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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恩光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68号
案件名称汪恩光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恩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常州克欧克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68号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克欧克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天山路**。

法定代表人:葛慧声。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div>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汪恩光诉被告常州克欧克厨具有限公司(简称克欧克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恩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克欧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恩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克欧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230605450.5号“滚动式磨碎器”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判令被告克欧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被告京东公司删除侵权网页链接;

4.判令被告克欧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出申请,并于2013年5月1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克欧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多功能滚筒切菜器”(简称涉案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被告京东公司为克欧克公司的销售行为提供平台。

原告从京东平台上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经比对,涉案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同产品,且外观相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克欧克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京东公司应当承担删除侵权链接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克欧克公司未答辩。

被告京东公司答辩称:京东公司只提供了销售平台,并非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方,且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及时通知了克欧克公司,已经尽到了销售平台的通知义务。

随后克欧克公司向京东公司提交了《不侵权情况说明》,认为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相比较,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汪恩光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2017)粤广海珠第41664、41663、41659、41660、46201号公证书以及多份判决书,京东公司对汪恩光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京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网站备案信息、克欧克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及其所出具的说明函及不侵权情况说明,原告汪恩光对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

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滚动式磨碎器”,专利号为ZL201230605450.5,申请日为2012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5日,专利权人为原告汪恩光。

涉案专利由7幅视图表示(见涉案专利附图),简要说明中未请求保护色彩。

涉案专利为磨碎器,主要由料斗、主体、摇柄、底座和夹板组成,料斗、主体、底座的高度比约为1:1:2,料斗和底座分别与主体中部相交,在竖直方向处于同一直线上。

顶部的料斗为圆角过渡的四方柱形,水平切口,上附一个带有倾斜表面的料斗盖。

中间的主体为圆柱形,倾斜约30度与料斗、底座相交,前端的出料口为内凹的斜向切口。

底部是圆锥桶形的底座,一侧附有“哨形”旋钮,另一侧有一个圆形结构,靠近摇柄一侧有一按钮。

主体的后端带有一“L”形摇柄,产品底部是固定用的“P”形夹板机构,底面中间为圆点,外侧为两圈圆环。

2014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简称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评价报告引用了10项对比设计,其中,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7底部存在夹板设计,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料斗部位为透明设计。

2017年11月16日,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简称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海珠公证处的电脑在“京东商城”网站上的“克欧克专营店”,购买了“克欧克厨房多功能旋转切菜器创意手动土豆丝切丝器切片器切菜器刨丝器绞菜机孔雀蓝”1件,单价为99元,累计评价数为400+。

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专营店经营者为克欧克公司。

2017年11月20日,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在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当场签收了快递公司送至的前述涉案产品。

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勘验。

涉案产品由一纸盒包装,内附涉案侵权产品实物及附件、说明书。

涉案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上均有克欧克公司的商标、名称、地址等信息、地址等信息型号为C315。

涉案产品(见涉案产品视图)为一款切菜器,主要由料斗、主体、摇柄、底座组成,料斗、主体、底座的高度比约1:1:2,料斗和底座分别与主体的中部和后部相交,在竖直方向存在料斗在前、底座在后的错落设计。

顶部的料斗为透明的圆角过渡四方柱形,水平切口,上附一个与主体形状对应、可完全插入的蓝色料斗盖。

中间的主体为透明圆柱形,倾斜约30度与料斗、底座相交,可以看到内部的刀筒,出料口为平直的斜向切口;

底部是近似圆锥桶形的蓝色底座,一侧附有一底部为圆形、上部为三角形的白色旋钮,旋钮中间有一蓝色圆点、上侧有文字和箭头,旋钮靠近摇柄一侧有一按钮。

主体的后端带有一“L”形摇柄,摇杆部分为白色,上有一蓝色按钮,摇把部分为蓝色。

产品底面中间为圆点,圆点中心有一一字型内凹,外侧为两圈圆环。

汪恩光请求被告克欧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本院当庭对涉案产品在京东商城“克欧克专营店”的销售情况进行了核实,显示涉案产品仍在销售,拼团价格为59元,单独购买价格为79元,累计评价为5600+。

被告京东公司主张上述评价可能并非仅针对涉案产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17年12月29日,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简称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海珠公证处的电脑,打开“京东商城”网站上的“克欧克官方旗舰店”,显示店铺在售商品“克欧克京东配送厨房多功能旋转滚筒切菜器刨丝器手动土豆丝切丝器切片器刨丝器绞菜机做沙拉孔雀蓝”,单价99元,累计评价数为200+,其商品详情页显示商品型号为C315,其外观与涉案产品基本相同。

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旗舰店经营者亦为克欧克公司。

2018年9月20日,被告克欧克公司向京东公司出具《说明函》,载明“京东商城上的涉案店铺系我司经营,涉案商品系我司销售,京东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的技术服务,并不参与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京东对上述商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同日,被告克欧克公司向被告京东公司出具《不侵权情况说明》,认为被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显著差异,不构成侵权。

请求京东公司驳回汪恩光的请求。

上述《说明函》《不侵权情况说明》由被告京东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克欧克公司未出庭向本院提交。

庭审过程中,汪恩光明确表示其要求克欧克公司停止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同时,撤回要求克欧克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粤广海珠第41664、41663、41659、41660、46201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说明函》、《不侵权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汪恩光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至本案审理之日,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汪恩光主张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经勘验比对,涉案专利为C315多功能滚筒磨碎器,涉案产品为切菜器,二者均可以通过切割实现对食材的处理,功能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对于此类产品而言,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可以有较为丰富的变化。

将涉案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图片进行对比,二者整体结构上均包括料斗、主体、摇柄、底座,且上述部分的相互比例、具体形状、位置关系等基本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

关于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主要不同点:首先,涉案专利底部存在“P”形夹板机构,而涉案产品无此设计。

该区别系涉案专利和涉案产品固定方式不同导致的,但无论涉案专利采用的夹板方式还是涉案产品采用的吸盘方式,均属于此类产品设计中的惯常设计,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根据专利评价报告也可以看出,两种固定方式在此类产品中均被广泛采用,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其次,涉案产品料斗和主体部分采用透明设计,可以看到内部结构,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涉案产品料斗部分可以看到内部的料斗盖,但该料斗盖的形状与主体部分基本一致,视觉效果上仍体现为料斗部分的形状。

涉案产品主体部分可以看到内部的刀筒结构,但刀筒属于此类产品的内部结构,一般消费者不会对其给予特别关注,仍会关注该部分的整体形状。

同时,透明设计在此类产品中亦属于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再次,涉案产品料斗和底座在竖直方向存在错落设计,本专利无此设计。

但涉案产品料斗和底座之间的错落幅度不大,整体上仍体现为上下对应的关系,在二者整体形状近似的情况下,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最后,涉案产品和涉案专利在入料口、出料口、底座侧边等具体设计上存在一定区别,但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和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汪恩光主张克欧克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汪恩光提交的购买涉案产品的公证书及所附公证物品可以证明,克欧克公司通过设立在京东商城的网络专营店许诺销售和销售了涉案产品。

同时,涉案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中亦明确显示制造商为克欧克公司。

据此,可以认定克欧克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汪恩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除此之外,汪恩光还要求克欧克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关于销毁生产模具的主张,汪恩光当庭撤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设备的主张,因汪恩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库存侵权产品的存在,亦未能证明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且判令停止侵权已经足以维护汪恩光的涉案专利权,故对其要求销售库存侵权产品及设备的主张不予支持。

汪恩光主张京东公司删除侵权网页链接,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克欧克公司利用在京东商城上的开设网络店铺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汪恩光有权通知京东公司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京东公司作为京东商城的经营者,亦应当采取删除相关侵权网页链接的措施。

然而根据本案庭审勘验显示,在本案审理之时涉案京东店铺内仍有涉案产品销售。

因此,汪恩光要求京东公司删除相关侵权网页链接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本案中汪恩光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主张法定赔偿。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汪恩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克欧克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据。

根据本案公证书显示,汪恩光公证购买涉案产品时京东商城上“克欧克专营店”内的涉案产品评价数为400+,同期京东商城“克欧克官方旗舰店”内的涉案产品评价数为200+;

在当庭勘验时“克欧克专营店”内的涉案产品评价数已达5600+。

京东公司主张上述评价数可能并非仅针对涉案产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产品售价及销售数量、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等因素,对损失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汪恩光在本案中还主张公证费、差旅费以及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等支出,虽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本案公证、代理、购买行为等确实存在,相关费用支出应为必要,故本院对合理支出亦一并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克欧克厨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605450.5、名称为“多功能滚筒切菜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克欧克厨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十万元;

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京东商城”网站上“克欧克专营店”、“克欧克官方旗舰店”内型号为C315的“多功能滚筒切菜器”的商品销售页面;

四、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由汪恩光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常州克欧克厨具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原告汪恩光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常州克欧克厨具有限公司、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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