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1457号 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康路科技创新大楼(温州知识产权大港湾)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CT9NF3D。
法定代表人:王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天弓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屋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2MA29R37L08。
经营者:朱莉仙,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天弓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即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