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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锐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飞利达自行车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118号
案件名称福州锐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飞利达自行车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锐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飞利达自行车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118号原告:福州锐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综合大楼****216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A。

法定代表人:陈俊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爽,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飞利达自行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樟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9。

法定代表人:李小润。

原告福州锐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飞利达自行车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飞利达自行车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锐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州锐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设计出一种智能平衡车,于2015年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7月8日取得外观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53004××××.1。

由于原告的该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使用方便、品质优良,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回报及经济效益。

然而,被告见有利可图,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并在天猫网站上开设“飞利达官方旗舰店”销售侵权产品,对原告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较大冲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专利法》第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飞利达自行车装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2015年2月12日,原告福州锐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智能平衡车(锐点RF3-mini)”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4××××.1。

最近一次缴费时间是2019年3月12日,目前处于授权法律状态。

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评价,2016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2017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向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委派易爽律师前往前海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由易爽律师操作该公证处一台连接到互联网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主页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后回车,网页跳转到阿里巴巴淘宝网主页,在淘宝网主页搜索框中输入“飞利达官方旗舰店”,点击店铺,再点击“搜索”出现“飞利达官方旗舰店”主页,将鼠标定位于该页面上方的“飞利达官方旗舰店”的目标处,点击弹出的国徽图标,显示该店铺的店主为被告深圳市飞利达自行车装备有限公司。

回到店铺主页,点击“成人平衡车”选项,选择“飞利达平衡车带扶杆双轮代步电动滑板车”,结果显示为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该店铺月销量5台,每台销售价格为1099元,库存数量为1996台。

回到页面顶端点击“立即购买”,然后进行了支付。

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专用软件对前述过程进行了全程屏幕录像。

2017年11月6日,原告委托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向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委派易爽律师前往前海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及监督下,由易爽律师接收了由“飞利达旗舰店”从浙江金华永康市通过韵达快递公司寄送的,单号为3968462504959的货品。

收件后由前海公证书工作人员打开快递箱,拍照、拼装及封存。

三、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本外观设计专利是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组成。

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一种带手扶车把的电动平衡车产品,主要由车把、车轮和带踏板的主机结构构成。

车把下端微向前弯,T形把内侧有一个小的条形凹槽,用于安装显示屏或按放Logo,T形把下部有一个长条形支杆,支杆底部与平衡车主机前端相连,并可做左右转摆动。

平衡车主机两端是两个小车轮,圆盘轮毅。

车轮上部有半包型机壳挡泥板。

平衡车主机中间有一个梯形凸台结构的控制盒,其表面有一个矩形屏幕。

控制盒两侧是平衡车的左右脚踏板,其表面有相互交叉的条形纹理。

平衡车主机背面两侧表面则各有两排三列的条形凹凸纹理设计。

车底前端有一个小的支腿设计。

原告当庭出示公证购买的封存被控产品,经法庭查看,公证封存的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无损,上面贴有深圳前海公证处封条,并加盖有该处公章。

拆封后,里面有平衡车主机一台、内杆配件一套、赠品若干,以及《迷你平衡车产品手册》一份、《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一份。

其中,《迷你平衡车产品手册》首页显示有“飞利达”标识,背面显示“飞利达城市生活必备的第二辆”“品牌商:深圳飞利达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永康市巧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

原告认为,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由车把、立杆、主机、车轮整体呈“工”字型,车把为T形把;

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由车把、立杆、主机、车轮整体也呈“工”字型,车把为T形把。

两者整体外观相同。

涉案专利的车把下端微向前弯,车把与立杆通过“倒梯形”装置相连接,车把左右对称,车把末端从上往下向外倾斜。

被控侵权产品的车把下端也微向前弯,车把与立杆也是通过“倒梯形”装置相连接,车把左右对称,该局部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唯一不同的是,被控侵权产品在此部位多了几个螺丝孔这一功能性外观。

涉案专利的立杆连接把手与主机,立杆中间从上到下有一条凹槽,立杆下部与主机相连处为圆环形,立杆可做左右转摆动;

被控侵权产品的立杆连接把手与主机,立杆中间从上到下也有一条凹槽,立杆下部与主机相连处为圆环形,立杆可做左右转摆动;

两者不同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立杆下部与主机相连处的圆环形内部有镂空。

涉案专利的主机两端是两个小车轮,圆盘轮毅;

被控侵权产品的主机两端也是两个小车轮,圆盘轮毅;

被控侵权产品的该局部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涉案专利的车轮上部有半包型机壳挡泥板;

被控侵权产品车轮上部也有半包型机壳挡泥板;

大小、性质及比例与涉案专利相同。

涉案专利车底前部两端各有三条之上而下的防滑凸线;

被控侵权产品车底前部两端各有三条之上而下的防滑凸线,与涉案专利相同。

涉案专利车底前端中间部位有一个小的支腿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车底前端中间部位也有一个小的支腿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2、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T形把内侧有一个小的条形凹槽,用于安装显示屏或按放Logo;

被控侵权产品的T形把手内侧也有一个凹槽,只是被其整体贴上了Logo;

局部外观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

有细微区别的是在立杆上端Logo下方有两个上下排列的螺丝孔这一功能性外观。

涉案专利主机中间有一个梯形凸台结构的控制盒,梯形凸台斜边部门安装显示屏;

被控侵权产品主机中间也有一个梯形凸台结构的控制盒,梯形凸台斜边部门也安装了显示屏,与涉案专利相同。

涉案专利主机两端称对称分布两个梭形的指示灯;

被控侵权产品在该部位也有两个近视梭形的指示灯。

3、从左视图看,从左侧面看,两者整体上均是采用“d”字型,由轮胎、立杆及略向右倾的扶手三大部分构成,两者左侧面整体相同。

两者均采用圆形轮胎,圆环形轮毂,不同的是被控侵权产品圆环形轮毂内的花纹与涉案专利略有区别。

4、从右视图看,从右侧面看,两者整体上均是采用“b”字型,由略向左倾的把手、立杆及轮胎三大部分构成,两者右侧面整体相同。

两者均采用圆形轮胎,圆环形轮毂,不同的是被控侵权产品圆环形轮毂内的花纹与涉案专利略有区别。

5、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的控制盒两侧是平衡车的左右脚踏板,其表面有相互交叉的条形纹理。

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盒两侧也是平衡车的左右脚踏板,整体大小、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同,仅踏板的纹路略有差别。

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的主机背面两侧表面则各有两排三列的条形凹凸纹理设计。

车底前端有一个小的支腿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6、从立体图看,两者整体相同,仅在轮毂花纹、脚踏板的纹路上略有区别。

综上,原告认为,两者设计要点相同、要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同,仅在轮毂及脚踏板的花纹上存在细微区别且不足以使得普通消费者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被告深圳飞利达自行车装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

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自行车租赁、自行车及其它配件的销售及技术咨询、平衡车、电机的研发、制造加工及销售等。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950元,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为人民币1099元。

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从被告的天猫旗舰店下架。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锐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系本案“智能平衡车(锐点RF3-mini)”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人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平衡车,属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各个视图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的踏板上的花纹与涉案专利俯视图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左右车轮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左右视图不相同,本院认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经过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到被告在天猫旗舰店“飞利达官方旗舰店”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从购买到收货均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全程做了录像拍照等行为保全,经当庭验证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产品的产品手册上印制有品牌商为被告的字样,可以证实被告在网上店铺宣传了被控产品的图片、价格、月销量等详细信息,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在被告的天猫旗舰店店铺上购买的产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的同类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故本院将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飞利达自行车装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锐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专利ZL201530042773.1“智能平衡车(锐点RF3-mini)”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飞利达自行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福州锐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锐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飞利达自行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审 判 员 骆  丽  莉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德权(兼)附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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