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72号原告:河南省中新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英特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季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宪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天狮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宗县北孝路村东侧邢威高速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慧兵。
原告河南省中新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诉被告河北天狮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贵、薛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815.7元;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销48T链轮2500个,单价8.2元;
44T链轮500个,单价8.0元;
52T链轮500个,单价9.0元;
48TWITBOUTCRANK链轮5000个,单价5.5元;
MTBCWCNUTTTPE链轮300个,单价11.2元;
MTBCWCCOTTERPINTYPE链轮200个,单价11.0元,以上共计9000个链轮,总价款为62060元。
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收到货款后发货;
质量引起的退货及费用、赔偿由被告承担。
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郑州。
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206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约定货物。
原告在向天津海关申报货物出口过程中,被天津海关查出被告所供的部分货物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对其中1675个不存在侵权的链轮进行了放行。
2017年1月16日,天津海关作出“津关法知字[2016]051号”《扣留决定书》,对原告申报出口的涉嫌侵犯“凤凰牌”商标专用权的链轮曲柄7325个予以扣留;
2017年3月15日,天津海关作出“津关法知字[2016]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出口的上述扣留的链轮曲柄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上述侵犯“PHOENIX”商标专用权的链轮曲柄7325个。
原告将该事实告知被告后,被告仅向原告开具了12999.68元的发票,未将天津海关所没收的上述侵权商品对应的财产价值49154元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负责人沟通未果。
2018年1月16日,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其损失50万元及律师费8000元。
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了判决书,判决原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927元。
原告为积极应诉,产生了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共计18734.7元。
以上所有金额共计123815.7元。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狮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给原告提供链轮数量为9000个,合同金额共计62060元。
质量标准为工程机械标准,质检发货前传真厂检单,标准出口包装,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协议生效为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结算为收到货款后发货,违约责任为质量引起的退货及费用、赔偿由被告承担,到期不能付款的责任由原告承担。
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62060元货款。
2016年12月24日,新港海关作出通关无纸化放行通知书,放行原告包括链轮/自行车用/无牌/型号48TMTB共1675个。
2017年3月15日,天津海关向原告作出津关法知字[2016]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针布等货物至巴基斯坦。
经海关查验,发现实货中有使用“PHOENIX”商标的链轮曲柄7325个,价值人民币49154元。
“PHOENIX”商标权利人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是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经海关调查,认为原告出口的链轮曲柄上使用的涉案商标与商标权利人相同,且未征得商标权人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没收上述侵犯“PHOENIX”商标专用权的链轮曲柄7325个。
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注明为“链轮”的货款发票共计12999.68元。
2018年7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16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
认定原告上海凤凰公司是第292126号“PHOENIX”商标专用权人,被告中新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的货物中有使用“PHOENIX”商标的链轮曲柄7325个,价值人民币49154元。
该批货物经海关已被查扣。
该院认为被告中新公司出口的涉案链轮曲柄经比对侵犯了原告上海凤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中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92126号“PHOENIX”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上海凤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损失共计50000元,驳回了原告上海凤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新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为4877元。
被告中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2民终6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新公司负担。
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中新公司向权利人上海凤凰公司转款54877元。
2019年5月31日,原告中新公司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天津两审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共计16000元。
原告为此支付的差旅费共计2927.8元,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原告中新公司共主张18734.7元。
以上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关的转账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民事判决书、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815.7元的请求。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在海关通关时被查扣并最终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系侵权产品。
由于被告系侵权产品的货物提供方,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支付了等价的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亦对因质量原因造成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进行了约定,因此,由于被告的货物质量原因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部分,天津海关扣留的货物价值为49154元,原告因侵权产品的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共计55927元,原告在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用共计18734.7元,上述费用共计123815.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天狮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中新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238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被告河北天狮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