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吉跃(曾用名高吉夭),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捕前住郑州市惠济区户。
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逮捕。
辩护人郑义权,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吉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程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吉跃及其辩护人郑义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高吉跃在郑州市金水路天荣汽配城北二排13号其经营的门店,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的情况下,仍从他处购进假冒的“宝马”、“福耀”、“福特”、“AGC”、“通用”等汽车品牌玻璃进行销售,销售金额7870元。
2018年9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接举报后在该门店和位于郑州市花园路国际车城的仓库内查获上述假冒品牌汽车玻璃共计1580片,货值金额524735.11元。
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
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权属证明材料及鉴定报告、销售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证人齐某、韩某等人的证言;
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被告人高吉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吉跃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吉跃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至三年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万元至40万元。
被告人高吉跃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高吉跃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高吉跃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的情况下,仍从他处购进假冒的“宝马”、“福耀”、“福特”、“AGC”、“通用”等汽车品牌玻璃,在其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荣汽配城北二排13号的店铺内对外进行销售,金额7870元。
2018年9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在该店铺和其位于郑州市花园路国际车城的仓库内查获上述假冒品牌汽车玻璃共计1580片,经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524735.11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旭硝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权属证明材料及鉴定报告、销售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高吉跃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齐某、韩某、马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吉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金额787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524735.11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高吉跃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高吉跃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处大量购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对外进行销售,涉案金额巨大,虽因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但对商标注册权人的权益及市场经营秩序造成了极大危害,其主观恶性较大且情节严重,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吉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被告人高吉跃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787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524735.11元,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案在量刑时还考虑:1.被告人高吉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判处刑罚;
2.已销售金额7870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3.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
4.被告人高吉跃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吉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用于记账的笔记本电脑、账本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