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334号 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世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源福鑫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蔡厝村**/div> 法定代表人:蔡福春。
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南拓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源福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福鑫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同日,本院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撤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南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福鑫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南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源福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63001××××.0)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2.源福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源福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9日获得专利号ZL20163001××××.0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的独占使用许可权,授权期限到2022年5月8日。
该专利于2016年7月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目前该专利有效,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源福鑫公司在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的商品外观与ZL20163001××××.0专利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源福鑫公司未答辩。
原告深圳南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7)深证字第1766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2.(2018)厦鹭证内字第31318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的登记内容;
3.(2018)厦鹭证内字第3131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有效;
4.专利登记薄副本;
5.第四年度年费缴纳截图;
证据4-5证明涉案专利已缴纳最近一年的年费,目前合法有效;
6.(2018)厦鹭证内字第48255号公证书;
7.侵权实物;
证据6-7证明被告源福鑫公司在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的商品外观与专利ZL20163001××××.0相同或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8.公证书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
被告源福鑫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源福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南拓公司提交的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01××××.0,该专利第三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证书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作为手机保护壳;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根据该外观设计图显示,涉案专利外部整体呈长方形,四周圆角过渡,前部为内陷型壳体,周边设有边缘挡边,前部上方设有圆角矩形通孔,后部为若干矩形条呈平齐状并列排布,其中最右侧矩形条较宽,其他矩形条宽度相同,右下角有一个蓝牙标记。
2017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指出:“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在产品整体造型上均有较大差异,尤其在手机壳形状、自拍杆结构的设计上往往会有不同。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9日,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出具《知识产权许可授权书》将其名下在中国的全部知识产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深圳南拓公司,授权时间为2017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并授权深圳南拓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进行维权;
发警告函;
签署委托书;
鉴定;
申请公证等方式固定侵权证据;
向相关机关举报、申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提起民事诉讼,索赔;
以及其他任何为制止侵权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2018年10月18日,深圳南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敏芝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权商家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过程以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有关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处记录,2018年10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保管了投递单编号为75102383461076的包裹。
深圳南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敏芝同日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后,重新对包裹进行封存并交由深圳南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敏芝保管。
之后,胡敏芝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1号店”网站(网址×××.com),登录其账号查看购买上述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上述过程显示的网页依次进行截图,并储存打印。
2018年11月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4825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后附截屏图显示,购买商品为“抖音同款可伸缩蓝牙自拍杆手机壳苹果6/7P/8X保护套iPhone6splus苹果6p/6sp/7p/8p樱花粉5.5寸”,运单号为75102383461076,单价179元,销售商品的店铺名称为“源福鑫户外专营店”,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源福鑫公司的营业执照。
深圳南拓公司为此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封存物。
经比对,原告深圳南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原告专利的相同点包括:手机外壳的整体造型上均为弧形过渡的矩形,产品的左上方处设有放置手机摄像头的一角成较大弧形的矩形框,矩形框的下方设置数根依次连接并列排序的杆状组件,以及产品左侧中部位置设置与杆状组件相连接的转轴机构等设计特征,是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点。
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力显著,故原告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且该产品展开后与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相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状态均是与涉案专利高度近似。
另查明,源福鑫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登记注册,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营范围包括通过互联网销售:手机、数码产品、日用百货等;
注册资本100万元。
源福鑫公司在“1号店”(×××.com)网站平台开设的店铺名称为“源福鑫户外专营店”。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外观设计“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专利号ZL20163001××××.0)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深圳南拓公司经授权取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主要是以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呈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系同种产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外部整体均呈长方形,四周圆角过渡,前部为内陷型壳体,周边设有边缘挡边,前部上方设有圆角矩形通孔,后部为若干矩形条并列排布;
二者手机壳后部矩形条杆均能拉伸后形成自拍杆。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后部若干矩形条呈现两级阶梯状,右下角无蓝牙标记;
涉案专利的后部若干矩形条呈现平齐状,右下角有一个蓝牙标记;
2、被诉侵权产品的边框上下部有略小于边框的镶边,涉案专利无前述镶边。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细节上虽有所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源福鑫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在“1号店”(×××.com)网站经营的网店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深圳南拓公司诉请被告源福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并销毁库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范围,南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源福鑫公司赔偿原告南拓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被告源福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莆田市源福鑫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63001××××.0名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二、福建省莆田市源福鑫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源福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人民陪审员 陈 瑜 人民陪审员 胡榕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振云 书 记 员 卢雅玲 附件: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http:?/??/?www.pkulaw.cn?/?javascript:SLC(111782,0)?)第五十九条(?http:?/??/?www.pkulaw.cn?/?javascript:SLC(111782,59)?)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