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0知民初169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弘,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晗,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春,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向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弘、蔡晓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向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李向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向春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3062459、1521308、7773666、6978747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3062459、1521308号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www.taobao.com开设网店(掌柜ID:品牌服装城8号),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向春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1、第1521308号“”商标注册证;
2、第3062459号“”商标注册证;
3、第7773666号“”商标注册证;
4、第8717102号“”商标注册证;
5、第6978747号“”商标注册信息;
6、第7967316号“”商标注册证;
7、第8717105号“”商标注册证;
以上7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在“裤子、衬衫、皮衣、茄克”等服装类上享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8、第737207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项目上享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9、第8717089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钱包”等商品上享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10、第2289401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家具”等商品或服务上享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11、商标驰字【2004】第26号“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12、闽工商标【2004】72号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13、“中国品牌100强”,来源于(ABAS)专家系统委员会;
14、“九牧王”男裤连续19年(2000-2018)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来源于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
15、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来源于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
16、统计信息证明,来源于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
17、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来源于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
18、荣誉证书,来源于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
19、十大服装品牌,来源于《纺织服装周刊》杂志社;
20、荣誉证书,来源: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文化报社、中国品牌管理研究院、中国品牌管理协会;
21、荣誉证书,来源于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中国纺织经济研究中心、中国休闲服装博览会(中国沙溪)组委会;
22、荣誉证书,来源于中国服装协会、中国服装大奖组委会;
证据11-22拟共同证明原告“九牧王”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
23、被告侵权行为照片;
24、公证书;
证据23、24拟共同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系列标识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对“九牧王”商标进行了积极维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是商标注册证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官网上的注册商标信息,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8系服务商标、证据9、10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并非服装类,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服装类,故证据8-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1、12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认定“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3-22系有关机构出具的各种证书或证明等,都是关于九牧王的知名度、影响力的证据,可以共同证实“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九牧王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
证据23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证据24系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该两份证据可以共同证实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及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证据25系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但可以作为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是2001年2月14日注册的第1521308号“”商标、2003年4月28日注册的第3062459号“”商标、2010年8月28日注册的第6978747号“”商标、2010年12月7日注册的第7773666号“”商标、2011年1月7日注册的第7967316号“”商标、2011年10月14日注册的第8717105号“”商标和第8717102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衣、裤子等,至本案诉讼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
2004年2月“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淘宝网中卖家名为“品牌服装城8号”系使用被告李向春身份证开设的网店,在互联网中出售“九牧王”服饰产品。
原告工作人员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下,于2018年12月13日访问“品牌男装直供线上店”(掌柜ID:品牌服装城8号)网页,从“品牌男装直供线上店”购买了九牧王西裤一条,通过支付宝支付了168元;
淘宝网显示“品牌男装直供线上店”已售出九牧王西裤35件。
经原告确认上述裤子并非原告生产,属于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所封实物,西裤的三张吊牌上、裤头上的纸质标签及水洗标签上均标有“”标识,与原告的第6978747号商标相同,并标有原告公司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裤头内侧标签上及纽扣上标有“JOEONE”及“”标识,与原告的第7967316号商标、第8717105号图形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焦点在于被告李向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如果构成,则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品牌服装城8号”销售的“九牧王”裤子使用了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商品却并非原告生产,被告李向春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商品的来源,故应认定涉案网店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原告“九牧王”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李向春应对涉案网店的销售行为承担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因该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通过商标法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再认定不正当竞争,对原告认为被告假冒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都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并考虑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店铺的经营规模和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李向春应当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李向春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肖华审 判 员 许素萍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龙旭力书记员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