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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营开发区金水通讯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知民初34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营开发区金水通讯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东营开发区金水通讯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3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一层、三层、E栋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开发区金水通讯部,经营场所山东东营开发区运河路21号。

经营者:崔冠军。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开发区金水通讯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牛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自拍杆”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其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既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解决了上述问题,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良好。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营开发区金水通讯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2206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原告已缴纳年费,即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专利权评价报告说明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2.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潍潍城证民字第2277号公证书一份及被控侵权实物,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原告的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杆装置”的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并对其涉案专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分别进行分解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证据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2000元、购物发票一份3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由于上述证据均已出示原件或公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东营开发区金水通讯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现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原告以涉案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2确定保护范围,因权利要求2引述了权利要求1的内容,故本案比对范围应包括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6年8月10日,申请人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英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1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杨乐、公证员助理曹艳美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英一同来到山东省东营市东城区运河路胜大超市左侧,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建英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标有“中国联通”字样的门市,现场购买了外观未标有任何生产厂商信息的自拍杆一个,刘建英刷卡付费,取得了注明购物费为30元的手写单据一张、刷卡单据一张。

手写单据上盖有“东营开发区田园通讯器材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印章,单据号为“0077056”;

刷卡单据上有注明商户名称为“东营开发区金水通讯部”。

刘建英对该门头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并获取了照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2016)潍潍城证民字第2277号公证书。

当庭开启被诉侵权产品,其内为自拍杆一个。

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可归纳为:1.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将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2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2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完全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根据原告的专利类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开发区金水通讯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营开发区金水通讯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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