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民初109号原告:郭士龙,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伦伦炸鸡小吃店,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半岛蓝岸门面房**。
经营者:李诗翼。
原告郭士龙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伦伦炸鸡小吃店(以下简称伦伦炸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士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陈娟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伦伦炸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士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伦伦炸鸡停止侵害第14682377号、第28261801号、第28275528号、第2828061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
2.判令伦伦炸鸡赔偿郭士龙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伦伦炸鸡赔偿郭士龙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600元;
4.判令伦伦炸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郭士龙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8年12月7日取得第14682377号、第28261801号、第28275528号、第28280615号“LOGO人脸”头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第35类:广告;
饭店商业管理;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
会计;
寻找赞助;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截止)。
第29类:家禽(非活);
半成品家禽肉;
速冻鸡肉;
腌制肉;
冷藏的炸鸡肉;
蛋;
奶茶(以奶为主);
加工过的坚果;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第16类:包装用纸袋;
包装用纸袋或者塑料袋(信封、小袋);
纸质包装盒;
淀粉制包装材料;
包装用塑料膜;
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
包装用塑料气泡膜;
塑料制礼品包装纸;
包装用粘胶纤维纸;
包装纸(截止)。
二、2014年10月15日,郭士龙注册成立河南鸿之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上述商标专用权后,经过近五年的运营管理,授权“鸿之润”大脸鸡排300余家,已在河南省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郭士龙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郭士龙认为,伦伦炸鸡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郭士龙许可,使用与郭士龙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认为伦伦炸鸡的产品与郭士龙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郭士龙所享有的“LOGO人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郭士龙造成了损失。
因郭士龙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郭士龙恳请法院支持郭士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伦伦炸鸡未作答辩。
庭审中,郭士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郭士龙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郭士龙于2015年8月21日取得第14682377号“LOGO人脸”头像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
郭士龙于2018年12月7日取得第28261801号、第28275528号、第28280615号“LOGO人脸”头像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5类:广告;
饭店商业管理;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
会计;
寻找赞助;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截止)。
第29类:家禽(非活);
半成品家禽肉;
速冻鸡肉;
腌制肉;
冷藏的炸鸡肉;
蛋;
奶茶(以奶为主);
加工过的坚果;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第16类:包装用纸袋;
包装用纸袋或者塑料袋(信封、小袋);
纸质包装盒;
淀粉制包装材料;
包装用塑料膜;
纸制或者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
包装用塑料气泡膜;
塑料制礼品包装纸;
包装用粘胶纤维纸;
包装纸(截止)。
2019年4月25日,漯河市天汇公证处出具(2019)豫漯天证内民字第658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漯河市天汇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和公证员助理庄严、董帅、郭士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征超、参加取证人尹某于2019年3月30日12时03分许来到位于漯河市汉江路与井冈山路交叉口一家门头标牌为“补基站”时尚融合餐厅的店铺。
王征超对该家店铺门头及尹某、公证人员到达该店铺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尹某、公证人员进入该店铺,尹某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份鸡排,该店店员用外观印有“大脸鸡排BIG!
FACE!
”字样及“LOGO人脸”头像的纸制袋子将所购的鸡排进行了包装,并将该纸袋放入一个外观同样印有“大脸鸡排BIG!
FACE!
”字样及“LOGO人脸”头像的塑料袋内。
尹某通过微信扫码付款后,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大脸鸡排,转账单号:10000499012019033000049900269321”。
同日12时09分许,上述人员一行离开该店铺。
郭士龙为制止侵权向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8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伦伦炸鸡是否侵犯郭士龙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郭士龙于2015年8月21日取得第14682377号“LOGO人脸”头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目前正在有效期内。
郭士龙于2018年12月7日取得第28275528号“LOGO人脸”头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有效期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家禽(非活);
半成品家禽肉;
速冻鸡肉;
腌制肉;
冷藏的炸鸡肉;
蛋;
奶茶(以奶为主);
加工过的坚果;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目前正在有效期内。
郭士龙于2018年12月7日取得第28280615号“LOGO人脸”头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有效期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装用纸袋;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纸制包装盒;
淀粉制包装材料;
包装用塑料膜;
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
包装用塑料气泡膜;
塑料制礼品包装纸;
包装用粘胶纤维纸;
包装纸(截止),目前正在有效期内。
伦伦炸鸡未经商标注册人郭士龙的许可,长期在其经营鸡排食品的快餐馆使用与郭士龙所享有的第14682377号、第28275528号、第28280615号“LOGO人脸”头像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伦伦炸鸡的行为已经构成对郭士龙第14682377号、第28275528号、第28280615号“LOGO人脸”头像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伦伦炸鸡侵犯郭士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伦伦炸鸡应立即停止使用第14682377号、第28275528号、第28280615号“LOGO人脸”头像注册商标,消除包装袋标识,同时赔偿因此给郭士龙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郭士龙、伦伦炸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士龙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伦伦炸鸡因侵权的所获得利润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郭士龙注册商标五年来运营情况的知名度以及伦伦炸鸡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影响、郭士龙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伦伦炸鸡赔偿郭士龙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费用)1.5万元。
综上所述,郭士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伦伦炸鸡小吃店立即停止侵害被告郭士龙所享有的第14682377号、第28275528号、第28280615号“LOGO人脸”头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包装袋;
二、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伦伦炸鸡小吃店赔偿原告郭士龙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郭士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伦伦炸鸡小吃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