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学贤,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回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3年9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宏图、王萍煌,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蓉蓉,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系丰泽区风尚家居店经营者,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堃、许侃侃,福建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金知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学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9日以泉丰检金知刑诉〔2019〕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蓉蓉犯假冒商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决定并案审理。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轶寒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学贤及其辩护人庄宏图、王萍煌、被告人张蓉蓉及其辩护人杨堃、许侃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郭学贤经厦门市乐乐卫厨有限公司(下称“乐乐公司”)授权为“我爱我家”橱柜特许加盟商,其与妻子即被告人张蓉蓉共同经营的位于本区风尚家居店在授权期间负责“我爱我家”橱柜在泉州地区的经营、销售、推广及售后服务,授权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
一、假冒注册商标部分 2012年10月起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郭学贤伙同被告人张蓉蓉在上述授权有效期到期后,没有经过“我爱我家”注册商标所有人即乐乐公司的许可,继续在上述店内使用标有“我爱我家”商标标识的牌匾、宣传单、报价单及收据,并向刘某2等17名客户销售假冒“我爱我家”注册商标的橱柜、衣柜等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48130元(币种下同)。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 在上述期间,被告人郭学贤伙同被告人张蓉蓉以支付55000元货款即可返现4500元为由,向前来订购橱柜的客户进行宣传,并向刘某3等8名客户非法吸收资金达497802元。
2017年7月21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泽分局依法调查后,将本案线索移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依法传唤被告人郭学贤及被告人张蓉蓉,郭学贤于2018年3月6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张蓉蓉于2018年3月13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学贤、张蓉蓉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4813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郭学贤、张蓉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达497802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学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无异议,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有异议,其已向部分被害人交付柜子,没想过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的经营数额计算有误,应扣除未交付且未制作出来的商品的销售额。
郭学贤使用的标识与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不相同。
郭学贤没有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通过媒体、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郭学贤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前已尽力偿还被害人。
建议对郭学贤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蓉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张蓉蓉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已取得乐乐公司谅解,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还款、谅解事宜,主观恶性较小,属初犯偶犯,考虑其尚有一个刚满周岁及另一个5周岁的小孩需抚养等家庭情况,建议对张蓉蓉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郭学贤经厦门市乐乐卫厨有限公司(下称“乐乐公司”)授权为“我爱我家”橱柜特许加盟商,其与妻子即被告人张蓉蓉共同经营的位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区风尚家居店在授权期间负责“我爱我家”橱柜在泉州地区的经营、销售、推广及售后服务,授权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
一、假冒注册商标部分 2012年10月起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郭学贤伙同被告人张蓉蓉在上述授权有效期到期后,没有经过“我爱我家”注册商标所有人即乐乐公司的许可,继续在上述店内使用标有“我爱我家”商标标识的牌匾、宣传单、报价单及收据,并向刘某2等17名客户销售假冒“我爱我家”注册商标的橱柜、衣柜等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510238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 在上述期间,被告人郭学贤伙同被告人张蓉蓉以支付55000元货款即可返现4500元为由,向前来订购橱柜的客户进行宣传,并向刘某3等8名客户非法吸收资金达421464元。
2018年3月6日、13日,被告人郭学贤、张蓉蓉分别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3月30日,乐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郭学贤、张蓉蓉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某、郑某、黄某、李某、何某、张某1、许某、刘某1、吴某1、陈某1、刘某2、吴某2、涂某、刘某3、陈某2、连某、陈某3的供述及投诉举报信、照片、我爱我家专用收据、我爱我家健康橱柜客户报价单、POS机签购单、银行客户通知单、收款收据、转账截图、欠条、承诺书、我爱我家购物袋、DCC历史流水、信用卡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承诺书、顺丰速运单、借条、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查询结果、支付宝付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奔跑吧.我家我〈价〉》宣传单、装修现场物品照片、辨认郭学贤、张蓉蓉照片的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害人购买物品、支出金额及未收回款项等事实。
2、证人俞某的证言、声明及辨认了郭学贤、张蓉蓉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郭学贤加盟乐乐公司,乐乐公司授权郭学贤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泉州市展览厅负责该地区橱柜经营、销售、推广及售后服务保障工作,2012年9月30日后乐乐公司未授权给郭学贤、张蓉蓉“我爱我家”商标使用权,该二人所销售的产品均不是乐乐公司“我爱我家”橱柜提供的。
乐乐公司没有购满55000元的橱柜,返现4500元的类似活动。
证人陈某4、刘某4、王某的证言及辨认郭学贤照片的辨认笔录,综合证实他们接受郭学贤的店下的单,为郭学贤的店加工橱柜台面面板、橱柜和衣柜等。
郭学贤将设计图纸给他们,他们按图进行加工,后郭学贤付款,郭学贤还欠他们货款。
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郭学贤、张蓉蓉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他自2012年11月份至2016年9月份,受聘于郭学贤经营的我爱我家橱柜店,作为一名设计师帮客户测量橱柜尺寸。
郭学贤2015年以来所接的单都有交由厂家制作,包括清源山下一家叫居家宜的工厂,老板姓王;
一家叫华美的工厂,老板叫刘某4;
大坪山下一家老板姓陈。
2015年来向上述厂家订制。
他们是通过QQ邮箱将设计图纸发给下家下单,不需要支付定金,还可以先出货再支付货款。
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郭学贤确实是向厦门我爱我家橱柜下订单,并由厦门我爱我家工厂制造生产,但到了2014年开始,郭学贤资金紧张,找厦门工厂订购橱柜,需要提前结清货款,所以开始自己找工厂代加工,货款可以拖欠。
3、银行交易清单,证实郭文清、郭学贤、张蓉蓉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的部分金额。
4、装修房屋的现场照片,证实涉案柜子交付、安装情况。
5、谅解书,证实乐乐公司对郭学贤、张蓉蓉的行为表示谅解。
6、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情况报告,证实本案的案发、移送情况。
7、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声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公司设立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商标详细内容、商标档案,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人的基本情况、及授权被告人使用的期限。
8、现场照片、厂家直营店牌,证实涉案店面的情况。
9、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证实张蓉蓉名下房产被限制。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前科记录、(2013)丰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证实涉案商户、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郭学贤、张蓉蓉的供述及装修现场照片、承诺书、转账记录截图等,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对主要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郭学贤及其辩护人提出郭学贤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我爱我家专用收据、转账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了郭学贤、张蓉蓉未经批准,向前来订购橱柜的客户宣传支付55000元货款即可返现4500元的方式,向刘某3等8名客户非法吸收资金达421464元,其行为已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郭学贤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蓉蓉的辩护人提出张蓉蓉系从犯的问题。
经查,张蓉蓉与被告人郭学贤共同经营涉案店铺,共同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全过程,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与郭学贤的作用相当,张蓉蓉不是从犯。
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学贤、张蓉蓉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郭学贤、张蓉蓉又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又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郭学贤、张蓉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郭学贤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相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与事实及法律不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学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张蓉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责令被告人郭学贤、张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2614元,其中,刘某220022元、吴某240000元、涂某14000元、刘某342000元、谢某30770元、陈某223000元、连某37000元、陈某35000元、李某32000元、何某7300元、张某17000元、郑某42311元、黄某58211元、许某1000元、刘某126000元、吴某193000元、陈某13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静华 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 人民陪审员 毛晓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聪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13)?)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13)?)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