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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和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泰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9979号
案件名称上海和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泰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和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泰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9979号原告:上海和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吴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翁逸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男。

原告上海和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与被告上海泰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被告泰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

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泰蕴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和顺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合计51,500元;

3.在《新闻晨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和顺公司系第X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权利人,其经调查发现泰蕴公司未经许可,将自身“柠蕴泰厨”商标进行拆分、组合后使用于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星游城内的饭店(以下简称涉案餐厅)经营中,使消费者将该商标与和顺公司涉案商标相混淆。

截止起诉时,涉案餐厅的精选点评数达到11,000条以上,并入选“万体馆美食热门榜”。

和顺公司认为,泰蕴公司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混淆商品及服务来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泰蕴公司辩称,其于2015年8月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在具体使用过程中,可能会有拆分使用等瑕疵,但该种工作中的疏忽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应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规制;

和顺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其未对和顺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及登报消除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和顺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餐饮服务发票、照片及网页截图、决定、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通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律师费发票,泰蕴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和顺公司另提供照片一组,其中第一、二张照片有相应电子数据,显示创建时间为2010年2月13日,其余三张均为冲印照片。

泰蕴公司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照片中未体现门牌号,无法看出与和顺公司的关联。

对于未能提供原始电子数据或底片的照片,因无法核实其拍摄时间及地点,本院均不予认定;

对于第二张照片,虽有电子数据,但无法体现拍摄地点,本院亦难以认定;

对于第一张照片,结合和顺公司提供的出租方通知等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和顺公司及涉案商标情况和顺公司于1995年3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针纺织品、服装及其它缝纫品,建筑材料,普通机械,日用百货等,不包括餐饮服务。

1998年6月30日,和顺公司的分公司和顺公司邀友俱乐部(以下简称邀友俱乐部)成立,经营范围为音乐餐厅(小型),酒吧(不含熟食卤味),零售酒类商品(不含散装酒),2017年6月1日该俱乐部注销。

2014年6月14日,和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

餐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有效期至2024年6月13日。

核准注册当日,和顺公司与邀友俱乐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和顺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邀友俱乐部使用,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期限同涉案商标有效期。

和顺公司曾经营两家“泰厨”餐厅,分别位于本市延安中路XXX号东方海外大厦底层(延安中路店)、成都北路XXX号(成都北路店)。

庭审中,和顺公司表示上述餐厅的经营项目均为泰国菜,其中成都北路店自2008年起使用涉案商标至2010年,延安中路店由邀友俱乐部经营,自2009年起使用涉案商标至2017年4月30日。

出租方上海锦江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通知显示,延安中路XXX号东方海外大厦104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后该公司不再与和顺公司续签。

2018年3月1日,国家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和顺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证据有效,对案外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撤销涉案商标的申请予以驳回。

二、泰蕴公司及注册商标情况泰蕴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成立,在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星游城经营涉案餐厅。

2015年8月20日,泰蕴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柠蕴泰厨”商标),该商标于2016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

餐馆”等,有效期至2026年10月6日。

三、和顺公司主张泰蕴公司商标侵权的相关事实2018年11月29日,和顺公司代理人至涉案餐厅拍摄的照片显示:餐厅二楼入口处的墙面有“柠蕴泰厨”的竖排文字及“THAIRADITIONALKITCHEN”的横排文字,餐厅一楼入口处的迎宾台上使用了“柠蕴泰厨”竖排文字,上述两处“柠蕴泰厨”文字与“柠蕴泰厨”商标中相应文字的字体一致;

餐厅菜单的封面印有上下排列的“柠蕴泰厨”商标的图形部分、文字部分及“LEMONGRASS”文字。

和顺公司代理人截取的大众点评网的相关页面显示:涉案餐厅的名称为“柠蕴泰厨LemonGrass(星游城店)”,该页面同时标注“泰国菜”“万体馆美食热门榜第6名”等信息,点评数为11704条。

庭审中,和顺公司明确其主张泰蕴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1.涉案餐厅二楼入口处、一楼迎宾台的标识系泰蕴公司对自身商标进行拆分使用,其仅保留了文字部分而没有使用图形部分,就文字部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THAIRADITIONALKITCHEN”系对中文“泰厨”的翻译,其中第二个单词漏写了字母“T”,上述使用会造成涉案商标淡化;

2.菜单中的使用系泰蕴公司将自身商标与英文字母“LEMONGRASS”组合使用,英文字母的含义与“柠蕴”二字含义相似,会使消费者误认为系“柠蕴”加“泰厨”的使用,从而认为涉案餐厅与和顺公司经营的“泰厨”餐厅有直接联系;

3.大众点评网中的使用系拆分加组合的使用,侵权表现综合上述第1、2点。

庭审中,泰蕴公司当庭提供餐饮一楼入口处照片一张,以证明其已撤除迎宾台,和顺公司认可该迎宾台已撤除,但表示无法核实具体撤除时间。

本院认为,和顺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和顺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泰蕴公司自身亦注册“柠蕴泰厨”商标,然和顺公司主张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拆分、组合等不规范使用,故本案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泰蕴公司在餐厅二楼入口处、一楼迎宾台及大众点评网的店铺名称中均使用了“柠蕴泰厨”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且在餐厅使用时由核定商标样式中的横排文字变为竖排文字;

菜单上部虽完整包含“柠蕴泰厨”商标的图形及文字部分,但图文排列与核定商标样式有所差别,故均属不规范使用。

就上述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首先,泰蕴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由大小相同的四个汉字构成,字体与涉案商标有所差异,其虽完整包含涉案商标,然并未突出使用“泰厨”,且“柠蕴泰厨”中的显著性部分应为“柠蕴”,并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其次,涉案商标由两个宋体的中文汉字构成,“泰”通常理解为泰国,“厨”通常理解为厨师或厨房,上述汉字组合使用于餐馆、饭店等服务项目,尤其是和顺公司经营的泰国菜餐厅,固有显著性不强。

从和顺公司自身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看,自该商标被核准后仅一家餐厅使用,且最迟至2017年4月底即不再使用,和顺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餐厅经营期间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故涉案商标并未通过和顺公司的实际使用获得或增强其显著性;

再次,和顺公司取证时距其餐厅停止经营已一年半多时间,在涉案商标缺乏知名度及影响力且本案并无实际混淆证据的情况下,和顺公司主张消费者就两餐厅产生关联性混淆及商标淡化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泰蕴公司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和顺公司关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和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75元,由原告上海和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 贞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过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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