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民辖终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省新尚前辉五金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省新镇园内村六柱**。
经营者:赖振辉,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静芳,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上诉人南安市省新尚前辉五金店因与被上诉人尤静芳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4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南安市省新尚前辉五金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司法解释明确的管辖法院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而上诉人未在常熟市对被上诉人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也无侵权商品储藏或者查封扣押于常熟市,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泉州,涉诉行为发生地也位于泉州市,且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仅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尤静芳的诉请及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尤静芳认为南安市省新尚前辉五金店在网络店铺所销售产品使用相关标识,侵犯了其商标权利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于因网络侵权行为而引发的纠纷。
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因此,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尤静芳住所地。
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南安市省新尚前辉五金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