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民初60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陈丽英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山前村(山前村供销社),工商注册号350304600054909。
经营者:陈丽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北百家好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盐路18号1幢212室(7),工商注册号320902601738070。
经营者:徐杰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陈丽英食杂店、盐城市亭湖区城北百家好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陈钟颖 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