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8918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仑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曹埭村金州工业区15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服装城仑顿保罗鞋业商行,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鞋业中心新丰片一区1387号店。
负责人:沈益强,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系常熟市服装城仑顿保罗鞋业商行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仑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仑顿公司)、常熟市服装城仑顿保罗鞋业商行(以下简称仑顿保罗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被告仑顿公司及被告仑顿保罗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30日、10月15日分别依法注册了第163333号“”、第163332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鞋、帽等商品上,该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斐乐公司通过授权许可,获得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等方式,对“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斐乐”系列商标目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但原告发现,被告仑顿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鞋子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被告二则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申请了公证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仅针对被告的销售行为主张权利;
要求被告仑顿保罗商行承担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为10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163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仅对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被告仑顿公司辩称,涉案的鞋子并非被告仑顿公司生产销售,被告仑顿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仑顿保罗商行辩称,涉案的鞋子系被告仑顿保罗商行所销售,但目前已经停止销售,停止了侵权行为,并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号、第2915号、第2916号、第2717号、第2918号公证书,内附第163333号商标注册、转让及续展证明,证明该商标的权利情况。
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4、(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授权许可,获得独占使用涉案商标以及对相关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
5、(2018)厦证内字第2506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仑顿公司认为,对证据1-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认为公证所附的鞋子并非其生产。
被告仑顿保罗商行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其仅销售了两双涉案的鞋子。
被告仑顿公司、仑顿保罗商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查询了第9175096号、第4239784号商标的注册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14日,经原国家工商局核准,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注册了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等。
经核准,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受让持有该商标,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原告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请示作出批复,明确对使用在衣服、鞋和短筒袜上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知名商标保护”,并要求在商标违法案件中给予该商标进行驰名商标保护。
另查明,2018年9月3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厦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10月27日,厦门公证处公证员汪欣婷、公证员助理连晓露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女,1995年12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来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南路55号鑫丰鞋业市场、店招上标注有“仑顿保罗”等字样的店铺,陈亚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支付货款230元并取得POS单、收据各一张,陈亚萍另对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鞋子、收据及POS单由公证人员携带保存。
2018年10月27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物品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厦门市湖里区司法局,由厦门公证处人员签收后,保存在厦门公证处。
11月1日,在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员在厦门公证处现场开拆上述快递,并对相应的鞋子、收据、POS单进行拍照。
2018年12月14日,厦门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25062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的实物,其为黑红相间的鞋子一双、鞋盒与手提袋、合格证、防尘布各一个。
在鞋盒、手提袋、防尘布、合格证上,均有标识;
在鞋垫上,则有“仑顿保罗+LONTONPAUL”字样;
鞋舌上,则有“”图文;
在鞋盒与合格证上,则标注有“温州市仑顿鞋业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金州工业园15幢”等字样,并且在合格证上另标注有“中国商标注册:第9175096号、第4239784号”等字样。
原告查看封存的鞋子后认为,鞋舌上所标注的“”图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仑顿保罗商行则确认该运动鞋系其所销售,但未对鞋子进行改造,该鞋子的进价为120元。
又查明,仑顿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建勇,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曹埭村金州工业区15幢二楼,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含网上销售)鞋子。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2年5月28日,仑顿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勇注册了第91750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的婚纱、帽、袜、鞋等商品上。
被告仑顿保罗商行于2013年10月8日经工商登记设立,经营地为个体经营,业主为沈益强,经营范围为鞋类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满景(IP)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163333号“”注册商标。
原告斐乐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享有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对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起诉。
因此,斐乐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其享有的商标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仑顿公司生产的涉案鞋子上,使用的“”图文,与原告享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特殊文字的书写风格、字母排列顺序、字体等方面一致,仅在商标内容的第三个字母上存在差异。
因此,“”与第163333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仑顿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使用“”图文,未获得原告或者第1633333号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且使用在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被告仑顿保罗商行销售被告仑顿公司生产的上述侵权鞋子,亦未获得原告或者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本案中的鞋子有明确的生产商,但考量到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仑顿保罗商行长期从事鞋子批零销售等因素,被告仑顿保罗商行对于涉案的鞋子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有明确的认识。
因此,被告仑顿保罗商行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仑顿公司提出的涉案鞋子并非其所生产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的鞋子在鞋盒、合格证上,均标注了被告仑顿公司的企业名称,而上述标注,已经直接指明了鞋子的生产者;
其次,涉案鞋子在鞋盒、防尘布、手提袋及合格证上,均标注了第9175096号注册商标“”,而本院当庭查询的结果显示,该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为被告仑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勇,对此,被告仑顿公司亦予以确认,因此,该鞋子应与被告仑顿公司存在关联;
再次,与涉案鞋子配套的鞋垫上,以上下排列的方式标注了“仑顿保罗+LONTONPAUL”文字,而该文字,系对第9175096号注册商标的拆分,并且,被告仑顿保罗商行在庭审中亦确认并未对鞋子进行改造;
最后,本院当庭开拆的、公证中所购买的鞋子含有手提袋、合格证、防尘布等全套材料,并且相关的标识亦保持一致,虽然被告仑顿公司认为涉案鞋子系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销售,但其自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至今,未以任何方式进行相应的投诉、维权,并且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虽然被告仑顿公司否认涉案鞋子系其所生产、被告仑顿保罗商行声称公证中所购买的鞋子系其使用被告仑顿公司的鞋盒临时包装,但该鞋子配有成套的、完整的附随品,并且相关的附随品上的标识均保持一致,且上述附随品与鞋垫上的标识亦在内容上保持一致,均指向被告仑顿公司。
因此,在原告提交的鞋盒、手提袋、防尘布与鞋子为成套物品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的鞋子应认定为被告仑顿公司所生产、销售。
对于被告仑顿公司、仑顿保罗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仑顿公司、仑顿保罗商行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模式、店铺的位置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但同时需着重考量以下因素:首先,被告仑顿公司系涉案鞋子的生产商;
其次,被告仑顿保罗商行在经营模式上系批零兼售;
再次,被告仑顿保罗商行经营的店铺位于常熟服装城的鑫丰市场,而该市场系鞋子批发销售的集散地;
最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2019年曾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并有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同时,原告主张的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8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仑顿公司、仑顿保罗商行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被告仑顿公司系涉案鞋子的生产商,被告仑顿保罗商行系涉案鞋子的批发销售商,故被告仑顿公司对被告仑顿保罗商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仑顿鞋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服装城仑顿保罗鞋业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仑顿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三、被告常熟市服装城仑顿保罗鞋业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温州市仑顿鞋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中被告常熟市服装城仑顿保罗鞋业商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温州市仑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43元,由被告常熟市服装城仑顿保罗鞋业商行负担人民币307元,被告温州市仑顿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服装城仑顿保罗鞋业商行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胡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