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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亳州市谯城区翟中亚汽车快捷维修中心、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民初79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亳州市谯城区翟中亚汽车快捷维修中心、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翟中亚汽车快捷维修中心;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乔传坤;翟亚飞;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索维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792号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北环路高发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寒松,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翟中亚汽车快捷维修中心,经营场所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大道邱李段路南。

经营者:翟中亚,男,汉族,1997年5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杨庙行政村乔楼**/div>法定代表人:乔传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传坤,男,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杨庙行政村乔楼9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到庭,特别授权)被告:翟亚飞,男,汉族,1997年5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8幢8层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索维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俭学街**院慧谷大创园**div>法定代表人:申海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燕,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田公司)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翟中亚汽车快捷维修中心(经营者:翟中亚)(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中心)、被告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沅酒业公司)、被告乔传坤、被告翟亚飞、被告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爆公司)、被告郑州索维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维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寒松、高景贺,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翟中亚汽车快捷维修中心、被告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乔传坤、被告翟亚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及被告乔传坤,被告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军,被告郑州索维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燕、黄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翟中亚汽车快捷维修中心(经营者:翟中亚)、翟亚飞、乔传坤、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酒类等商品上复制、摹仿原告驰名商标百岁山恶意注册并使用的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乔传坤、被告口沅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宣传使用酒中贵族百岁山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州素维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为被告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帮助侵权行为4.被告毫州市谯城区翟中亚汽车快捷维修中心、翟亚飞、乔传坤、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索维尔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乔传坤对被告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1992年在深圳成立,是一家专注生产经营包装饮用水的企业,其拥有第633953号“景田”商标和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并在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持续使用至今,经过原告持续的宣传推广和成功的商业运营,“景田”和“百岁山”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景田百岁山”多次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景田”和“百岁山”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景田”、“百岁山”等商业标识凝聚了原告的经营智慧、运营创意及长期使用带来的产品声誉和市场信誉。

2018年2月27日被告乔传坤登记设立一人公司即被告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翟中亚汽车快捷维修中心(经营者翟中亚)申请注册第33746038号“天原生态百岁山Cashin”图文商标后授权被告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对外生产销售“百岁山”酒,翟中亚与被告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监事翟亚飞是亲属关系,该二人与被告乔传坤、被告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有共同侵权意思联络并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州索维尔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帮助宣传推广销售“百岁山”酒。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翟中亚汽车快捷维修中心(经营者翟中亚)、翟亚飞、乔传坤、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在知晓或应当知晓驰名商标百岁山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白酒等商品上恶意注册商标并使用,所生产销售的“百岁山”酒与原告“景田”、“百岁山”矿泉水在销售场所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关联,且使用与原告水中贵族百岁山近似宣传字样和极为近似的包装,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四被告不正当利用原告百岁山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原告驰名商标的利益受损。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诉讼过程中,原告景田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乔传坤、被告口沅酒业公司立即停止宣传使用酒中贵族百岁山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汽车维修中心、被告口沅酒业公司、被告乔传坤、被告翟亚飞共同答辩称,1.人民法院对原告所诉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答辩人的“天原生态百岁山”商标的申请号为33746038,注册类别为33类商品: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黄酒;烧酒。

被控侵权商品“天原生态百岁山”白酒属于其申请注册的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即“天原生态百岁山”白酒与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商品一致,并未超出第33746038号“天原生态百岁山”商标(第33类)核定商品使用范围。

同时汽车维修中心注册的“天原生态百岁山”按照规范使用,与被答辩人“百岁山”的文字、字体、排列布局、图案等均不同,亦不存在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故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即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其第一项请求所涉及“恶意注册”亦属于行政管理及行政诉讼解决。

民事诉讼显然不能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作出判定。

第二部分:第633953号“景田”商标、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系32类,与涉案被诉的第33类商标不同类,本案被告不存在商标专用权侵权的行为。

2.“天原生态百岁山”白酒是由商标权人合法授权使用其商标,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2018年9月27日汽车维修中心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天原生态百岁山”商标,该局在2018年10月11日已向申请人发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经汽车维修中心授权口沅酒业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故涉案“天原生态百岁山”白酒是在向商标总局申请注册后,才依法合理使用,不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白酒使用的“天原生态百岁山”是对自己拥有商标的普通描述性文字,字体、大小、形状及其具体内容、样式排版等均与“景田”、“百岁山”有明显区别,二者在客观上不容易使消费者对商标及商品产生误认。

且“天原生态百岁山”商标整体由文字和字母组成,而“景田”、“百岁山”是仅由单纯汉字组成,无字母可言。

双方各自使用的商标无论从商标的字、形、意和使用类别均不相同,且两者并非同一类型的商标,毫无可比性,更谈不上相似性。

“天原生态百岁山”商标的申请号为33746038,注册类别为33类商品。

两者并非同一类型商标。

在33类商品上,被答辩人对“百岁山”“景田百岁山”不享有任何权利。

通过在国家商标总局官方网站上搜寻,除了本案答辩人,还有其他自然人和公司在不同类别申请了“百岁山”“百岁山贵族”等商标,故各商标权人在其商标未被撤销前在其核准的类别内对百岁山商标均享有合法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3.被答辩人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比对样本,且并未依据法律规定的隔离对比方式认定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即被答辩人诉称的商标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答辩人从始至终未提供比对样本。

而仅仅依据网络上的宣传图片,故不具备比对条件。

其次,比对应以公众认识且应采取隔离比对。

被答辩人未采用隔离对比的方式,且未以相关公众的标准认定,而以专业角度对比,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即被答辩人的比对方式不合法。

4.口沅酒业并未实际生产、销售过“天原生态百岁山”产品,更没有任何销售收益。

答辩人欲通过被告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索维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宣传销售涉案白酒,但自在上述网络平台公布信息至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口沅酒业公司并未实际生产涉案白酒,也未成交一笔订单,更没有得到任何销售收益,故答辩人并没有实施《商标法》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5.涉案“天原生态百岁山”白酒具有自己特有的外包装、装潢等,与“百岁山”产品的外包装、装潢均有显著差异,本案答辩人无不正当竞争行为。

6.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第四项不明确,建议贵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在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各答辩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但被答辩人并未明确该300万元是侵害商标权的经济损失、不正当竞争行为经济损失、亦或侵害商标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的经济损失。

若是主张中包含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济损失,即使本案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答辩人汽车维修中心、乔传坤、翟亚飞并非本案“天原生态百岁山”白酒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7.被答辩人要求的经济损失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8.乔传坤、翟亚飞分别系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即使本案存在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乔传坤、翟亚飞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答辩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乔传坤、翟亚飞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实施侵权行为。

即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翟亚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乔传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答辩人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更无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答辩人所提诉争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火爆公司答辩称,1.被告口沅酒业公司其相关商标广告不构成侵权,与原告商标不属同一类别,不会造成混淆,也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判误认。

2.被告口沅酒业公司与火爆公司的合作是合法的商业行为,其在相关页面进行的相应宣传不构成侵权。

3.火爆公司在与口沅公司合作之前已经对口沅酒业相关的资质和权利,尽到了自己的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的侵权和赔偿责任。

综上以上三点,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索维尔公司答辩称,1.被告索维尔公司在主观上不知道网站上宣传推销的产品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安徽口沅酒业公司向索维尔公司提供了“天原生态百岁山”图文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33746038),因此被告索维尔公司有足够理由认为该商标已经得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初步认可,属于基本的合法有效。

2.被告索维尔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审核了企业及产品的相关资质,没有任何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故意行为,也不存在与其他被告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不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3.原告发现被告索维尔公司存其诉称的客观帮助侵权行为后未采取任何通知被告索维尔公司采取必要措施,对于可能的损害扩大部分,被告索维尔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也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4.索维尔公司网站发布的可能涉嫌侵犯商标权产品的页面访问人数之低,基本无浏览量,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认为被告索维尔公司对其诉称的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定性为帮助侵权行为,而被告索维尔公司不仅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而且已经在接到贵院通知后主动消除了可能存在的涉嫌侵权内容,因此被告索维尔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更不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告景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第633953号景田商标查询页、(2017)深南证字第17147号公证书、核准续展证明。

证明:1992年4月13日高达发展公司申请633953号“景田”商标,1993年3月20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

注册有效期限为1993年3月20日至2003年3月19日。

1996年10月28日,商标局核准将该商标转让给深圳市丹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2009年3月28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景田公司;

2013年3月18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

2.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查询页、(2017)深南证字第17149号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2002年12月17日原告景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敬良申请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2004年6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矿泉水、水(饮料)、纯净水、蒸馏水等,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

2009年8月7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景田公司;

2014年3月31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本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景田公司是景田、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两商标均在有效注册期限内,原告享有的商标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第二组:3.2007-2015年度广告费审计报告。

4.2016年度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5.2017年度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证据3-5共同证明:原告景田、百岁山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已经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6.深圳海关统计查询数据证明书。

证明:根据深圳海关统计,原告2011年-2014年出口额分别达到1878694元、2206691元、2303715元、2517473元,原告景田、百岁山商标已经享誉国内和国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7.2014年度合并审计报告。

8.2015年度合并审计报告。

9.2016年度合并审计报告。

10.2017年度合并审计报告。

证据7-10共同证明:经过原告大规模宣传推广、使用“景田”“百岁山”商标和良好的商业运营销售,原告2014年财务状况良好总资产已达1730875249.48元、2015年总资产已达3166900385.04元、2016年总资产已达4629625850.48元。

原告“景田”“百岁山”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已经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处于驰名状态。

11.广告费发票。

证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广州易赛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宏禧聚信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未来广告有限公司、北京视通神州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珠海视通超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广告公司持续发布“景田”“百岁山”广告。

12.部分产品销售发票。

证明:原告在安徽、广东、上海、北京等地销售“景田”“百岁山”商标的饮用水。

13.2005-2017年度原告景田百岁山等部分荣誉证明。

证明:经原告景田公司持续大量宣传和成功的商业运营,“景田”“百岁山”商标已经为社会公众所熟知,获得较高的市场美誉度和知名度。

14.(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河南高院认定原告景田百岁山天然矿泉水为知名商品,景田、百岁山为原告景田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并拥有特有包装装潢。

15.(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民终698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被告企业名称中含有“百岁山”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百岁山”字号和赔偿损失。

16.(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证明:广州中院认定“景田”“百岁山”两注册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公众普遍知晓“景田”“百岁山”品牌,认定“景田”“百岁山”为驰名商标,该判决已经生效。

17.驰名商标认定通报。

证明: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景田”“百岁山”商标为驰名商标。

18.招商银行授信协议。

证明:2011年12月,鉴于原告“景田”“百岁山”商标较高知名度和巨额的商业价值,招商银行向原告景田公司提供一亿元的授信额度。

19.中国饮料协会《推荐函》。

证明:原告景田公司是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副理事长单位、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Ganten景田百岁山”“Ganten百岁山”“Ganten景田”等系列产品产量在2007年-2009年度全国同类产品中排名为前三,2010年-2015年度排名为第一,继原告“景田”“百岁山”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推荐原告景田公司“Ganten”参加中国驰名商标认定。

20.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2016年分别向原告“景田”商标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每次颁发证书有效期为3年。

21.2016-2018年度原告景田、百岁山荣誉奖项。

证明:原告“景田”“百岁山”商标有极高的美誉度。

22.原告“景田”“百岁山”品牌得到行政机关保护的行政文书。

证明:全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原告“景田”“百岁山”商标及产品等品牌保护记录。

23.(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4263号决定等;

商评委[2015]第000000494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明:(1)因第16304098号“景田万岁山JINGTIANWANSUISHAN”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第32类酸梅汤、豆汁等)与原告“景田”“百岁山”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认为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可能误导公众,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将争议商标“景田万岁山JINGTIANWANSUISHAN”不予注册;

(2)商评委认为原告景田公司“景田”“百岁山”商标经过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认定原告“景田”“百岁山”商标为驰名商标。

因第8097985号“景田百岁山”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告“景田”“百岁山”,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及原告“景田”“百岁山”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关联,争议商标与原告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2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541号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2357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4324号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699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7005号行政判决书、(2017)京73行初1629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北京高院认定原告“景田”“百岁山”为驰名商标。

本组证据共同证明:经原告大量持续性宣传使用,“景田”“百岁山”商标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获得极高的市场声誉,于2014年12月29日获得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并多次获得法院驰名商标保护第三组:25.亳州市谯城区翟中亚汽车快捷维修中心第33746038号“天原生态百岁山Cahshin”商标。

证明:2018年9月27日亳州市谯城区翟中亚汽车快捷维修中心申请注册第33746038号“天原生态百岁山Cahshin”商标,指定商品第33类。

亳州市谯城区翟中亚汽车快捷维修中心(翟中亚)恶意复制、摹仿原告“百岁山”驰名商标申请注册第33746038号“天原生态百岁山Cahshin”商标。

26.亳州市谯城区翟中亚汽车快捷维修中心(翟中亚)工商档案。

证明:翟中亚从事汽车维修行业,其申请第33类第33746038号“天原生态百岁山Cahshin”商标不具有使用的目的,其兄弟翟亚飞在口沅公司担任监事,翟中亚、翟亚飞有恶意申请、许可他人使用侵权商标的故意、并与乔传坤、口沅公司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27.乔传坤第28358339号“百岁山景醉”商标。

证明:2017年12月27日,被告乔传坤申请第28358339号“百岁山景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

被告乔传坤复制摹仿原告“百岁山”驰名商标进行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商标侵权。

28.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工商档案。

证明:乔传坤自2018.2.27起即成立口沅酒业公司实施销售百岁山系列酒的侵权行为,结合证据26,翟亚飞与翟中亚系兄弟关系,其二人与乔传坤、口沅酒业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

29.(2018)深南证字第31368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口沅酒业公司通过公司官网、火爆好酒招商网、索维尔美酒招商网等途径推广销售三款“百岁山”系列白酒,并在白酒瓶体、包装盒、包装箱上突出使用“百岁山”标识,侵害了原告驰名商标“百岁山”的合法权益。

被告口沅公司在百岁山酒标贴、包装盒、包装箱上擅自使用原告景田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百岁山”矿泉水的包装装潢,并在其官网、索维尔美酒招商网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30.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ICP备案网站信息。

证明:被告乔传坤是被告口沅公司网站的负责人,两者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1.水中贵族百岁山产品实物照片。

证明:原告百岁山瓶装饮用水及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的包装装潢。

被告口沅公司生产销售的百岁山系列酒从瓶型、瓶体标贴、包装盒、包装箱均使用了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32.第4338519号百岁山商标信息页、商标注册转让续展公告。

证明:原告享有第4338519号百岁山商标专用权。

被告口沅公司在天原生态百岁山(蓝瓶)包装箱上摹仿原告第4338519号百岁山商标上部山的形状,构成不正当竞争。

33.第4833545号Ganten商标信息页、初审注册转让续展公告。

证明内容:原告享有第4833545号Ganten商标专用权。

被告汽车维修中心摹仿原告驰名商标“百岁山”及“Ganten”恶意申请第33746038号“天原生态百岁山Cahshin”商标;

被告口沅公司在百岁山系列酒标贴、包装盒、包装箱上使用原告景田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百岁山”“Ganten”“水中贵族”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

34.第15839250号水中贵族商标信息页、初审注册公告。

证明:原告享有第15839250号水中贵族商标专用权。

被告汽车维修中心摹仿原告驰名商标“百岁山”及“Ganten”恶意申请第33746038号“天原生态百岁山Cahshin”商标;

被告口沅公司在百岁山系列酒标贴、包装盒、包装箱上使用原告景田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百岁山”“Ganten”“水中贵族”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组证据拟共同证明:本案被告明知或应当明知原告“景田”“百岁山”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仍围绕“景田”“百岁山”驰名商标进行一系列侵权行为,包括复制摹仿原告驰名商标进行商标申请注册、推广销售侵权产品、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百岁山”“Ganten”“水中贵族”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实施了一系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组:35.本案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证明: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维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补充证据:36.乔传坤申请的四个商标。

证明:乔传坤恶意抢注有知名度的商标。

37.(2017)粤0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

证明: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赔数额300万以及合理的维权支出。

38.(2016)闽民终1356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判赔数额是260万。

39.(2014)武汉中知初字第0327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判赔数额是100万。

该组证据证明:乔传坤的侵权恶意、傍名牌的恶意是非常明显的,原告的品牌随着知名度提高,判赔数额也是趋高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汽车维修中心、被告口沅酒业、被告乔传坤、被告翟亚飞对原告景田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本案涉及到是百岁山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景田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百岁山商标虽然获得国家允许,但是与被控商标不是同一类别,所以不能按照同种类商品来进行审查商标的近似、相同。

百岁山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两者之间不具有相同或近似。

3.证据3-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广告费用的支出,该部分涉及到对水中贵族以及GINTN商标的宣传,所以与涉案百岁山商标宣传的费用无法区分。

原告产品宣传的区域大部分为北部区域范围较小,且其宣传内容不仅仅包括瓶装水,还涉及到其他系列产品的宣传所以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实施的宣传行为全部用于涉案百岁山产品,故达不到其所称“百岁山商标”为社会公众熟知这一目的。

4.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组数据无法显示涉案百岁山商标目前的销售状况是否达到享誉国内外以及继续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5.证据7-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财务报表、该审计报告系2017年之前,无2018年至今的报告。

该四份报告为合并报告即包含关联公司和其他产品系列的销售情况及经营状况,无法与涉案百岁山商标的实际销售状况产生直接联系,故其所称处于驰名状态没有财务依据。

6.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3、4、5的意见,另认为应提供相应的宣传合同销售合同作为辅证。

7.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组证据显示原告公司自身所获得的荣誉和奖项,但并非商标本身所获得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因而无法证明百岁山商标为公众熟知且获得诸多荣誉。

8.证据14-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判决所涉及的商标与本案所诉争的商标类别也不同,故也无参考价值。

百岁山商标的评定或评论,并不能代表百岁山商标的现状。

9.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通报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已时过境迁。

该通报显示,百岁山在2014年12月29日被评定为驰名商标,表明类别为32类,而本案被控侵权商标为33类与原告所称的商标不属于同种类类别,两者在标识的组成方面也有显著差异,故也无法证实被告对其百岁山商标的侵权。

10.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银行授信仅能说明百岁山企业信用良好、信贷资金额度良好,不能证明其所持有的百岁山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

11.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推荐函的单位为民间协会而并非行政管理机关,该推荐函主要内容为涉及到“Ganten”。

主要内容涉及到英文字母组合的商标认证问题,而并非涉案百岁山商标的认定。

12.证据20-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百岁山在部分区域主要在广东所获得的著名商标的评估认定、关行政机关的保护记录或评议均是对30类和32类做出的评判,并未对其跨类别的权利作出认定。

另外该证据中也反映部分奖项为企业自身所获得的荣誉,而非商标所获得的知名度。

13.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它的关联性和证明目有异议。

质证意见同证据14、15、16,另判决书大部分显示为同类产品与百岁山商标所产生的争议纠纷,仅仅涉及到河南、安徽部分地区。

本案被诉侵权商标,与上述判决中类别不同,且可能存在的生产销售数量低于上述判决在事实,所以不具有可比性和参考性,同时被诉侵权商标及包装状况与上述判决所载明的被控侵权商标商品在与原告所诉称的百岁山商品商标均不相同,故无法证实原告单独对百岁山商标进行宣传,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4.证据25-2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汽车维修中心申请注册原生态百岁山CaHSHian的商标是原生态百岁山与英文字母组合一起申请,与百岁山商标有明显差别,且不属于同种类别。

也无法证实汽车维修中心复制模仿百岁山商标。

如存在申请注册过程中违反商标法有关注册的规定,或有可能侵犯他人商标权益系由行政主管机关作出审查评判或接受其他权利人救济,故原告所称恶意注册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

翟中亚与翟亚飞之间虽系兄弟关系但不能推理出两人与口沅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恶意申请的共同实施行为。

15.证据27-28,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乔传坤注册的百岁山景醉商标为33类,与原告所称的32类百岁山商标不属于同类,且乔传坤有权对依法通过商标局审核、登记的商标进行使用,百岁山景醉也非本案被控侵权商标,与本案争议标的不具有关联。

如原告认为该商标与其商标存在侵权,也非本案审查。

同样无法证实翟亚飞与乔传坤即口沅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16.证据29,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首先部分图片是涉案被告口沅酒业公司的宣传,部分为金口宴系列的宣传,故原告所称的浏览量和申请加盟的数量无法证实系对涉案天原生态百岁山的浏览与加盟。

其次,被告已经标注所生产的涉案白酒的名称,与原告所称的百岁山有明显区别,从图片中看被告口沅酒业公司生产的天原生态百岁山系列白酒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更明显的突出为英文字母,并且无论是包装盒和包装箱色彩的背景,包装盒的颜色分布,瓶子底部的颜色、形状、材质及瓶盖均与原告所述商标与商品有明显显著区别。

再者涉案被告通过网络平台所展示的区域均为涉案网站专项分类,均标注是在酒类招商部分。

涉及的平台所展示的天原生态百岁山系列均为被告进行的前期设计,在产品上市之前而进行的前期宣传而并未实际生产,也未实际销售,所以网页中显示申请加盟人次为9人次,但并不代表双方已经建立加盟合作关系,仅仅有加盟意向,同时也不排除原告采取钓鱼方法进行的浏览和申请的加盟。

另外原告所称玻璃瓶装形状与其所称生产的景田本产品瓶子形状相似,与本案诉争百岁山商标无任何牵连。

17.证据30,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信息足以反映被告口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无法得出乔传坤与口沅酒业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结论。

18.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照片无法证实原告生产的饮用水及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无法证明被告对其包装装潢的侵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9.证据3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是本案所审查的范围。

即使口沅酒业公司与证据32的商标存在一定联系,但也非本案原告所主张侵权事实成立的依据,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0.证据33,质证意见同证据32。

另,证据33商标的英文字母与被告所涉的商标英文字母,无论是从字母的数量,还是字母的含义,均不相同。

同时被告汽车维修中心所申请的商标为汉字和英文同时存在。

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

21.证据34,质证意见同证据33相同。

另,被告的产品标识中显示为十二字“酒谷妙品天生高贵酒中贵族”。

整体布局通过语境反应为被告设计产品重点突出产品的来源为酒谷(古井镇现称中华酒谷),显然与原告所称的水中贵族在含义上及外延上具有重大差异,不会产生误解误判误认,也充分显示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在来源渠道、销售对象、产品文化上均与原告32类饮用水有重大差异,不会混淆误认,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2.证据35,三性均有异议。

该部分支出应该由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发票。

23.证据3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乔传坤申请其他商标系其个人权利,也非本案被控侵权商标,不能以此推断乔传坤具有注册傍名牌的行为。

24.证据37-39,质证意见同证据14、15、16、24。

另,该三份判决亦不能证明涉案百岁山商标价值在逐年提升的说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火爆公司对原告景田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1-2,质证意见同被告口沅酒业公司。

2.证据3-24,质证意见同被告口沅酒业公司。

另,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相关宣传、销售,不是仅仅是对百岁山商标的宣传、销售,因此,对百岁山商标的宣传没有达到广泛性、持续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

所取得的荣誉和保护记录,均是对上述几类商标及公司名称和相关产品的保护和荣誉,而不是对百岁山及其产品单独取得的荣誉和保护。

原来的判决与本案完全不同,并不意味着原告现在依然能够取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和判断,因此,原告第二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属于驰名商标,也没有获得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

3.证据25-28,质证意见同口沅酒业公司。

另,被告火爆公司在相关网页上对被告口沅公司及其相关产品的宣传,包括对公司本身的宣传,也包括对相关产品和商标的宣传,不是单独对“百岁山”商标所进行的宣传。

汉字百岁山,在该商标中所占的空间仅仅为1/4不到,不能据此判断判定被告火爆公司的行为是对原告百岁山商标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

另外该宣传中明确了公司名称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也很容易辨明,不会造成误认和误判。

被告口沅酒业公司瓶形图片也与原告的产品相区别。

在相关网页中被告火爆公司还对原告口沅公司的相关产品以及特点作出详细的介绍与描述,整体网页很容易与原告产品相互区别,不会造成误认误判。

被告火爆公司对口沅酒业有限公司的宣传,不存在虚假宣传。

被告火爆网络公司与安徽口沅公司合作之前已经进行了相关的资质和权属证据的审查,而不是单单的对营业执照进行审查,尽到了自己的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

因此安徽口沅相关产品,不存在侵权。

火爆公司宣传行为不存在帮助侵权。

4.证据31-39,质证意见同口沅酒业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索维尔公司对原告景田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同口沅酒业公司。

另,原告证据目录中前述的驰名商标认定均有专属的地域性,司法上是一案一认定,本案中不能依据先前的驰名商标来适用本案的审理。

2.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25证明的相关内容证实被告口沅酒业公司向被告索维尔公司提供的相应资料证据其是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对证据29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浏览量显示为9798次数、9799次数、9800次数,为技术参数的故障或者人为修改否则不可能出现连贯的浏览次数。

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索维尔公司未尽到审核安义务。

公证书显示索维尔公司已经在其推销的平台网站中上传了口沅酒业的相关经营及食品生产资质,说明了索维尔公司尽到了普通商业主体对于推广内容的注意与审查义务。

证据30-34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口沅酒业公司。

另,一般消费者在购买酒类产品,不可能将从未生产过酒类制品的景田公司的产品误认为其要购买的侵权产品。

口沅酒业公司行为,不能对一般的消费者造成混淆。

3.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口沅酒业公司。

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有关。

4.证据36-39,质证意见同口沅酒业公司被告汽车维修中心、被告口沅酒业、被告乔传坤、被告翟亚飞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共同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汽车维修中心、口沅酒业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

乔传坤、翟亚飞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汽车维修中心、口沅酒业的企业信息;

乔传坤、翟亚飞不是适格的被告。

第二组:1.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申请“百岁山”、“景田百岁山”商标(第33类)被驳回的注册信息查询单2份。

2.黄海军申请“百岁山”商标(第33类)的注册信息查询单5份。

3.“天原生态百岁山”商标(第33类)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4.“天原生态百岁山”白酒外包装和瓶体照片3张。

第二组证据中的1-4证据共同证明:景田公司分别在2014年4月25日、2015年9月18日申请“景田百岁山”、“百岁山”商标(第33类),但均被商标局驳回,不予受理,且原告“景田”、“百岁山”商标均为第32类,而未申请全类保护。

涉案白酒使用的“天原生态百岁山”是对自己拥有商标的普通描述性文字,字体、大小、形状及其具体内容、样式排版等,与“景田”、“百岁山”有明显区别。

二者在客观上不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

且“天原生态百岁山”商标整体由文字和字母组成。

而“景田”、“百岁山”是仅由汉字组成,无字母可言。

双方各自使用的商标无论从商标的字、形、意和使用类别均不相同,且两者并非同一类型的商标。

“天原生态百岁山”白酒与“百岁山”矿泉水有明显区别。

涉案“天原生态百岁山”白酒使用的外包装、字样、色彩、瓶体样式、文字排版等并不能使消费者导致混淆。

故被告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组: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授权书。

证明:经汽车维修中心授权,口沅酒业在其授权范围内,合法使用“天原生态百岁山”商标。

经庭审质证,原告景田公司对被告汽车维修中心、被告口沅酒业、被告乔传坤、被告翟亚飞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首先营业执照以及翟亚飞的身份和乔传坤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其说的他们不是适格的被告。

乔传坤有侵权的恶意并实际与被告5、6进行业务联系,支付发布的费用,且他系口沅公司唯一的股东,按照公司法63条,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股东的财产进行区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它具有侵权行为,从公司法角度他是合适的和合格的被告。

翟亚飞是口沅酒业公司的监事,他的兄弟翟中亚是汽车维修中心的经营者,经营者提供了商标,实质上是乔传坤、翟亚飞以及翟中亚,三个自然人在共同运营侵权。

2.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的商标如没有核准是因为有第三人恶意抢先注册所导致的,不影响本案所诉的要求跨类保护的事实。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首先上述商标系恶意抢先注册,并且从对方提交的查询单里边能够显示原告已经对该上述商标提起行政救济程序。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有异议。

受理通知上面载明的图形是一个剑字头含文字天原生态百岁山以及英文字母的组合标。

该标志仅是显示在受理通知,没有核发商标证,因此被告1不享有商标权。

第二,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上面显示被告所生产和宣传的产品所用的标并没有规范使用,突出了百岁山的字样,并且商标中的英文没有固定含义,和原告的英文标,在构成和颜色上是基本一致的,也就是模仿原告的英文标。

对证据4中的天原生态百岁山白酒外包装和瓶体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商标受理通知单结合白酒外包装明确显示百岁山是以较大的字体突出使用的,包装箱左上角酒中贵族是模仿原告包装箱的水中贵族而形成。

箱体中间突出的山形是模仿原告第4338519号百岁山的图文商标以及百岁山瓶盖上面的图形,其天原生态无显著性不具有区别性,突出百岁山字样下面的英文明显。

右边的玻璃瓶系仿照原告公司本来旺瓶形所设计,百岁山酒本身我们所诉的是侵犯驰名商标而使用的包装整个组合涉及的是我们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是不正当竞争。

3.第三组证据,对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汽车维修中心不享有天原生态百岁山的商标专用权,他作出的授权没有法律性的权利,也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结合其提交的授权书和商标局受理的图案,并结合瓶形包装图片,恰能证明其并未规范使用受理的商标,他不享有权利,同时不规范使用,侵犯了原告驰名商标权。

天原生态百岁山标识中的天原生态不具备显著性的,识别作用不强。

经庭审质证,被告火爆公司对被告汽车维修中心、被告口沅酒业、被告乔传坤、被告翟亚飞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口沅酒业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另,被告口沅酒业公司提供的商标受理申请书上的商标最突出的部分是“卡欣”的英文字母,不是汉字百岁山。

即便是该商标现在没有得到批准注册成功,也不意味着被告口沅酒业公司的使用,就侵犯了原告百岁山商标,原告百岁山商标与被告申请的相关商标不属于同一类别,并且相关商品也能够明确区分没有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索维尔公司对被告汽车维修中心、被告口沅酒业、被告乔传坤、被告翟亚飞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口沅酒业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另,索维尔公司正是基于商标局对百岁山、景田百岁山商标的驳回注册申请,及口沅公司提供的经营生产资质以及天原生态百岁山的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的基础上,我公司才予以发布,主观上没有任何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行为。

被告火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

3.亳州市谯城区翟中亚汽车快捷维修中心商标受理申请书。

4.商标授权书。

该四份证据共同证明火爆公司对口沅酒业公司的相关产品和商标进行了宣传,是经过审查的,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景田公司对被告火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火爆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委托书与被告1-4提交的图片完全一致,是开庭前从手机里打印出来,该授权委托件的取得时间是庭前。

同时授权书的落款时间明显与被告6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相矛盾,明显晚于聊天记录载明的时间,该证据是被告为了应付诉讼所填写。

经庭审质证,被告汽车维修中心、被告口沅酒业、被告乔传坤、被告翟亚飞对被告火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火爆公司出具的四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四份授权书,授权的主体是汽车维修中心,被授权主体是口沅酒业公司,汽车维修中心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仅有天原生态百岁山33类唯一一份。

该授权书虽然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未全部描述但不影响授权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索维尔公司对被告火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火爆公司出具的四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索维尔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被告索维尔公司与被告口沅酒业之间有支付费用凭证,双方关于上述事实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根据被告口沅酒业公司的授权,对产品图片上线至网站指定的广告位置。

第二组:2.被告口沅酒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

证明:索维尔公司向被告口沅酒业审查核实了相关营业资质、商标受理通知书等资质的证明材料,被告索维尔公司已经做到了对其尽到了相关资质的审查注意义务。

第三组:3.《法律声明》、《投诉删帖》、《不良信息举报中心》栏目。

证明:被告索维尔公司在其网站的首页明确发布了法律声明,告知一般公众,网站所包含的广告内容等相关信息均来自会员自行提供,客户或会员对其提供的信息承担全部责任,假如其发布的信息可能涉嫌侵权的,其在接到上述有权侵权的法律文件后将依法尽快删除相关涉嫌侵权的内容。

《投诉删帖》、《不良信息举报中心》栏目,明晰介绍了索维尔公司可能涉嫌违法行为的解决途径,以防止自身可能存在涉嫌侵权行为时,受害人及时获取救济途径,同时也印证了索维尔公司在主观上无主动侵权的故意。

第四组: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邮寄的开庭通知单及起诉状,删除被告口沅酒业公司可能涉嫌侵权广告信息记录单。

证明:被告索维尔在接到法院邮寄的文书后,当日依法依规的按照自己免责声明中的承诺立刻删除了可能涉嫌侵权的广告信息,主动防止了侵权损失的扩大,消除可能涉嫌的侵权行为。

第五组:5.百度网站统计。

证明:根据第三方百度网站统计,统计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2019年3月20日,网页访问人数极少,因此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侵权危害后果及巨额损失。

第六组: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70号。

证明:证明对于网络平台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审核了企业及产品相关资质的,再请求网络平台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景田公司对被告索维尔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第一组证据,对支付凭证和微信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恰能证明乔传坤利用个人的支付宝支付了广告费用,由此他作为被告主体是合格的,被告同时也是实际的运营主体。

从微信聊天的图片能够明确显示被告索维尔公司仅审核了检验报告、营业执照,是没有审核授权委托书、涉案的商标受理通知书,其未尽审查义务。

即便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和聊天记录所记载的时间相互矛盾。

2.第二组证据,对营业执照和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从公证的网站上显示,只有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被告在发布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之前已经审核了该受理通知书,另外该受理通知书也仅证实天原生态百岁山商标是受理没有授权。

对授权书、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虽然授权委托书上面加盖了第六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但是在公证的网页里没有检索到他们审核了该授权手续,同时该授权的日期晚于其实际上传图片的日期。

3.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首先,声明不能免除其所实施的宣传推广行为,也不能证明其没有侵权故意和过错。

图片没有规范使用,被告存在审查的重大过错。

4.第四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印证了被告对于发布的图片,未履行审查义务。

因为如果按照对各方所说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义务。

5.第五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百度作为商业收费的运营的排名包括统计等网站受商业利益的驱动,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更不能推翻公证书已经公证的事实,被告怀疑有人为修改或者网站出现问题,其应当进一步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不是仅仅的质疑。

6.第六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生效判决涉及的不是商标侵权案件,更不是驰名商标的案件。

涉案网络平台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要结合其自身在审核相关被控侵权行为时所履行的义务及证据,因此该份判决不能免除被告帮助侵权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汽车维修中心、被告口沅酒业、被告乔传坤、被告翟亚飞及被告火爆公司对被告索维尔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及其注册的涉案商标情况原告景田公司于1992年12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周敬良,注册资本8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直接饮用水(纯净水、天然矿泉水、矿物质水)。

2014年其资产总计1730875249.48元、2015年其资产总计2312234647.09元、2016年其资产总计3166900385.04元、2017年其资产总计4629625850.48元。

2002年12月17日,周敬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百岁山”商标。

2004年6月7日,周敬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百岁山”商标,注册号为第340746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纯净水、蒸馏水等。

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6月6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24年6月6日。

2009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受让给景田公司。

2008年5月14日,景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43354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5月14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营业执照副本,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查询页、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2)深南证字第17149号公证书、第4338519号商标信息查询页、商标注册转让续展公告、第433545号商标信息查询页、初审注册转让续展公告、第15839250号水中贵族商标信息页、初审注册公告、2014-2017年度合并审计报告等。

手机扫描景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的扫描码显示原告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情况。

(二)涉案注册商标及商品的宣传、销售等情况1.宣传情况。

2007年至2015年度,景田公司及相关公司通过中央电视台、广东卫视、湖南卫视、江苏卫视、北京卫视、东方卫视、福建卫视、香港凤凰卫视等电视台,巴士站灯箱、车体、户外广告牌、户外电子LED等户外广告牌,搜狐、新浪、腾讯、网易等网站,以及报刊、杂志等媒介对“Ganten”商标进行宣传,共投入广告费1203042262.94元。

“Ganten”商标广告图片显示,景田公司所宣传的商标中包括“水中贵族景田百岁山Ganten”、“水中贵族百岁山Ganten”、“景田Ganten”等文字商标和英文商标的组合,具体图片如。

2016年至2017年度,景田公司通过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浙江卫视,搜狐、新浪、腾讯、网易等电视台、广播、报刊、网络、展览、户外等媒介对“景田”、“百岁山”、“Ganten”、“Blairquhan本来旺”商标进行宣传,共投入广告费1123534763.69元,其中2016年度486449086.49元、2017年度637085677.20元。

商标广告图片显示,商标广告在全国人大会议、政协会议、博鳌论坛、乌镇互联网大会、中国羽毛球公开赛、东方卫视《欢乐喜剧人》等媒介上以产品植入的方式,采用“水中贵族百岁山Ganten”、“我的选择景田Ganten”等形式进行宣传。

原告提供的广告费发票显示,2015—2018年度,景田公司委托广州易赛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宏禧聚信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未来广告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进行广告宣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7-2015年度广告费审计报告》、《2016年度广告费审计报告》、《2017年度广告费审计报告》、广告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2.销售情况。

原告提供的多份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认定景田公司及分公司、关联公司等公司将冠以“百岁山”、“景田”品牌的矿泉水、纯净水及“景田”系列产品在广东、天津、北京、河北、河南、江苏、吉林、湖南、安徽、山东、山西、福建、蒙古、青海、四川、海南等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

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显示,2016年-2018年,景田公司分别向四平市洋源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市金水泽奕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景和商贸有限公司、景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景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同兴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省瀚之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盛枫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旭日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秋实春雷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力昂食品有限公司等销售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

2016年9月6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推荐函载明,2010年至2015年“Ganten景田百岁山”、“Ganten百岁山”、“Ganten景田”等系列产品产量在全国同类产品中排名第一。

2011年至2014年深圳景田实业有限公司出口额分别达1878694元、2206691元、2303715元、251747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推荐函、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3.获得的荣誉情况。

2008年景田公司被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评为“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

2009年景田公司经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天然矿泉水分会考核,被评为“信得过企业”。

2010年,经BEV-MODEL评审,“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570mlPET”包装,荣获优秀包装设计奖。

2011年,景田公司被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评为“中国饮料工业天然矿泉水十强”;

被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评为“广东省食品行业杰出贡献企业”。

2012年,景田公司荣获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颁发的“十大公益企业”奖。

2013年景田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承诺优秀示范企业”。

2014年,景田公司被广东省瓶装饮用水行业协会评为“广东省放心水生产示范基地”。

2015年,景田公司被中国饮料工业系会评为“2015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

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2014-2015年度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荣誉称号;

经中国品牌建设促进协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评定,景田公司企业品牌的品牌价值在2015年为20.41亿元、2016年企业品牌价值为52.66亿元。

“水中贵族百岁山品牌塑造案”案例荣获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颁发的“年度品牌塑造案例”;

荣获中国饮料工业协会颁发的“2016中国桶装饮用水优秀企业(首批)”;

百岁山矿泉水、纯净水、饮用天然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

2017年,景田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用先进企业”、“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

2018年,景田公司被ABAS专家委员会、亚洲品牌研究院授予“2017年最具影响力品牌”;

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食品饮料行业质量领军企业”、“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获奖证书、证明证书等证据证实。

4.涉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情况。

2014年12月29日,“景田”、“百岁山”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3541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字第4324号行政判决书、(2016)京73行初7005号行政判决书、(2017)京73行初1629号行政判决书等,均认定“百岁山”商标构成使用在矿泉水、水(饮料)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委[2015]第0000004948号裁定书,认定“百岁山”商标为驰名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字第235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水中贵族”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

海南省文昌市、东源县、惠安县等多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相关企业侵犯“百岁山”“Ganten”等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过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判决书、生效证明、投诉举报回复、关于投诉书的答复等证据证实。

(三)六被告基本情况及其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汽车维修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者翟中亚,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汽车修理与维修、汽车零配件零售。

汽车维修中心于2018年9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号为第33746038号,指定商品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

截止2019年1月,该商标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状态。

口沅酒业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乔传坤,乔传坤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食品销售。

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授权书记载,2018年11月28日,汽车维修中心授权口沅酒业公司使用“天原生态百岁山”商标。

乔传坤,男,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杨庙行政村乔楼**。

2017年12月27日,乔传坤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号第28358339号“百岁山景醉”商标,指定商品第33类,商标处于“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状态;

2018年3月19日,申请了“金穴福”商标,申请号为第29685237号,后申请被驳回;

2017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卋井贡”商标,申请号为第28213824号,后该申请被驳回;

2017年9月26日,申请注册“西洋河景醉”商标,申请号为第26623573号,初审公告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目前该商标处于异议状态。

翟亚飞,男,汉族,1997年5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郭楼行政村翟庄村**在口沅酒业公司担任监事。

火爆公司于2008年5月11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军,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应用服务、网络技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索维尔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海鸣,注册资本103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及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计算机技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国内广告业务等。

2018年12月19日,景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枭磊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南山公证处,鞠枭磊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操作,共截取屏幕页面57页,操作过程由软件“屏幕录像专家”进行全程屏幕录像,被保存在“2018年12月19日景田公司”文件夹中。

对上述过程,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深南证字第3136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实时截屏页面均为申请人鞠枭磊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后由公证处打印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并将“2018年12月19日景田公司”文件夹刻录成光盘装袋附入公证书内。

根据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打印文档显示,进入网址为××、名称为“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的网站,在酒品分类网页中一图片显示有、、、、酒瓶瓶体、包装盒及包装箱上均印有“天原生态百岁山Cahshin”标识,其中“天原生态百岁山”文字为蓝色,“Cahshin”英文标识为红色,“百岁山”字体明显较“天原生态”字体大。

包装箱上印有“酒中贵族”等文字。

该网站内还有内容为“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地处古井镇,拥有工人600多名,专业调酒师3名,工程和专业技术人员18人····”的文章。

进入网址为www.998.tv、名称为“火爆好酒招商网”、主办单位为郑州火爆公司的网站,在该网站“搜本站”内输入“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显示出“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古景醉、金口宴)火爆好酒招商网”等词条,点击词条,进入相关网页,网页中显示有“天原生态白岁山(蓝瓶)”、“天原百岁山”等宣传图片,图片中的酒瓶、包装盒、包装盒上均标有“天原生态百岁山Cahshin”标识,包装箱上还印有“酒中贵族”、“酒谷妙品天生高贵”、“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等文字,网页中还显示有内容为“中央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金口宴酒2018年CCTV央视频道中荣誉播出”的牌匾照片。

进入网址为www.9928.tv、名称为美酒网搜索、主办单位为郑州索维尔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在网站“搜索”栏内输入“安徽口沅酒业”,进入相关网页,网页中显示有“天原生态白岁山酒42度500ml”、“天原生态白岁山酒42度”等宣传图片,图片中的酒瓶、包装盒、包装盒上均显示有“天原生态百岁山Cahshin”标识,包装箱上由上至下印有“酒中贵族”、“天原生态百岁山Cahshin”“酒谷妙品天生高贵”、“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等标识。

图片下方显示“已被浏览9800次申请加盟9”等内容。

企业资质证书页面中显示有名称为“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等图片。

原告提供的“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的包装箱照片显示,包装箱整体呈长方形,箱体主视图靠中间部位处有一弧形线,弧形线以上为蓝色,以下由浅蓝色渐变为白色。

箱体左上方有白色“水中贵族”文字、右上方有白色“净含量:570mlX24”标识。

箱体中间有一圆弧形和直线组成的水滴形状图形,图形内至上而下排列有蓝色“百岁山”文字和红色“Ganten”标识。

图形下方有蓝色“饮用天然矿泉水”文字。

(2018)深南证字第31368号公证书内的图片显示,该包装箱整体呈长方形,包装箱主视图的上方约四分之一部分为蓝色,下方为白色。

左上方有“酒中贵族”文字、右上方有“酒精度:42%”、“净含量:500mlX12”标识。

箱体约中间部位有一剑头形图形,图形内至上而下排列有蓝色“天原生态百岁山”文字和红色“Cahshin”英文字母,“百岁山”文字较“天原生态”文字突出使用。

剑头图形上方有“山”形图,下方有“酒谷妙品天生高贵”和“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文字。

被告索维尔公司提供的索维尔公司员工与微信名称为“乔总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19日,微信名称为“乔总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向索维尔员工询问了网站广告价位,并发送了“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等资料;

2018年7月1日,“乔总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向索维尔员工通过微信支付了广告费用。

以上事实,由各被告分别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天原生态百岁山”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授权书、“天原生态百岁山”白酒外包装照片,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的包装箱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并无确切证据反证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

另查明:1.景田公司为调查制止本案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2800元和律师费70000元2.原告景田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注册的、商品分类为33的“百岁山”商标被驳回;

原告景田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申请注册的、商品分类为33的“景田百岁山”商标被驳回。

3.2006年4月17日黄海军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兰地、威士忌酒、含酒精液体、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伏特加(酒)、清酒、黄酒、白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289240号“百岁山”商标,2014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该商标目前处在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2016年8月5日黄海军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尼瓦(以甘蔗为主的酒精饮料)、汽酒、烧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第20892318号“百岁山”商标,2018年12月14日核准并公告;

2017年4月20日黄海军在第33类“清酒(日本米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黄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第23693716号“百岁山”商标,2018年1月6日初审公告,该商标目前处异议中;

2017年7月24日黄海军在第33类“鸡尾酒、汽酒、葡萄酒、黄酒、烧酒、清酒(日本米酒)、伏特加酒、白酒、含酒精的水果鸡尾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商品上申请注册第25489252号“百岁山”商标,2018年5月6日初审公告,该商标目前处异议中;

2019年1月11日黄海军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黄酒、威士忌、青稞酒、果酒(含酒精)、白酒、含水果酒精饮料、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申请注册第35891079号“百岁山”商标,该商标目前处等待实质审查;

4.原告景田公司当庭陈述,撤回其所举证的关于“景田”商标的证据。

5.被告汽车维修中心、翟亚飞、乔传坤、口沅酒业公司当庭陈述,认可翟亚飞和翟中亚系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景田公司依法获得涉案第3407468号“百岁山”、第433545号商标,其在核定的第32类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人民法院就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4.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被告汽车维修中心于2018年9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Cahshin天原生态百岁山”商标,截至立案时该商标未被核准注册,因此,原告所提商标侵权的诉请,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提出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同时,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便“天原生态百岁山Cahshin”已经核准注册,如涉案“百岁山”注册商标被本案认定为驰名商标,人民法院仍具有管辖权。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第一项诉请中涉及“恶意注册”属于行政管理及行政诉讼解决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四名被告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原告景田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评述。

二、关于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是否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案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有复制、摹仿原告驰名商标百岁山的行为,主张跨类保护。

经审查,原告注册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餐用矿泉水、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等,而被告汽车维修中心申请注册尚未核准的”商标,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白酒上(酒精度42%vol),两者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且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易造成混淆,故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

因此,本院在界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需要作出原告注册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的认定。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自2004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以来,处于持续使用中。

该商标被使用在矿泉水、水(饮料)等商品上,产品销售至广东、安徽、福建、甘肃、湖北、湖南、江苏、内蒙古、河北、黑龙江、吉林、辽宁、山东、山西、上海、北京等地区。

2010年至2015年“Ganten景田百岁山”、“Ganten百岁山”等系列产品产量在全国同类产品中排名第一。

为扩大商标知名度,原告投入大量资金,于2007年至2018年持续通过中央电视台、部分地方卫视,搜狐、新浪、腾讯、网易等网络媒体,户外广告牌、报刊等媒介以及在全国人大、政协会议、博鳌论坛、乌镇互联网大会、中国羽毛球公开赛等重大会议和体育赛事活动上以赞助等形式对标注有“百岁山”等商标的系列产品进行宣传。

经中国品牌建设促进协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评定,景田公司企业品牌的品牌价值2015年为20.41亿元、2016年品牌价值为52.66亿元。

同时,该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广东东源、江西修水、福建惠安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企业侵害“百岁山”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作出过行政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本院在本案中认定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矿泉水、水(饮料)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三、关于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一)被告汽车维修中心、被告口沅酒业公司是否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低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被告汽车维修中心申请注册的“”标识,由“天原生态百岁山”文字和“Cahshin”英文字母组成,目前该标识尚未被核准注册。

该标识被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酒瓶、酒盒、包装箱上,“百岁山”字体明显较“天原生态”字体大,突出使用“百岁山”文字,与原告景田公司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比对,系对涉案“百岁山”注册商标的复制、摹仿,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百岁山”注册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了原告景田公司“百岁山”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百岁山”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了原告景田公司的利益,故原告汽车维修中心将尚未核准注册的“”标识,授权给被告口沅酒业公司使用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景田公司注册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被禁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口沅酒业公司在明知涉案“”标识尚未被核准注册,且应当知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涉案“百岁山”商标属他人注册的情况下,仍然将该标识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并突出使用“百岁山”文字,并在其网站上和被告火爆公司、被告索维尔公司主办的网站上进行宣传、招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景田公司注册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口沅酒业公司抗辩称,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被告索维尔公司提供的其与口沅酒业公司乔总的联系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口沅酒业公司乔总向被告索维尔公司传送的图片中有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背景为一酒柜,酒柜上陈列有大量酒产品,被告口沅酒业公司对索维尔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口沅酒业公司乔总向被告索维尔公司传送的图片中显示的为被告口沅酒业公司已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且根据口沅酒业公司在涉案网站中显示的公司简介、招商加盟数据,及结合常理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口沅酒业公司已实施了销售行为。

故对被告口沅酒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乔传坤、被告翟亚飞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乔传坤系口沅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翟亚飞系口沅酒业公司的监事,且翟亚飞与汽车维修中心的经营者翟中系兄弟关系,但涉案标识的使用及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系被告口沅酒业公司的公司行为,其法律后果应有法人承受,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以个人名义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景田公司主张被告乔传坤、被告翟亚飞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被告火爆公司、被告索维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2018)深南证字第31368号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火爆公司、被告索维尔公司分别在其主办的“火爆好酒招商网”、“美酒网搜索”上有偿为被告口沅酒业公司提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招商服务。

虽被告口沅酒业公司向两被告提供了了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受理通知书、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料,但两被告主办的网站系专业为他人商品提供宣传等服务的网站,应当知道原告景田公司注册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被告口沅酒业公司未提交涉案标识已核准注册的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两被告在其网站上帮助宣传、销售被控涉案商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经分别构成对原告涉案“百岁山”注册商标的侵犯。

三、关于本案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范围为汽车修理与维修、汽车零配件零售,而其申请注册的涉案标识,使用在白酒上,与被告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范围差别较大,且将该商标授权给被告口沅酒业公司使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汽车维修中心与被告口沅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共同实施了使用、销售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火爆公司和被告索维尔公司分别帮助被告口沅酒业公司宣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被告口沅酒业公司、被告火爆公司之间,及被告口沅酒业公司、被告索维尔公司之间已分别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火爆公司和被告索维尔公司在实施帮助侵权行为中,仅实施了帮助销售行为,应在一定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口沅酒业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乔传坤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根据被告索维尔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名称为“乔总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的微信号向被告索维儿公司支付了广告费用。

被告索维尔公司当庭陈述,聊天记录上显示的“乔总”为被告口沅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被告乔传坤、被告口沅酒业公司无异议。

因此,被告乔传坤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口沅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乔传坤应当对被告口沅酒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景田公司提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景田公司未提供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根据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知名度、品牌价值,各被告的主观恶意强弱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依法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被告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翟中亚)、被告口沅酒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景田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被告火爆公司在12万元范围内与被告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翟中亚)、被告口沅酒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索维尔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翟中亚)、被告口沅酒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合理开支,对原告景田公司支付的2800元公证费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70000元律师费,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六)、(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翟中亚汽车快捷维修中心(经营者:翟中亚)、被告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郑州索维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翟中亚汽车快捷维修中心(经营者:翟中亚)、被告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2800元;

被告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在12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翟中亚汽车快捷维修中心(经营者:翟中亚)、被告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索维尔科技有限公司在10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翟中亚汽车快捷维修中心(经营者:翟中亚)、被告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乔传坤对被告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翟中亚汽车快捷维修中心(经营者:翟中亚)、被告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郑州索维尔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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