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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杨国柱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303刑初184号
案件名称刘洋,杨国柱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刘洋;杨国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03刑初184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男,1991年7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麟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麟游县,租住宝鸡市金台区,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国柱,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凤翔县,租住本市金台区,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取保候审。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9)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杨国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9年9月20日以金检刑变诉(2019)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杨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洋、杨国柱未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由刘洋购买空西凤酒瓶、散装白酒,杨国柱联系购买假冒西凤酒包装盒等物品。

刘洋在金台区,使用杨国柱的灌装工具灌装假冒的西凤酒准备进行销售,并使用与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查,在金台区共扣押尚未销售的352瓶假冒西凤六年陈酿酒、10瓶假冒西凤十五年陈酿酒、14瓶假冒西凤十年华山论剑酒,1200个假冒西凤六年陈酿酒包装盒、45个假冒西凤十年华山论剑酒包装盒。

以上被查获的假冒包装盒及尚未销售的假冒西凤酒价值合计65179元。

公诉机关请求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刘洋、杨国柱的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张某甲等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洋、杨国柱供述等证据证实所指控事实。

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洋、杨国柱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刘洋、杨国柱未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购买散装白酒、回收西凤酒酒瓶、联系购买假冒西凤酒包装盒、瓶盖、产品合格证等物品,使用灌装工具将散装白酒灌入回收来的西凤酒酒瓶,准备对外销售。

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洋、杨国柱,在刘洋租赁的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共查获尚未销售的西凤六年陈酿酒352瓶、西凤十五年陈酿酒10瓶、西凤十年华山论剑酒14瓶、西凤六年陈酿酒包装盒1200个、西凤十年华山论剑酒包装盒45个、灌装工具酒桶、散装白酒等物品。

以上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白酒共计376瓶及包装盒1245个,经认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被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白酒及假冒包装盒价值合计65179元。

另查明,“西凤”图、文商标标识均已经核准注册,使用权人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证明表、西凤酒系列产品市场销售价格证明表、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人宋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被告人刘洋、杨国柱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杨国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洋出资购买散装酒、酒瓶、酒盒并灌装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国柱联系购买酒瓶、酒盒、提供灌装工具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二、被告人杨国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三、涉案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376瓶、包装盒1245个、散装白酒,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四、作案工具灌装酒桶两个,依法没收,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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