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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3刑初847号
案件名称邓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刑初8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瑜,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满江,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710752662。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瑜及辩护人许满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底以来,被告人邓瑜伙同付某(已判刑),租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二路翡翠公寓2812、2911、2912房作为办公室及仓库,分别纠集张某1、王某1、黄某1、钟某婷、徐某、温某1、钟某(7人均因同一事实被判刑)、程某、黄某2、沈某1(三人被取保候审,另案处理)等人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

具体由被告人邓瑜、付某任老板,组织王某1、黄某1、钟某婷、徐某、张某1、温某1等人通过微信群、淘宝网店寻找需要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首饰客户,再由被告人邓瑜、付某出资购买后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其中,钟某、程某、黄某2等人负责对销售信息进行汇总、下单,沈某1则负责对假冒首饰进行拍照宣传。

2018年7月31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将付某,王某1、黄某1、钟某婷、徐某、张某1、温某1、程某、钟某、黄某2、沈某1抓获归案,并从涉案办公室及仓库缴获用于销售的“卡地亚”牌手镯27个、项链4条、戒指7枚、耳环1对;

“梵克雅宝”牌项链20条、手链4条;

“宝格丽”项链9条、戒指1个以及作案工具12部苹果8手机、13台电脑、单据等一批。

2018年12月14日,邓瑜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卡地亚”牌手镯27个、项链4条、戒指7枚、耳环1对;

“梵克雅宝”牌项链20条、手链4条;

“宝格丽”项链9条、戒指1个,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侵犯注册商标分别为卡地亚的第7155424号、G892848号注册商标;

梵克雅宝的第3660895号、第15395177号、第15736969号、第18275018号、第8878543号、第15736970号注册商标;

宝格丽第340247号、第3811212号注册商标。

公安机关提取销售记录后,经被告人邓瑜等人进行辨认确认,2018年5月至7月期间,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额为人民币4105004元(含现场缴获的涉案侵权商品售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首饰一批及12部苹果8手机和13台台式电脑主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邓瑜的人员信息、人员档案、在逃人员登记表、同案犯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鉴定聘请书、上海永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上海永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历峰国际有限公司、梵克雅宝有限公司、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及委托书、上海永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缴获的假冒珠宝首饰的照片说明书,《涉案数据统计(单位人民币)》,《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提取的报价单和营业执照的照片说明书及提取的工资表,《关于员工工资统计(单位人民币)》,《案件数额统计》,厦门市公安局海沧派出所出具的电话号码截图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王某1、徐某、张某1、黄某1、钟某婷、温某1、钟某、沈某1、程某、黄某2、欧某的证言及厦门市公安局海沧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邓瑜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的电子光盘三张(含销售数据、微信资料、工资、淘宝截图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瑜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邓瑜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问题,认罪认罚。

二、本案相对其他恶性犯罪,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

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其开办的公司有自有品牌,不是为了售假而专门设立,从法律事实上看,犯罪集中在三个月时间;

被告人犯罪未明显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的显著性,销售时均已告知客户商品是高仿,相对社会危害性小;

本案货值高达400余万元,但货品都是真金真钻,品质没有半点假,其获利并不高;

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端正,事发后勇于担当,一方面积极赔偿客户损失,一方面对于员工被判处的罚金承诺代罚;

被告人经营的印记珠宝公司在市场上有一定的商誉,自有品牌也有一定客户认知度,被告人有能力继续经营公司,为老员工减轻负担,为国家纳税,不再犯同样的错误。

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有利于其改造,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71554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银饰品、项链、宝石(首饰)、戒指(首饰)、耳环、钥匙圈等,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第G89284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CARTIERINTERNATIONALAG,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珠宝,即戒指、手镯、项链、手镯式手表等,有效期自2016年5月19日至2026年5月19日。

第366089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范某里夫阿佩尔斯后勤有限公司(VANCLEEF&ARPELSLOGISTICSS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装饰品(珠宝),手表(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

2008年5月13日,注册人变更为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CLEEF&ARPELSSA)。

第153951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CLEEF&ARPELSS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珠宝首饰、宝石、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戒指(首饰)、手镯(首饰)等,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第1573696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CLEEF&ARPELSS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珠宝首饰、宝石、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戒指(首饰)、手镯(首饰)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

第1827501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CLEEF&ARPELSS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装饰品(首饰)、珠宝首饰等,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第88785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CLEEF&ARPELSS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手镯(首饰)、耳环等,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

第157369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CLEEF&ARPELSS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珠宝首饰、宝石、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戒指(首饰)、手镯(首饰)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

第3402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宝佳瑞参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6类,包括手镯、贵金属带扣、宝石和次等宝石、贵重金属、耳环、珠宝饰物(装饰品)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号2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

2012年12月17日,注册人变更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BULGARIS.P.A.)。

第38112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宝佳瑞股份有限公司(BULGARIS.P.A.),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仿金制品、贵重金属合金、装饰品(珠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

2016年底以来,被告人邓瑜租住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二路翡翠公寓2812、2911、2912房作为办公室及仓库,分别纠集已决犯付某、温某1、钟某婷、王某1、徐某、黄某1、钟某、张某1等人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

具体由被告人邓瑜任老板,组织王某1、黄某1、钟某婷、徐某、张某1、温某1等人通过微信群、淘宝网店寻找需要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首饰客户,接受客户下单,后将订单信息上传至内部微信群,由钟某等人负责对销售信息进行汇总、上报给付某,最后由被告人邓瑜和付某联系厂家定制再销售。

2018年7月31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址将付某、温某1、钟某婷、王某1、徐某、黄某1、钟某、张某1抓获归案,现场从其办公室及仓库缴获用与销售的“卡地亚”牌手镯27个,项链4条、戒指7枚、耳环1对;

“梵克雅宝”牌项链20条、手链4条;

“宝格丽”项链9条、戒指1个以及作案工具手机、电脑、单据等一批。

经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授权的上海永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BULGARIS.P.A.授权的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上述缴获的“卡地亚”牌手镯27个、项链4条、戒指7枚、耳环1对,“梵克雅宝”牌项链20条、手链4条,“宝格丽”项链9条、戒指1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审查,上述民警缴获的首饰使用的商标与第7155424号、第G892848号、第3660895号、第15395177号、第15736969号、第18275018号、第8878543号、第15736970号、第340247号、第3811212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与第7155424号、第G892848号、第3660895号、第15395177号、第15736969号、第18275018号、第8878543号、第15736970号、第340247号、第38112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邓瑜等人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共计4105004元。

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323350元。

根据记单员黄某2的供述,其电脑记载的销售数据每日均有更新统计,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有记录在2018年5月至7月期间的销售数据中。

根据被告人邓瑜供述及登录其支付宝账号并提取的退款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7月31日之后,被告人邓瑜共向部分客户退款253174元,该金额包含在已销售的总额4105004元中。

另查明,本院(2018)粤0303刑初1951号刑事判决、(2019)粤030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与本案系同一法律事实,该两案已依法处理本案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瑜违反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瑜是整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的组织者与负责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邓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瑜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其他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相符合,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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