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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沃达拉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7民初128号
案件名称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沃达拉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沃达拉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初128号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杰,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沃达拉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街道塘尾社区泽达利工业园厂房**第** 法定代表人:刚华兵,总经理。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沃达拉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拉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成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达拉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第1255062号商标主张的权利。

事实和理由:TCL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的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TCL公司排名第56位。

原告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电视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者与原告公司产生某种关联,以谋求巨额的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提起诉讼。

被告沃达拉宫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7)深盐证字第77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79288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4190928号“”图文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7)深证字第101977号公证书,证明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联合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分别颁发的证书四份,证明原告的TCL品牌四年中一直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

证据5、中国电子报做出的《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和中国家电网(×××.COM)联合颁发的《TCL王牌薄典B03—畅销型号》证书、《TCL王牌—银狐A71获畅销型号》证书、2005年度平板彩电获《全国畅销品牌》证书,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和中国家电网(×××.COM)、腾讯网、SOHU网、团财经联合颁发的《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2005年经济日报、名牌时报社、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做出的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做出的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

证据6、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部分地区),证明原告“TCL”“TCL王牌”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7、(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22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8、(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21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

证据9、(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24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

证据10、(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341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

证据11、(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29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

证据12、(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19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

证据8-12共同证明被告沃达拉宫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也证明其销售规模巨大,渠道广泛,侵权范围广(遍及菏泽、济宁、聊城、潍坊、莱芜)非法获利多,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沃达拉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TCL公司。

2007年1月7日,原告TCL公司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手机、电视机、录像机、机顶盒、音箱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

聊城市东昌府区北斗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月21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朝盛与公证员付某公证人员董某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路现代家电,谢朝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280元购买了“电视机”一台,取得盖有“单县现代家电”的收款收据一张(号码:×××66)、易通支付签购单(商户名称:单县刘涛家电门市部)一张,名片一张,谢朝盛对现代家电拍摄照片一张。

收款收据显示出具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收据记载产品名称为“电视机”,金额为280元。

易通支付签购单显示出具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金额为280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付某公证人员董某对所购物品进行封装并加贴封条,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谢朝盛保管。

公证员付秀敏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221号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经本院查看该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

封存物品外包装箱的正面、背面、两个侧面、顶部均标有“摩拜王牌”字样,标注的制造商为“深圳市沃达拉宫科技有限公司”,地,地址为&ldquo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塘尾社区泽达利工业园”,扫描箱体上的二维码显示电视机型号、官方零销价、服务电话及制造商“深圳市沃达拉宫电子有限公司”等信息。

当庭拆开封存物品外包装,箱内有电视机一台,使用说明书一册,遥控器一个,其中说明书、遥控器、电视机显示屏的下方均有“摩拜王牌”字样,其中的“王”字与第1792882号“”商标使用的是相同的艺术字体,“牌”是通用名称,“王牌”二字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4190928号“”商标中的汉字部分读音、含义相同、字形近似,“摩拜王牌”字样与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除上述证据保全公证外,原告以相同方式分别在山东省菏泽市荷兰路花都百货大市场C区光辉家电、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中都大街家电钟表、山东省潍坊市丰华商城A座厨房电器·喜庆用品专业市场108-110号房万利达、飞利浦音响顺发家电、莱芜市莱城区华联家具城劲步电子批发商城、山东省聊城市××路××市场××路××号朋伟电器公证购买了电视机共6台,其中朋伟电器购买的2台仅提交了与本案相关的1台,本案中共提交5台。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行为分别出具(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210号、244号、(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3415号、(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90号、295号公证书。

经本院查看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

该5台公证封存电视机标注的制造商均为“深圳市沃达拉宫科技有限公司”,地,地址均为&ldquo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塘尾社区泽达利工业园”,箱体上均印有二维码,扫描二维码均显示电视机型号、官方零销价、服务电话及制造商“深圳市沃达拉宫电子有限公司”等信息。

其中,(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210号、244号公证书封存电视机与上述(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221号公证书封存电视机包装完全相同;

(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3415号、(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95号公证书封存电视机。

外包装虽在细节处与(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221号公证书封存电视机略有不同,但在外包装箱的正面、背面、两个侧面、顶部均标有“摩拜王牌”字样,具体使用方式与(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221号公证书封存电视机相同。

(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90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电视机一台,在外包装箱的正面、背面、两个侧面、顶部及电视机显示屏下方均标有“WODRAGON®王牌”字样,其中的“王”字与第1792882号“”商标使用的是相同的艺术字体,“牌”是通用名称,“王牌”二字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4190928号“”商标中的汉字部分读音、含义相同、字形近似,“WODRAGON®王牌”字样与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TCL公司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35××××8507元。

沃达拉宫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智能电动车、智能穿戴设备、液晶电视、音响等。

本院认为,原告TCL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两个商标均依法核准注册并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制造商名称、地、地址等信息被告沃达拉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且外包箱上的二维码扫描后均显示被告沃达拉宫公司的企业名称等信息,以上信息均指向被告沃达拉宫公司,沃达拉宫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认定涉案产品为被告沃达拉宫公司生产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和电视机上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摩拜王牌”“WODRAGON®王牌”等标识,明显具有增强商品显著性和区分度的作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是电视机,与涉案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产品在外包装及产品上标注使用与原告的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摩拜王牌”“WODRAGON®王牌”等标识,能够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及混淆,被告沃达拉宫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削弱了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侵犯了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沃达拉宫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事实、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情节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沃达拉宫公司公司赔偿原告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沃达拉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沃达拉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深圳市沃达拉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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