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8934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民,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谢伟友好家具电器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稼先路马蹄山村****,个人经营。
经营者:谢伟,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谢伟友好家具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何民及被告经营者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
四、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原告系第7874253号的注册人,并受让取得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五、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53855号《公证书》证实,2018年11月30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稼先路马蹄山一区17号对面的“友好家具电器”店铺购买了“煤气灶”一台。
被告当庭确认该商品是其店铺销售的,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
六、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称该商品系从客户家里回收的二手商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购买侵权实物费用60元及公证费70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控侵权煤气灶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煤气灶正面使用了太阳花图案及“樱之雪花”标识,其中“樱花”两字属于突出使用,与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擅自销售前述产品且无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主观恶意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数额。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谢伟友好家具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谢伟友好家具电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谢伟友好家具电器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