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1112号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一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永誉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合七村安置住宅C-4栋103号。
经营者:周江涌,男,1990年2月26日,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永誉汽车用品商行(经营者周江涌,以下简称永誉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周元,被告永誉商行的经营者周江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具体费用以票据为准);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第1949340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中,第1104030号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生产的“雷朋”汽车隔热膜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假冒“雷朋”汽车隔热膜,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永誉商行辩称:被告从2014年开店以来没有销售过原告的产品,也从未使用过原告的商标;
被告的规模小,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损失进行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196号、(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213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与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产品,与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104030号“雷朋”商标注册人为新泰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隔热纸;
滤光防热片;
汽车隔热纸(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为自1997年09月21日至2007年09月20日,经续展至2027年9月20日。
2009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枚商标转让给原告彰泰公司。
第6826515号“Letbon”商标注册人为张吉进(N124073543),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合成树脂(半成品);
人造树脂(半成品);
半成品橡胶;
非包装用塑料膜;
绝缘纸;
焊接用汽车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
半加工醋酸纤维素;
非包装用粘贴纤维纸;
硬橡皮膜;
农业用塑料膜;
电控透光塑料薄膜;
农用地膜;
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
绝缘材料;
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
半加工刹车衬垫材料(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2011年6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枚商标转让给原告彰泰公司。
2017年,原告为宣传其产品、品牌与案外人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
原告及其产品、品牌获得了以下荣誉:1、太平洋汽车网2013年度推荐品牌(雷朋隔热膜);
2、2016格兰彼治中国汽车后市场行业年度总评榜年度中国汽车4S店汽车用品最佳供应商(防爆隔热膜类);
3、2016年度领军品牌(汽车隔热膜类);
4、“雷朋”于2011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于2016年12月被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等。
2018年9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19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30日,该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李某和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建华来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处标有“永誉汽车贴膜座垫脚垫”字样的店铺,官建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件标有“Letbon雷朋”字样的商品,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后取得了送货单及名片各一张。
之后,官建华将所购商品剪下一块,公证员对剩余商品进行了封存。
(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21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凯成在该处办公室,首先对加贴了该处封条的包裹(贴有“永誉”字样的标签)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黄某和工作人员李某拆封了上述包裹,取出标有“Letbon雷朋”字样的车膜,剪下一块,然后再次对剩余部分和剪下部分进行封存,交由黄凯成收持。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商标比对。
公证封存产品为黑色汽车隔热膜,隔热膜上有“雷朋”汉字及“Letbon”英文图形标识。
2018年12月19日,原告彰泰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载明,经彰泰公司鉴定,代理人于2018年7月30日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处标有“永誉汽车贴膜座垫脚垫”字样的店铺购得名为“雷朋”之商品,非彰泰公司或其授权任何一家公司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彰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彰泰公司还出具了《雷朋膜鉴定说明》,记载了鉴定详情。
另查明,被告永誉商行系于2013年8月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的销售。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600元、公证购买费用39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汽车隔热膜,与原告第110403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隔热纸”商品、第68265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关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雷朋”汉字及“Letbon”英文图形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1104030号“雷朋”、第6826515号“Letbon”构成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鉴定证明,经其鉴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虽被告否认其实施了销售行为,根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196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店面的标注的字号与被告字号一致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实。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因此本案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本院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被告实施的系销售行为、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赔偿金额为25,000元(已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永誉汽车用品商行(经营者周江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隔热膜;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永誉汽车用品商行(经营者周江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已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湖南湘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永誉汽车用品商行(经营者周江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