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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盛世华茂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100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盛世华茂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盛世华茂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00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盛世华茂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新田社区观平路155-8号201。

法定代表人张小峰。

委托代理人罗义春,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盛世华茂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勋、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8月在被告经营的117号旁一门面标示有“盛世华贸”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谨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总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控侵权的涉案葡萄酒的盛世公司是有注册商标的合法厂家,其注册商标是经过国家总局确认的商标,注册商标号为第6785466号,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止,其核定的使用商品种类第33类等,目前属于有效期限。

(二)原告起诉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有明显的巨大差异,以一般普通公众的注意为标准,消费者并不会对涉案商标与原告商标的混同产生误解,因此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涉案葡萄酒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并且在进货时已审查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质检报告等证书,被告作为普通商铺的经营者进行了审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原告在2016年曾就涉案葡萄酒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原告就处理完毕的涉案产品多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是第4443289号“华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最新续展的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8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18日,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林某张进超来到位于117号旁一门面标示有“盛世华贸”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深圳盛世华茂百货有限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一瓶红酒,共付款68.2元。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

2016年10月1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825号公证书。

(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825号公证书封存物为一瓶“盛世华夏”葡萄酒,其正面瓶贴的正标位置印有竖体盛世华夏四个字图形。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已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目前处于有效期限之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82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显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认定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体到本案而言,关于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

从部分上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中“盛世华夏”竖体排列、四个字排列整体统一,与原告第4443289号“华夏”有明显区别。

唯一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共同部分——华夏二字皆为繁体,但因华夏是我国古代中国的别称,繁体字的使用也并非原告独创。

从常识判断而言,“盛世华夏”四字设计有外框连体,但凭繁体“华夏”二字公众并不会由此联想到原华夏系列“长城”干红葡萄酒,不会与之混淆。

因此,以相关公众对酒类产品施以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对比可显见二者区别,故二者不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均未构成近似,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故原告关于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耀 华人民陪审员 王 斯 武人民陪审员 刘 美 丽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扬(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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