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1263号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K。
法定代表人:施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汉族,1989年4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盼盼,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C。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安徽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迮传兵,安徽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与被告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盼盼、被告鑫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其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是专利号ZL20113031××××.0“玻璃把杯(海特ZB9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为有效法律状态。
其购得一款鑫民公司为生产商的玻璃杯产品,经比对,该杯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认为鑫民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鑫民公司辩称,其未实施侵犯德力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德力公司诉请的赔偿没有依据,证据保全公证书程序不合法,德力公司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德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鑫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鑫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玻璃制品制造、销售;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知局专利年费收费收据(2018年度、2019年度),证明德力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法律状态有效;
证据3.(2018)兰公内字第5291号公证书、商标名称查询信息,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鑫民公司生产,鑫民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专利权评估报告收费收据、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收据(在5291号公证书中),证明德力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鑫民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2018)兰公内字第5291号公证书和公证发票的效力,本院认为前述公证书正文第一页、第二页中关于公证员、公证人员姓名的表述虽有矛盾之处,但德力公司庭审后提交的由原公证机关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出具的补正公证书已对存在问题进行了补正。
前述公证书及补正公证书均系经法定程序公证的文书,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其效力的前提下,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对德力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的效力亦应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德力公司于2011年9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玻璃把杯(海特ZB97)”外观设计专利,该局于2012年2月15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31××××.0。
专利文件通过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对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予以展示,专利简要说明指定立体图为最能表明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根据涉案专利证书附图显示,该专利为带有把手的玻璃杯,玻璃杯杯口和杯底部分较杯身部分粗,玻璃杯杯身部分与杯口、杯底相比较细,玻璃杯把手类似人耳形状。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9月12日下午,应德力公司申请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公证员贺某、公证工作人员程雅雯与德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潘一曜共同来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路264号欣欣嘉园小区西区4号“家乐购生活超市”商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潘一曜购买两款玻璃杯,付款拾伍元陆角,该店出具NO10298491号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加盖甘肃阳光家乐购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及购买商品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贺某、公证工作人员程雅雯与德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潘一曜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路共同用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封条对购买物品进行了封装,由公证员对购买物品封装前后状态进行了拍照,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拍摄照片进行冲洗。
2018年10月11日,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对前述公证购买出具(2018)兰公内字第5291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鑫民公司诉讼代理人确认公证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后,德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封存实物打开,内有玻璃杯两只,其中一只玻璃杯杯身上部靠近杯口处贴有一长方形标签,该标签左侧印有樱桃图案、右侧印有“红樱桃”汉字和“REDCHERRYSINCE1953”标识,玻璃杯杯底贴有印有条形码的标签,标注了红樱桃图案及汉字标识,同时标注“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品名玻璃把杯、货号ZB97”等产品信息。
将该款玻璃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该产品与涉案专利均表现如下特征:玻璃杯杯口和杯底部分较杯身部分粗,玻璃杯杯身部分与杯口、杯底相比较细,玻璃杯把手类似人耳形状。
另查明:鑫民公司2012年1月19日申请注册“樱桃图案+红樱桃汉字+REDCHERRY”商标,该商标201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申请注册号10443065。
德力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购物费等费用。
德力公司在庭审后应本院要求于2019年9月9日提交了情况说明、(2018)兰公内字第5291号补公证书,对(2018)兰公内字第5291号公证书中公证人员姓名打印错误进行了补正,本院当日向鑫民公司寄送了前述材料。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民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若侵权成立鑫民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德力公司系“玻璃把杯(海特ZB97)、专利号为ZL20113031××××.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缴纳了年费,该项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鑫民公司的商标、企业名称,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前述事实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鑫民公司生产并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同,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比对时采取整体观察、综合比较的方法,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相同,均具有玻璃杯杯口和杯底较杯身粗、杯身与杯口、杯底相比较细、杯把手类似人耳形状的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鑫民公司未经德力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德力公司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的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中德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鑫民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及专利许可费情况,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德力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等因素,酌定鑫民公司赔偿德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玻璃把杯(海特ZB97)、专利号为ZL201130317901.0”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