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1587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91848E。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红梅,女,汉族,1995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邓红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及放弃该商标相应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富扬有限公司(RICHSOARLIMITED)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成立之日就独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富扬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标后继续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百丽”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百丽”及“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3年,“百丽”牌鞋持续荣列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以及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
被告长期以来都在其掌柜名为“小梅chuang”的淘宝网店https://shop160088240.taobao.com/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被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815147、3809517、308637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2012)深证字第86113号公证书[委托(授权)书];
3.关于认定百丽B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2010)深证字第179301号公证书、2012-2013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荣誉证书;
4.(2018)深南证字第21048、21042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5.委托代理合同;
6.淘宝回函(信息披露函);
7.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查询页。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文件,来源合法,系原告本案主张权利的基础,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系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内容包括委托(授权)书等相关主体及授权文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经公证认证手续,亦系原告本案主张权利的基础,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均有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公证书核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系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所附封存物品封条完好,两者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系涉案网店的运营主体出具的网店经营者信息,与证据4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系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证照等信息,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皮鞋、手袋、其他皮革制品等。
富扬有限公司持有以下注册商标:1.第1815147号“BELLE”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后经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2.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裤带,后经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20日。
3.第3809517号“BeLLE”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后经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载明:富扬有限公司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086374号“百丽”、第3809517号“BeLLE”商标的注册人及商标权利人,委托原告就侵犯富扬有限公司该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有权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转委托权。
委托许可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办理各项证据保全,提起诉讼、反诉、上诉、撤诉等,参加庭审、质证、答辩、辩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收取侵权赔偿款项,鉴定带有该等商标的商品的真伪、质量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等。
富扬有限公司许可/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平台上使用该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该等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有权转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分销带有该等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
富扬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处理以上所有事宜均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或执行款项。
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经过商标权人及原告的持续使用,“百丽”“BELLE”系列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05年12月31日,注册使用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BELLE”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百丽牌女皮鞋曾荣获2012、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2013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等荣誉。
为收集证据,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
当天,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晓玲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天安南油工业区顺丰速运营业部。
邹晓玲在上述快递营业部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包括快递单号821××××1227在内的多个邮包,并将取得的邮包当场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对邮包密封性进行检查,包裹密封完整,检查无异常后,公证员将收取的邮包带回该公证处,由公证员将上述邮包拆开,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
封存、拍照结束后,上述封存物品由原告取走保管。
当天十五时三分,邹晓玲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其已购买的、订单号为194639685986587966的订单详细信息进行了浏览,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821××××1227,于2018年8月3日在佛山南海发货,于2018年8月8日10时12分在深圳南山签收;
该订单的卖家信息显示卖家昵称为“小梅chuang”,真实姓名为“邓红梅”,店铺开店时间为2016年6月7日;
该订单的商品名称为“百丽纯皮小白鞋女真皮2018新款百搭韩版秋季平底休闲单鞋爱心板鞋”,购买的商品规格为“颜色分类:白色[爱心鞋],尺码:34”,订单总金额为247元;
卖家的网店页面显示“宝贝排行榜”销售量第一名即为该涉案商品,已售出37件。
2018年10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分别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21048、2104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信息披露回函显示,淘宝网的会员“小梅chuang”姓名为“邓红梅”,公民身份号码与被告邓红梅一致。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封条完好、鞋盒包装的物品一件,当庭对鞋盒进行拆封,内有女式白色平底鞋一双及顺丰速运快递单(运单号码为821××××1227)一张,鞋盒内外、鞋子内底及外底均标有“BeLLE”标识。
原告认为,该标识与原告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权。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商品,依据是:1.从销售渠道来看,原告及商标注册人所有产品均是在线上官方旗舰店如天猫百丽官方旗舰店、京东百丽官方旗舰店及线下大型商场内设专柜销售,未授权给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个体销售;
2.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在质量、做工上有明显差异;
3.正品的鞋盒内均有保修卡、质量保证书等卡片,但被控侵权商品没有;
4.从价格来看,原告的产品零售价约1000元,而被控侵权商品售价为247元,价格过低。
原告称其主张的3万元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是根据被控侵权商品已售出37件,该网店整体销量为658件,该网店为三蓝钻卖家,经营时间长,以及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247元、公证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809517号“BeLLE”、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且上述商标注册人在《委托(授权)书》中明确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第3809517号“BeLLE”、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鞋,而被控侵权商品女式白色平底鞋的包装盒及产品上均标有“BeLLE”标识,系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与上述两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均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商标相同。
因此,上述商品为侵害原告第3809517号“BeLLE”、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邓红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的情节,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具体为:1.被告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原告“BeLLE”“BELLE”注册商标的商品,侵权范围广;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涉案网店为三蓝钻网店,被控侵权商品共计售出37件,价格约247元;
3.原告“百丽”“BeLLE”“BELLE”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
4.原告为本案支出购买产品费用247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未举证证实已支出及具体数额,但原告为本案确实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及本案诉讼请求、具体案情等酌定合理费用数额。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3809517号“BeLLE”、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邓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邓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