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终5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B座5-6层。
负责人:杨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涛,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优保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聂芳,总经理。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优保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优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68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平安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68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继续审理本案。
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同意其使用第10424342号、第6214336号注册商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网站上显示了“平安养老职业类别表”,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关,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纠纷有实体法上的权益,上诉人根据授权有权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青岛优保公司未作答辩。
平安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优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0424342号、第62143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其所经营的优保咨询(××)网站中删除含有“中国平安”、“平安”的页面、相近似文字,删除任何明示或暗示含有(或指示性、指向性)与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产品或服务相关联的内容;
2.判令青岛优保公司赔偿平安青岛分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3.判令青岛优保公司在其网站及全国性报纸登报公开发表声明向平安青岛分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青岛优保公司承担平安青岛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用2400元;
5.判令青岛优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第10424342号、第621433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打击任何侵犯其公司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首先审查平安青岛分公司有无权利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谓利害关系,应指案件审理结果对平安青岛分公司在案件中诉求的实体法上的权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平安青岛分公司必须对涉案标的享有实体法上的权益或实体权利,仅获得维权的程序性权利的主体因案件审理结果对其实体权益不产生影响,不能认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
案涉商标权利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授权平安青岛分公司进行维权,但上述授权属于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权利,平安青岛分公司并未获得实体法上的权利,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裁定:驳回平安养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退还平安养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授权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案涉第10424342号、第621433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进行企业名称预核名登记、微信公众号认证、百度、京东线上推广、第三方平台认证、与相关客户在营业执照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合作。
第6214336号注册商标的授权期间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第10424342号注册商标的授权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谓利害关系,应指案件审理结果对平安青岛分公司在案件中诉求的实体法上的权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平安青岛分公司必须对涉案标的享有实体法上的权益或实体权利。
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认定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授权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案涉第10424342号、第6214336号注册商标,平安青岛分公司获得实体法上的权利,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以平安青岛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显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685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