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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南市禄昌商贸有限公司阳光国际城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38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南市禄昌商贸有限公司阳光国际城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市禄昌商贸有限公司阳光国际城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民初138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禄昌商贸有限公司阳光国际城分公司,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街道洞山东路阳光国际城****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X0。

负责人:张涛。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市禄昌商贸有限公司阳光国际城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1380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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