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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莒县伟隆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1民初110号
案件名称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莒县伟隆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莒县伟隆综合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1民初110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61952860。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伟隆综合商店,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文心东路南(东关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22MA3F8REF5C。

经营者:冯守芹。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莒县伟隆综合商店(以下简称伟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隆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伟隆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伟隆商店赔偿原告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伟隆商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恒安集团创立于1985年,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创建了“七度空间”、“心相印”、“安尔乐”等多个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近期,恒安公司对部分店铺销售假冒“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伟隆商店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经鉴定系假冒产品。

伟隆商店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恒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恒安公司的品牌及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同时,假冒卫生巾生产条件差,产品多使用劣质原材料制成,易对广大妇女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伟隆商店应承担侵权责任。

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伟隆商店未答辩。

原告恒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9571597号商标证公证书,证明恒安公司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571597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表,证明伟隆商店的主体信息。

证据三、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公证书及封存被诉侵权商品。

证据四、恒安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制造的正品优雅系列卫生巾商品。

证据三、证据四证明在伟隆商店公证购实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侵权产品。

证据五、中国广告主长城奖荣誉证书,证明“七度空间”品牌荣获2010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证据六、“卫生护理类TOP品牌”证书,证明“七度空间”荣获2011年度第四届中国最受大学生欢迎TOP新锐榜“卫生护理类TOP品牌”。

证据七、2014年度知名品牌奖,证明“七度空间”品牌荣获中国广告长城奖“2014年度知名品牌奖”。

证据八、第十二届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学院奖荣誉证书,证明“七度空间”品牌在第十二届(2013-2014)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学院奖推广活动中,被授予“大学生最爱的品牌”称号。

证据九、劣质产品的危害照片(网络打印件)。

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八,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九系网络打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恒安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571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巾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13日,该商标转让与原告恒安公司。

经长期使用,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2021年1月27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2021)苏金证字第33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12月22日,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洲申请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及过程予以证据保全。

2020年12月2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沈某、王某同袁洲来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文心东路莒县第四中学对面某门市,该门市招牌显示“伟隆超市”,店内证照显示负责人冯守芹。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袁洲在该店购买含有“七度空间”字样卫生巾2包,用手机支付货款18元。

袁洲支付凭证截图1张,用手机拍摄照片4张,位置截图1张。

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袁洲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封存过程中,袁洲拍摄照片4张。

封存物品由袁洲保管。

经当庭解封,上述封存被诉侵权商品系(10片装)优雅系列卫生巾一包。

将被诉侵权商品与恒安公司提供的正品商品比对,二者包装均为蓝色塑料薄膜包装袋,包装设计基本一致,均突出使用完全相同的“”商标,标注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制造,但正品商品包装使用的“小翅膀”样式的防伪标志纹路明显较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使用的相同的防伪标志纹路清晰,且正品商品包装的防伪标志背景为白色,不同于包装袋的蓝色背景,而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的防伪标志背景为蓝色,与包装袋颜色一致,未作区分。

恒安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认为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方面均不符合恒安公司产品特征,系假冒商品。

另查明,恒安公司系港澳台法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4年11月3日,注册资本16557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纸制品制造等。

伟隆商店于2007年11月9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小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涉案第9571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巾等,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

恒安公司依法受让该商标,系该商标的持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伟隆商店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该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标识,该标识的使用能够明显发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突出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项规定的情形。

被告伟隆商店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的情形,侵犯了恒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恒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致损失及被告伟隆商店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没有适当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可能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伟隆商店赔偿原告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综上,原告恒安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伟隆商店停止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恒安公司请求判令伟隆商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鉴于恒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伟隆商店尚有库存涉案侵权商品,且本案不宜对于是否销毁库存涉案侵权商品作出评判,恒安公司关于销毁伟隆商店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伟隆综合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涉案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莒县伟隆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莒县伟隆综合商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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