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183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峰、朱海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1民初183号
案件名称183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峰、朱海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赵峰;朱海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民初18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峰,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朱海莉,女,1974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赵峰、朱海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峰、朱海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后于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所生产的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酒类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6年11月8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白酒一瓶,该酒使用了“洋河”字样商标,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及原告许可,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涉案“洋河”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赵峰、朱海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提交了证据原件供核对,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酒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344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礼品销售、房屋租赁等。

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集团)获准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洋河集团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就该注册商标,洋河酒厂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以普通许可形式进行使用,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包括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再次向原告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应原告申请,2016年11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魏传峰来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桃花坞新村十区9-4门头牌为“国台酒烟酒商行”店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名称:镇江市京口海莉烟酒店),魏传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江苏洋河”、“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70元,取得盖有“镇江市京口区华明超市”购物收据一张,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所购物品及小票等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

上述事实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3054号公证书记载。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涉案白酒标注的名称为“青花瓷”,该商品外包装正面、背面、顶部标注了“江苏洋河”字样。

打开外包装,内有一瓶瓶装白酒,标注的商品名称为青花瓷,瓶身正面标注“江苏洋河”字样。

原告认为涉案白酒外包装盒及瓶身处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洋河”相同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当认定为侵权产品。

涉案白酒包装盒上及瓶身处标注的“江苏洋河龙泽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未授权该单位使用其“洋河”注册商标。

另查明,镇江市京口海莉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海莉,注册日期为2008年5月21日,经营范围为烟、酒、各类定型包装食品的零售,注册经营场所位于镇江市桃花坞10区8号,于2017年8月25日注销。

京口区华明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峰,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27日,经营范围为其他食品、婴幼儿食品、酒类、饮料、腌制品等,注册经营场所位于镇江市××路××(××),于2016年8月11日注销。

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证据保全公证时,公证员发现被告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是镇江市京口海莉烟酒店,但被告出具的购物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镇江市京口区华明超市。

至本案起诉时镇江市京口海莉烟酒店、镇江市京口区华明超市均已注销,故要求其登记经营者朱海莉、赵峰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合理费用4000元,包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依据洋河酒厂的许可授权,享有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有权依据其与洋河酒厂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瓶身均使用了“洋河”字样,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再次,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标识“洋河”与涉案第1470448号商标相比,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体略有差异,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最后,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权利人的“洋河”等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销售商对此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被控侵权白酒应认定为侵犯权利人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疏于审查,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未能提供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的证据,其销售涉案侵权白酒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主体问题。

原告主张应由朱海莉、赵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公证保全证据时商铺“国台酒烟酒商行”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为镇江市京口海莉烟酒店,故应认定涉案白酒系镇江市京口海莉烟酒店所售,应由镇江市京口海莉烟酒店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镇江市京口海莉烟酒店已于2017年8月25日注销,故应由其登记经营者朱海莉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赵峰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公证保全证据时取得的购物票据上盖有“镇江市京口区华明超市”公章,经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查询到“镇江市京口区华明超市”主体信息。

“京口区华明超市”与票据签章主体“镇江市京口区华明超市”是否系同一市场主体无法确定,且京口区华明超市在原告证据保全前已注销。

故原告现要求京口区华明超市的经营者赵峰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洋河”商标的知名度、酒类产品的性质以及被告侵权情节、期间、后果、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朱海莉赔偿苏酒公司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其中合理开支酌定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海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