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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永生烟酒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33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永生烟酒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永生烟酒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1336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永生烟酒经销处,经营场所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市立医院北侧,注册号341503600285842。

经营者:杨永生,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永生烟酒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

2019年月4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徐艳阳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王成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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