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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民辖终117号
案件名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民辖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91360900MA35F21Y9L。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信息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人制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知民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寻梦信息技术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书认定涉案侵权行为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上诉人仅是电商平台“拼多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上诉人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其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来看,被上诉人主张涉案的一款双飞人药水产品与原告双飞人爽水产品高度近似,侵犯原告双飞人爽水知名产品特有包装装潢权。

显而易见,被上诉人强调的是商品实物构成侵权。

2、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条规定,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双飞人制药公司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答辩人旗下的拼多多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平台中出现侵害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2、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亦即为侵权行为地,其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答辩人的住所地在江西省樟树市,属一审法院管辖区域,答辩人依法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的网络平台“拼多多”上销售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故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属于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

经查,原告的住所地为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故本案所涉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江西省樟树市,因此,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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