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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昊恩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3750号
案件名称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昊恩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昊恩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3750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松坪山。

法定代表人:雷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霞,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昊恩通讯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

经营者:陈和进,男,汉族,1993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平,男,汉族,1987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昊恩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出售原告所诉称的侵权商品,被告在2013年3月曾经在大水坑社区三村路324号经营,后由于经营不善,店铺严重亏损,于2015年7月选择结业,并前往外地寻求发展;

营业执照因未按时年审被连续多年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2018年6月27日被吊销。

一、涉案商标权的详细情况: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注册人为雷桂斌。

第9843775号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容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第98437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容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二、商标权许可使用情况:2015年9月30日和2015年10月29日,雷桂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二份《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其拥有的第9843776号“ROMOSS”注册商标及第9843775号“罗马仕”商标在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及有效期内以独占许可方式提供给原告使用。

三、原告所主张被告侵权行为: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8日,原告的受托人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与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号旁,李小龙在名称标有“昊恩通讯手机维修站”的店铺处购买了“ROMOSS罗马仕”移动电源一个,并通过支付宝向名称为“昊恩通讯”的收款人支付了78元。

整个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交李小龙保存。

公证处据此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称,该移动电源为假冒罗马仕品牌移动电源,且系被告所出售,主要依据为:上述店铺的地址与被告注册登记地址一致,招牌写有“昊恩通讯”,支付宝付款时收款人的名称为“昊恩通讯”,且查询工商信息显示深圳市龙华区范围内只有被告名称含有“昊恩通讯”。

被告称,2015年7月被告结业后未再经营该店铺,更未出售上述涉嫌侵权商品,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因未按规定期限公示2013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连续多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2018年6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为补强证据,向本院申请出具委托调查函以便调取公证购买涉嫌侵权商品时支付宝收款账户的信息,后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再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申请调取。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补交一份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再次到上述店铺所在地进行拍摄的视频,以证明被告已将店铺转让给他人,店铺名称亦由“昊恩通讯”改为“闪修通讯”。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嫌侵权商品是否被告所出售,本院分析如下:一、购买涉案商品的地址与被告注册地址相同,且招牌写有“昊恩通讯”,支付宝付款时收款人的名称为“昊恩通讯”,能够初步说明被告出售涉案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二、一般情况下,经营主体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甚至被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经营影响是较大的,如果被告持续经营至2018年8月8日,被告此前连续多年不公示年度报告导致被吊销营业执照显然是不明智的,因为相比因无照经营可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后果,按时公示年度报告的成本是相当低的,因此被告关于被告已多年未经营,亦未出售涉案商品的陈述有一定可信度;

三、原告在公证购买涉案商品时如果能够进一步核实店内营业执照或者要求销售方出具相应票据,则销售主体不致于存疑,说明原告取证行为有可待提高之处;

四、支付宝收款人“昊恩通讯”名称并非不可更改,不能唯一指向被告,不排除他人擅用“昊恩通讯”名称的可能,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申请调取上述收款人具体信息后又因其自身原因未再调取,导致无法补强其证据证明力;

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到上述店铺所在地进行拍摄的视频亦不能补强其证据。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与被告的证据相比有相对优势,但尚不足以使“被告出售了涉案商品”这一待证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出售了涉案商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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