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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智家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232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智家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智家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智家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江村工业大道东六路**。

法定代表人:卢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

法定代表人:薛黎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库房301/div>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佛山市智家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家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因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已于2018年9月3日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承继者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继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的诉讼地位。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家人公司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智家人公司通过行业杂志了解到案外人中山市霍顿锁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顿公司)生产被诉侵权锁体,经沟通了解后下订单给霍顿公司采购,订单中货物名称及型号与行业杂志上的描述一致。

智家人公司并未提供图纸给霍顿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为了区别智家人公司与其他顾客的订单,霍顿公司在锁体上贴上智家人公司的名称并应智家人公司的要求打上智家人公司的商标。

综上,智家人公司与霍顿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定做关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2.如前所述的原因,智家人公司不知道该锁体是侵权产品,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智家人公司的上诉请求。

晶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智家人公司的上诉请求。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智家人公司、晶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2.智家人公司、晶东公司连带赔偿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智家人公司、晶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保德是ZL20083024××××.7号“防盗门锁(双弧)”外观设计原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其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4年1月22日,该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为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

2014年8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对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恒公司)就上述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认为该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一般消费者对其关注度较低,而二者的不同点,尤其是防盗门锁面板上锁舌的形状、数量以及分布等设计要点存在的区别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这些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已经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决定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

忠恒公司不服复审委的上述决定并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专利与对比设计在锁舌形状、数量以及分布上的区别未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判决撤销上述决定,复审委重新作出决定。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对该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比设计未公开斜舌的形状,且上述专利环形锁舌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上述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京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驳回忠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忠恒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324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忠恒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7年9月18日,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会同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其助理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北门华庭阁e栈快递柜,现场取得单号为1901858128762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

同年9月21日,方玉萍会同上述公证员及其助理再次来到上述华庭阁的蜂巢快递柜,现场取得单号为VC37483889111的京东快递包裹一个。

方玉萍在上述公证员及其助理的监督下对上述两个包裹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京东快递包裹内装有一张晶东公司开具的发票,抬头为个人、内容为“智家人(Z+)霸王锁体特殊锁体388*406068霸王锁体”、金额为300元。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将上述公证封存的韵达快递包裹内的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同年9月20日,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再次来到上述公证处,并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助理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https://mall.jd.com/index-1000086256.html”网页,进入“智家人指纹锁自营旗舰店”内,该店铺名称旁标有“京东自营”字样,“品牌故事”栏显示,智家人公司获得质量安全奖、工业设计奖、科技创新奖等奖项,并入选多项项目工程;

在方玉萍的账号内,点击“我的订单”,60532272964号订单显示,方玉萍于2017年9月4日购买了名称为“智家人(Z+)霸王锁体特殊锁体388*406068霸王锁体”的产品1件,货款300元,其物流信息显示订单产品已通过1901858322479号韵达快递于2017年9月8日运至收货地并被签收;

点开该订单产品链接,可见上述店铺内展示了一款名称为“智家人(Z+)霸王锁体特殊锁体388*406068霸王锁体”的产品,京东价为300元,累计评价0,商品介绍栏展示了该产品图片(锁舌为打开状态),并介绍商品名称为“智家人6068霸王锁体”,产地为广东省佛山市,产品图片上配有“为了迎合客户的不同需求,智家人智能锁推出了……”的文字说明;

方玉萍与上述店铺客服聊天记录显示,因发错货,该店铺通过韵达快递重新给方玉萍发送一件上述产品,快递号为1901858128762。

当庭拆开上述封存完整的韵达快递包裹,里面装有被诉产品一件。

该产品无生产厂家的信息,其外观与上述网店展示的产品相同。

晶东公司确认上述网店系其经营,且被诉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但主张被诉产品来源于智家人公司,并提供与智家人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予以证明。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对晶东公司的陈述无异议,并认可晶东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明确表示不坚持要求晶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智家人公司对晶东公司的上述陈述亦无异议,也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但否认有生产。

将被诉设计与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专利进行比对,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认为两者面板基本相同,只有锁舌及锁孔处有点不同,智家人公司予以确认。

晶东公司请求由法院认定。

晶东公司主张被诉产品已下架,并提供网页截图佐证,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予以确认。

智家人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8月第4期《环球五金》杂志图片,拟证明智家人公司从该杂志上了解到霍顿公司有被诉产品销售。

该杂志图片上印有“中山市霍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其中型号为“6068双钩装甲电子锁体(内置离合)”及“6068双钩装甲电子锁体(外置离合)”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产品外观基本相同。

2.2017年4月的《中山霍顿锁具科技有限公司对数单》以及银行自助业务回单。

该对数单收货单位栏印有“歌德”二字,并手写“智家人”字样,记载了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收退货的情况,表格尾部注明“2017年8月份应收金额为13032.2元”。

智家人公司主张该对数单上2017年8月2日的名称为“6068双钩双快锁30宽高铬板呆舌不联动不配方杆”、单价为105.6元、数量为127件以及2017年8月21日的名称为“6068双钩双快锁30宽304高铬板呆舌不联动不配方杆”、单价为105.6元、数量为73元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产品。

银行自助业务回单显示,2017年10月17日,卢建雄向邓辉的银行账号支付13032元。

3.2017年8月2日、21日的销售送货单以及采购入库单。

2017年8月2日、21日的销售送货单显示,霍顿公司先后向“歌德智能科技”配送单价为105.6元的“6068双钩双快锁”产品127件、73件,备注均为“圆柱舌304,斜舌304,双钩锌合金,30宽衬板304,扣板304,zmart唛上方,高铬板,无胶盒,呆舌不联动,不配方杆,牛皮纸盒,机丝……贴标”。

2017年8月4日、25日的智家人公司采购入库单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与上述销售送货单相同。

4.智家人公司2017年12月11日的采购订单。

该订单的供应商为“广东省中山市霍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智家人公司主张订单上名称为“6068C双钩锁体(30mm)”、单价为105.6元、订购数量为200件、交货日期为2018年1月21日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产品。

该采购订单备注栏注明“质量要求:按图纸生产”。

5.霍顿公司2018年1月29日的销售送货单及智家人公司2018年2月1日的采购入库单。

该销售送货单记载,霍顿公司向“智家人智能科技(歌德)”配送“6068双钩锁体”200套,备注内容同上。

采购入库单的产品名称、数量亦与该销售送货单相同。

6.发票及《公司关系证明》。

2018年4月4日,中山欧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智家人公司开具发票一张。

智家人公司主张发票中内容为“金属制品双钩双快锁体”、数量为200件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产品。

中山欧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霍顿公司共同出具《公司关系证明》,称二者为母子公司关系。

庭审中,智家人公司主张从2017年8月开始多次从霍顿公司购进被诉产品,但没有统计数量。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核对上述证据原件之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其只能证明霍顿公司具有许诺销售行为;

2.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数单及销售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歌德”,其与本案无关,而且采购入库单无签名或盖章,其真实性难以确定;

3.证据6的《公司关系证明》无落款时间,而且发票形成时间晚于本案公证时间,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智家人公司申请追加霍顿公司为本案被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霍顿公司是被诉产品的生产者。

另外,智家人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的来源,还申请霍顿公司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霍顿公司经一审法院书面通知未到庭作证。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为购买被诉产品支付货款300元、公证费1720元。

另查明,智家人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成立,原名佛山市顺德区建力五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变更为现用名,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为2500万港币,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制造智能家居产品、智能安防产品,自动化设备及其配件等。

第22216050号“Zmart”商标及第22197568号“ZmartPlus”商标的申请人均为佛山市顺德区建力五金有限公司,申请日期均为2016年12月,申请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电锁)产品。

本案网店及智家人公司的官网显著位置均可见“Zmart”标识。

晶东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批发、零售贸易。

一审法院认为,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是涉案“防盗门锁(双弧)”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设计与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专利均为防盗门锁。

经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特别是锁舌的形状和数量,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设计落入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智家人公司、晶东公司均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有公证书、产品实物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智家人公司有无生产被诉产品的问题,该被告主张被诉产品来源于霍顿公司,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部分证据形成时间还晚于本案公证时间,而且霍顿公司经一审法院书面通知仍未到庭作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霍顿公司。

退一步而言,即便智家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霍顿公司,但是霍顿公司的销售送货单上备注有“zmart唛”“贴标”字样,而且智家人公司2017年12月11日的采购订单还备注“质量要求:按图纸生产”,由此可知,霍顿公司和智家人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而是委托生产关系。

故智家人公司申请追加霍顿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网店描述被诉产品为“智家人6068霸王锁体”、产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展示的产品图片配有“为了迎合客户的不同需求,智家人智能锁推出了……”的文字说明,而且智家人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制造智能安防产品,自动化设备及其配件等,具备生产被诉产品的能力,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标准,本案足以认定被诉产品系智家人公司生产。

晶东公司未经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智家人公司未经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上所述,智家人公司为被诉产品的生产者,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智家人公司的赔偿数额,由于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实际损失、该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专利权类型、该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该被告的经营规模、被诉产品销售单价、涉案网店的影响范围以及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认为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予以全额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判决:一、智家人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24××××.7、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晶东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24××××.7、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智家人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0元;

四、驳回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智家人公司负担。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一审法院不再退回,由智家人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三项判决义务时径付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与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2日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吸收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后,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继承。

后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因公司合并或分立”核准注销,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同日核准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智家人公司制造;

2.智家人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智家人公司制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智家人公司网店页面记载有以下内容:被诉侵权产品为“智家人6068霸王锁体”,产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并称“为迎合客户的不同需求,智家人智能锁推出了……”。

智家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五金制品、研发制造智能安防产品自动化设备及其配件等。

智家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霍顿公司,其提供的杂志仅能证明霍顿公司有相关产品销售,而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就是霍顿公司销售的,其提供的对数单、采购订单、销售送货单没有任何公章,银行自助回单收款方也并非霍顿公司,《公司关系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未能证实,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退一步而言,即使前述证据全部是真实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确来源于霍顿公司,由于采购订单备注栏注明“按图纸生产”,且智家人公司在二审中自述要求霍顿公司生产时打上自己的商标,可见其与霍顿公司之间是委托生产关系而非普通买卖关系。

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智家人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智家人公司关于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智家人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如前所述,智家人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不符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资格条件,故其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智家人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智家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智家人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产品销售单价,涉案网店的影响范围以及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智家人公司应当赔偿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并无不当。

智家人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已被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根据有关协议,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在本案中权利由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享有。

应当指出的是,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0月30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计算”的规定,本案专利权已因保护期限届满而终止。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8月7日,本案专利当时尚处于有效期内,一审法院判令智家人公司、晶东公司停止侵权本无不当。

但是在二审程序中,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已因保护期限届满而不再享有阻止智家人公司、晶东公司实施该外观设计的权利,故一审判决关于智家人公司、晶东公司停止侵权的判项现已不再适用,本院对该部分判项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智家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基于二审期间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权已因保护期限届满终止的新情况,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相应部分判项内容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4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4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驳回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上诉人佛山市智家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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