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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快乐、柯秀顾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3刑初1007号
案件名称李快乐、柯秀顾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快乐;柯秀顾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刑初100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快乐,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纯洁、曾焕扬,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柯秀顾,女,1970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文盲,务工,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9)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快乐、柯秀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快乐及其辩护人苏纯洁、曾焕扬,被告人柯秀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11月23日间,被告人李快乐、柯秀顾未经东莞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在其承租的位于南安市的租房内,雇佣工人生产带有“徐福记”注册商标的凉茶糖共计2000箱(规格为2包x3kg),并使用闽C×××××号箱式货车运载部分凉茶糖予以销售。

2018年11月23日18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民警在该租房查获到带有“徐福记”注册商标的凉茶糖74箱、带有“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纸箱1040个和包装膜11盘,以及当场抓获到被告人李快乐、柯秀顾等人。

2018年12月3日,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书》证实:侦查机关查扣的徐福记凉茶糖、包装箱及包装膜,经抽样鉴定确认:1、这些产品是假冒公司“徐福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不是公司生产产品,公司从未直接或者间接授权被告人李快乐、柯秀顾生产或者销售公司产品;

2、扣押的74箱“徐福记凉茶糖”(6kg/箱)的出厂价合计人民币14398.92元,零售价合计人民币20335.2元。

2018年12月18日,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被侵权的2000箱“徐福记”注册商标凉茶糖于2018年11月23日的市场中间价(出厂价)为人民币376000元。

2018年12月1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确定: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1739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糖果》的要求。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抽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检验报告,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价格认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李快乐、柯秀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快乐、柯秀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李快乐系主犯,被告人柯秀顾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追究被告人李快乐、柯秀顾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快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记不清生产多少箱,且每件销售价格仅为120元(每件2箱,每箱2包、每包3kg),而非价格认定局认定的价格;

其妻子柯秀顾只是过来帮忙包装糖果,其余情况柯秀顾均不知道。

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快乐于八月份租房,之后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在装修,正常生产是九月底,证人叶某的证言也证实其于九月份才受佣到被告人李快乐的该生产窝点做工,故被告人李快乐生产2000箱的糖果可能性较小,除现场扣押的74箱外,没有任何书证证实被告人李快乐生产多少箱糖果,仅凭被告人李快乐、柯秀顾的供述认定被告人李快乐生产2000箱糖果事实不清。

2、南安市价格认定局作出的价格认定书无法体现该局有市场调查,销售价格应按照被告人李快乐已销售的价格即一件120元来认定。

3、被告人李快乐生产的该些假冒注册商标糖果为合格品,且系因柯秀顾身患疾病、治疗需要花费及经济条件不好才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糖果,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李快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自愿认罪。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快乐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秀顾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她只帮忙包装糖果及在被告人李快乐的指使下帮忙发工资和叫工人,其余的事情如租房、购买包装材料、雇佣工人、借车等均由被告人李快乐实施。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11月23日间,被告人李快乐、柯秀顾未经东莞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在其承租的位于南安市的租房内,组织工人非法生产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凉茶糖共计2000箱(每箱规格为2包x3kg),并使用闽C×××××号箱式货车运载部分凉茶糖予以销售。

2018年11月23日18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民警在该租房查获带有“徐福记”注册商标的凉茶糖74箱及带有“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纸箱1040个、包装膜11盘,并当场查获被告人李快乐、柯秀顾及工人叶某等人。

经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凉茶糖、纸箱、包装膜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的2000箱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凉茶糖价值人民币376000元。

2018年12月10日,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被查获的74箱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凉茶糖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1739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糖果》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自2018年8月28日起,她开始到李快乐、柯秀顾经营的“徐福记”糖果加工厂做工;

该加工厂的日常工作均由老板娘柯秀顾负责,柯秀顾安排做什么她们就做什么,柯秀顾还负责用微信叫她们来做工及发放工资,柯秀顾本人也操作机台,即将糖果装进“徐福记”的包装袋里面的机台,她负责糖果称重及糖果装袋称重后封口,另外二个工人黄某、叶某负责装袋包装纸箱,老板李快乐负责将需要加工的物品送进厂里,再把加工好的糖果送出厂,并对生产进行管理;

该加工厂只生产“徐福记”品牌糖果,糖果外包装印有红色“凉茶”、“双喜”字迹,每天包装起来约有30件(但没有每天都上班),每件2箱,每箱里面有2袋透明的大包装袋装糖果,每个包装袋称重6斤,至今生产约1000件;

她们是按每小时11元计算工资,一天正常做工8小时,如遇到赶工还需要加班,她至今已领取二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100元、3055元,11月份的工资尚未领取;

还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时查扣的包装袋、包装膜、包装箱均是用于包装该加工厂加工的“徐福记”凉茶糖,自她上班开始,该加工厂就一直生产“徐福记”凉茶糖,也一直使用该些包装箱、包装袋、包装膜的事实。

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9月份,李快乐雇佣她到其经营的糖果加工厂做工,李快乐的妻子柯秀顾还建一个微信群,将她们几个工人拉进该微信群,并在微信群里安排工作,她每做完工作,柯秀顾就将工资以现金方式结算给她,每小时11元;

该加工厂只生产“徐福记”凉茶口味糖果,每天生产约30件,每件2小箱,每小箱里面有2袋透明的大袋装糖果(每包装袋称重6斤);

杨某固定在加工厂里上班,柯秀顾在加工厂内进行管理的事实。

3、证人黄某的证言与证人叶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份,她将其位于南安市空置房间以每月租金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租给李快乐,李快乐称要存放纸箱做包装;

后她看到李快乐载箱子、机台到该处,开始生产(后才知道是生产糖果),她偶尔还看到李快乐和其妻子将生产的糖果一整箱一整箱的搬到车上载走的事实。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2日18时许,他在晋江的龙客物流公司看见一部没有悬挂车牌的箱式货车在卸货,根据卸下来的货品纸箱规格,怀疑里面装的是“徐福记”糖果,即尾随该车到南安市加工厂,看见加工厂内放置着印有徐福记标志的纸箱,经蹲点观察约半个月,他们确认该加工厂内生产的确是“徐福记”糖果,遂将该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

在他们蹲点观察期间,发现该加工厂装货上车四次(悬挂车牌号闽C×××××、闽C×××××,装满可以装100件,送货时将车牌拆掉,卸完货才又装上),每次均在晚上5、6时许,装车完就直接载到晋江的龙客物流(武汉专线)、鸿鹰物流(湖南专线)公司进行发货的事实。

6、证人李建立的证言,证实鸿鹰物流公司系他在经营,2018年8月起,李快乐有送货(食品)到该公司,通过物流寄往湖南,共寄几次,现该些寄货单据已找不到的事实。

7、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闽C×××××箱式货车车主,2018年10月份,他的亲戚李快乐向他借用该车,直至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李快乐借用该车具体用途他不清楚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抽样笔录等,证实2018年11月23日19时10分至19时30分,公安机关在南安市内住宅内查获一生产假冒“徐福记”糖果的加工厂,现场查获假冒“徐福记”凉茶糖74箱(规格:散装,每箱6千克)及带有“徐福记”标志的纸箱1040个、包装膜11盘,并依法扣押,查扣上述物品时被告人李快乐、柯秀顾均在现场,后进行抽样送检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杨某、黄某、叶某、林某、徐某辨认,对被告人李快乐、柯秀顾或被告人李快乐进行指认;

经被告人李快乐辨认,对其非法生产假冒“徐福记”糖果的场所进行指认。

10、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柯秀顾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11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工资人民币3100元、3055元给工人杨某的事实。

1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快乐持有的农商银行卡(卡号62×××07-11980586)于2018年7月至10月间的交易情况,其中, 12、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快乐被扣押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发现其聊天记录疑似与该案件相关。

13、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人李快乐、柯秀顾生产或者销售公司产品,公安机关查获的徐福记凉茶糖、包装箱及包装膜均为假冒公司“徐福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同时提供了被扣押的74箱“徐福记凉茶糖”(6kg/箱)的出厂价(合计人民币14398.92元)、零售价(合计人民币20335.2元)。

14、价格认定书,证实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的2000箱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凉茶糖价值人民币376000元。

15、检验报告,证实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被查获的74箱假冒“徐福记”凉茶糖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1739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糖果》的要求。

16、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证实“徐福记”注册商标所有人为东莞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以及“徐福记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17、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快乐所使用的手机因超过一定时效,无法调取其案发前的通话清单;

公安机关暂无法查清张姓男子的真实身份以及包装箱、包装膜、包装袋的具体生产厂家,待查清后再依法处理;

通过调取李快乐经营的加工厂至晋江五里开发区线的监控,未能调取到其驾驶车辆运载货物的情况。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快乐、柯秀顾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快乐、柯秀顾的归案情况。

20、被告人李快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供认2018年8月初,他以每季度租金1000元的价格租赁南安市柳城上都美坂5号房子作为“徐福记”糖果加工厂,并于2018年8月24日开始生产,同时雇佣杨某、叶某等三人到该加工厂内生产假冒“徐福记”标志的凉茶口味糖果,但没有每天都生产,至案发时,该加工厂共生产约1000件即2000箱(每箱重6公斤)的假冒“徐福记”标志的凉茶口味糖果;

他负责招工、材料进货、工厂管理及销售,其妻子柯秀顾和杨某等人负责在工厂包装糖果和称重、装箱,工人工资(每小时11元)由他付钱给柯秀顾,再由柯秀顾支付给工人,其中工人杨某为固定工人,每月有保底工资,另二人为临时工;

生产的原材料是他从网上向他人购买,对方将材料载到晋江高速旁由他去接货并支付现金给对方;

除被扣押的74箱糖果外,其余糖果均卖给一姓张男子(他与姓张男子系通过网络电话联系);

该加工厂生产“徐福记”标志的糖果没有经过授权的事实。

21、被告人柯秀顾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供认2018年9月份左右,因她身患疾病、治疗需要用钱,她丈夫李快乐就到南安市美坂租了一间房子做加工厂,开始生产印有“徐福记”标志的糖果;

李快乐负责招人、管理工厂、运载半成品到加工厂生产及销售成品给他人,她负责机台装订糖果和发放工资给工人,工厂共雇佣杨某、叶青香等三人帮忙,其中杨某较为固定,且已领取了9月、10月份工资计人民币6155元;

从开始生产至案发,该加工厂共生产约1000件即2000箱假冒“徐福记”标志凉茶糖,除被扣押的74箱糖果外,其余假冒“徐福记”标志糖果已被李快乐载走;

该加工厂生产“徐福记”标志的糖果没有经过授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被告人李快乐、柯秀顾自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23日间,组织工人非法生产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凉茶口味糖果计2000箱(每箱2包、每包3kg)的事实,有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被告人李快乐、柯秀顾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可以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因此,被告人李快乐在庭审中提出其记不清生产多少箱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凉茶口味糖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快乐生产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凉茶口味糖果计2000箱事实不清及被告人李快乐系于2018年9月份才开始生产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李快乐曾提出,除被扣押的74箱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糖果外,其已将生产的其余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糖果以每件120元的价格销售,但直至庭审,仍无法提供相关销售凭证。

因此,被告人李快乐的辩护人提出应按每件120元的价格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快乐、柯秀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金额计人民币376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快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柯秀顾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快乐、柯秀顾归案后曾如实供述组织工人非法生产约1000件计2000箱的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糖果,但在庭审中对该部分均予以否认。

因此,被告人李快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快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柯秀顾应当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快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柯秀顾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快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柯秀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已被扣押的74箱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凉茶糖及带有“徐福记”注册商标的纸箱1040个、包装膜11盘,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煌娟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柳荣 速 录 员  朱青云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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