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020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洋,男,汉族,1982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会信用代码:×××36T。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洋、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被告林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琦以及被告腾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判令被告林洋删除微信朋友圈内的侵权内容;
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协助删除被告林洋微信朋友圈内的侵权内容;
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3192360、10689490、3186667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3192360号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林洋未经许可,在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营的手机应用微信×××中,广泛的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添加好友并宣传及销售侵权产品(微信账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被告林洋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林洋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林洋微信号,并不是被告林洋所有的,林洋也没有在微信平台上向朋友销售涉案暴龙眼镜。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发货也不是由林洋所发,被告林洋与涉案的暴龙眼镜以及本案的侵犯商标权没有关系。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腾讯公司辩称,一、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涉案内容是有微信用户及本案被告林洋在其朋友圈中发布,腾讯公司并未主动做过任何编辑和修改等行为,更没有从服务对象发布侵权内容的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
二、腾讯公司尽到应尽的义务,无任何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1、腾讯公司和微信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已明确告知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且已在相关平台提供相应的投诉指引,对侵权救济途径作出了详细说明,已尽到信息服务平台的注意义务。
2、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腾讯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发送任何与本案事实有关的投诉或者侵权的通知。
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因本案涉案帐号朋友圈涉嫌侵权的内容比较多,所以腾讯公司正在删除中。
3、微信平台库存海量信息,并且持续处于更新状态,腾讯公司对涉案的侵权信息事前并不明知,事后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涉案发布的信息涉嫌侵权。
综上腾讯公司已履行应尽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涉案商标的情况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商标权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擦眼镜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等;
经续展注册,第3186667号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
第319236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擦眼镜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等;
经续展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
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商标权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擦眼镜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等;
第10689490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17)厦证内字第318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包含广告投放证明、百度平台投放证明、暴龙眼镜2017年智能电视投放项目、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电视广告播出证明(东方卫视)、荣誉证书等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推广涉案商标付出了相应的成本,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被控侵权行为根据原告的提供的可信时间戳的相关内容载明:2018年11月5日,微信账号“×××”,昵称“林洋150××××****”销售了太阳镜一个,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了货款人民币150元。
该太阳镜发往的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号顺丰代收,杨国强156××××****,快递单号为:顺丰速运0486××863。
此外,微信账号“×××”朋友圈还发布了多张标有与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太阳镜照片。
2018年11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丹燕来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公证处申请对其所订购物品的现场收货过程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
当日,公证员倪某工作人员张某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丹燕于来到上海市永嘉路××号顺丰代收点提取了货物,货物运单号为048616××863,未发现货物包裹外表有拆痕。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丹燕在公证处查验了提取的货物,之后公证员对上述货物予以封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拍照,并根据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12697号公证书。
庭审中现场拆开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封条进行查验,内含太阳镜一副,涉案太阳镜的包装袋、眼镜盒、塑料包装袋、纸质说明书、吊牌、购物小票、擦眼镜布、镜架上面均印有与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相同的标识,购物小票、吊牌上均印有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腾讯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核实微信账号“×××”的注册人是本案被告林洋。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涉案太阳镜是被告林洋销售。
被告林洋关于涉案微信号不是其所有,涉案太阳镜的销售与其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维权支出原告所提交票据显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第3186667、3192360、10689490号商标的商标局网站查询页面、(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2017)厦证内字第31809号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第(2018)沪徐证经字第12697号公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林洋的下列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是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标有与原告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太阳镜的照片;
二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对于第一种行为,本院认为是一种广告宣传,属于商标性使用。
宣传的对象太阳镜属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被告林洋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第二种行为,被告林洋销售的太阳镜属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同时,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分别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且未经其许可使用,因此被告林洋的销售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林洋存在生产行为以及尚有库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腾讯公司是“微信”软件的经营者,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将被告林洋侵权的事实通知被告腾讯公司,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腾讯公司在知道被告林洋侵权的事实后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故被告腾讯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林洋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公证等因素,酌定被告林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洋立即停止侵犯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林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林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灵均人民陪审员 胡 鸣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文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