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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小平与张海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1513号
案件名称徐小平与张海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小平;张海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1513号 原告:徐小平,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詹绍芬,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涛,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小平与被告张海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绍芬,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平诉称:原告系“F6000”品牌胶水的创设人,且是“F6000”、“JRF6000”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号:×××01、×××73),在原告的悉心经营下“F6000”品牌胶水已销往全国各地,在广大消费者及行业中具有良好的口碑,具备一定的影响力,“F6000”、“JRF6000”商标在广大消费者及行业中亦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及知名度。

张海涛在没有经原告的任何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并在淘宝公司的淘宝网络销售平台上大肆宣传并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01、×××73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且该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F6000”品牌胶水的包装、装潢近似,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此,原告进行了购买公证。

(侵权产品链接现已删除) 综上,张海涛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海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01号、×××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删除被控侵权产品在淘宝网络销售平台上的销售链接;

2、请求判令被告张海涛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请求判令被告张海涛立即消除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即在全国性报纸上发布致歉声明,持续时间不少于一周,内容由法院审定;

5、请求判令被告张海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6、请求判令被告张海涛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26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产品购买费用26元、律师费8000元);

7、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在淘宝网络销售平台上的销售链接;

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张海涛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原告徐小平、被告张海涛、淘宝公司均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徐小平、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张海涛提交的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权利状态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取得了第×××01号“”(竖排)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

文具用或家用树胶(粘合剂);

文具或家用明胶胶水;

文具用密封化合物;

纸;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印刷品;

文具;

绘画材料;

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有效期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8年12月27日。

2015年3月14日,原告取得了第×××73号“”(竖排)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2018年12月31日,原告将第×××01号“”注册商标授权给案外人义乌市锦荣饰品机械商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2月31日至商标有效期届满。

2015年3月20日,原告将第×××73号“”注册商标授权给案外人义乌市锦荣饰品机械商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商标有效期届满。

义乌市锦荣饰品机械商行在其公司网站展示并销售产品,对于“F600050ML”胶水的定价为5元、对于“F6000110ML”胶水的定价为9元。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名“宇坤五金配件”,会员名“zh枫桥夜泊”,注册经营者:张海涛。

2、涉案商品链接名称:Bulaien布莱恩F6000胶水针头胶手机屏幕亚克力饰品类专用胶贴钻等,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0,价格¥26.00,库存9614件。

图片展示“F-6000”字样。

目前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状态:已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 内有胶水一支,印有“F-6000”标识,在此标识上方有“布莱恩”字样。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支出:购物费26元、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胶,与被诉侵权商品种类相同。

涉案商品突出使用“F-6000”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将涉案商品使用的“F-6000”标识与涉案两注册商标进行比较,构成近似。

上述标识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张海涛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涉案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涉案商品与其产品包装、装潢近似,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同时具备“有一定影响”的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包装、装璜相同或近似,且其在庭审中陈述,对涉案商品近似的包装、装璜在2019年后不再使用,故对其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张海涛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尚有库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张海涛在其全国性报纸上发布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的商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本院不作评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徐小平第×××01号“”、第×××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小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徐小平负担557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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