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24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接道浪口社区大朗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市智诚通讯门市,经营场所河北省沙河市(接近建设路)小米诚信通讯店铺。
经营者:吕晓辉,男,汉族,1983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沙河市诚信通讯门市,经营场所河北省沙河市(接近建设路)小米诚信通讯店铺。
经营者:武利波,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河市智诚通讯门市、被告沙河市诚信通讯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建晓、被告沙河市智诚通讯门市经营者吕晓辉、被告沙河市诚信通讯门市经营者武利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的权利要求2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沙河市智诚通讯门市辩称,我方不清楚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涉案产品不是我方生产;
我方销售的产品是不是我方销售的存在质疑。
被告沙河市诚信通讯门市辩称,在购买产品之前我方已经停止营业,被告智诚通讯门市在经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8)深福证字第220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
证据2、(2018)深福证字第2206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交纳了年费;
证据3、(2018)深福证字第22059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稳定性;
证据4、(2017)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3297号公证书;
证据5、公证费发票及购物发票;
证据6、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
证据7、专利金奖证书。
被告沙河市智诚通讯门市未提交证据。
被告沙河市诚信通讯门市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张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霖于2017年6月26来到河北省沙河市(接近建设路)的“小米诚信通讯”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佳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二个,刘佳霖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该刷卡小票上的商户名称为“沙河市智诚通讯门市”)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刷卡小票、销售凭证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销售凭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出具了(2017)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329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
所附照片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
销售凭证的印章为沙河市智诚通讯门市。
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物品拆封,内有自拍杆二个。
将其中一个被控侵权物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物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的规定,经比对,被控侵权物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完全一致。
”故本院确认被告沙河市智诚通讯门市销售的被控侵权物品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为侵权物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的规定,被告沙河市智诚通讯门市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沙河市智诚通讯门市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沙河市智诚通讯门市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河市智诚通讯门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本案侵权物品;
二、被告沙河市智诚通讯门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沙河市智诚通讯门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