13019935号“”商标、第15233208号“”商标、第15233214号“”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包括:饼干;
蛋糕;
谷粉制食品;
面包;
糕点;
燕麦食品;
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
芝麻糊;
粥;
面粉制品等商品。
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12月13日、2024年12月13日、2025年11月13日、2025年10月27日。
2015年10月28日,江中集团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权利。
2017年11月6日,江中集团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江中公司。
2.2019年3月22日,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恒君贝儿超市的经营场所内,花费30元购买了“饼干”二袋,取得了被告的POS签购单。
公证人员对公证过程进行了拍照,封存了所购物品,并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215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14日,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恒润超市中心店的经营场所内,购得包括涉案“饼干”(两袋14元)货物一宗,取得了购物小票及银联签购单。
公证人员对公证过程进行了拍照,封存了所购物品,并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504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1日,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潘店镇务头村华昌超市的经营场所内,花费26元购得“饼干”二袋及“养卫山楂”二瓶,支付宝付款并截屏。
公证人员对公证过程进行了拍照,封存了所购物品,并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941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被告毛小子公司,被告毛小子公司亦认可。
涉案被诉产品的包装袋上突出标有“猴菇”字样及猴子托桃的图案标识。
3.原告为证明其“猴姑”饼干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向本院提交了(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37、338、336号三份公证书,内容为南昌左卫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洪左专审字(2014)097号、(2015)024号、(2016)002号三份《专项审计报告》。
分别证明,原告的“猴姑”饼干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从2013年9月份即已开始,截止2014年5月31日开票销售金额(含税)合计人民币357,641,273.16元;
其中在2014年1月的单月销售金额就已经达到4800万元,销售区域遍布全国。
原告的“猴姑”饼干产品自2014年6月份至2015年2月28日,开票销售金额(含税)合计人民币570,189,402.36元。
原告的“猴姑”饼干产品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开票销售金额(含税)合计人民币251,614,590.00元;
原告“猴姑”饼干产品广告支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发生额合计人民币112,797,314.00元。
原告提供了与北京盛世今鸣广告有限公司及国内各大媒体签订签订的猴姑饼干产品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投放证明予以证明产品的影响力。
原告还提供了广州明镜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2014年出具的四期猴姑饼干品牌消费者调研报告,其中,第三期调研报告执行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8日,猴姑饼干产品品牌知名度为40%;
第四期调研报告执行时间为2014年7月8日至13日,猴姑饼干产品品牌知名度为49.5%,以证明猴姑饼干产品是知名商品,且知名度持续上升。
4.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000元。
5.被告毛小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糕点、饼干的生产、销售。
被告毛方辉为第7465794号“德翔+dexiang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被告恒君贝儿超市成立于2003年10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方恒君,经营范围包括服装、玩具、食品、日用杂品等零售。
被告恒君贝儿超市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山东沃臣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库单、证明及供销合同等。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公告、商标授权证明书、公证书、《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投放证明、消费者调研报告、公证费发票、“德翔+dexiang及图形”商标证、供销合同、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毛小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毛小子公司包装袋印制合同及收据、生产记录、款物收据、公司组图等,以证明公司规模较小。
经质证,原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是由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制造、销售规模等。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后合法转让至自己名下,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为饼干,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正面及背面突出使用“猴菇”字样,字体大且突出,该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猴菇”标识与涉案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第1301993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型、读音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毛小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猴菇”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第13019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毛小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的猴子托桃的图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第1523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毛小子公司对其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毛小子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毛方辉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被告毛方辉应对毛小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君贝儿超市系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恒君贝儿超市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恒君贝儿超市对侵权行为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君贝儿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准确确定,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毛小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注册商标、第1523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恒君贝儿孕婴用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注册商标、第1523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湖北毛小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四、被告毛方辉对本判决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毛小子食品有限公司、毛方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湖北毛小子食品有限公司、毛方辉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