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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民终11725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民终11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为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10100SantaMonicaBlvd,Suite600,LosAngeles,CA90067USA)。

代表人:瑞米·颜尼(RamiS.Yanni),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勇,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辉,广东莞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广东莞恒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与上诉人徐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罗弗兰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徐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注册证号为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徐勇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3.徐勇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枕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

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具体为床罩、被单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

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10065954号“paulfrank”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罩、床单和枕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止。

2017年1月4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同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黄沙河东路××一家招牌为“广信商场”的商铺。

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靠枕和一床有“大嘴猴”图案的床单,共支付54元。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就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2972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法拆封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保罗弗兰克公司表示封存物品中的床单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床单上有一“大嘴猴”形象和“Daulfrank”字样(详见附图),床单的标签上有“上海朗汇床上用品家纺”字样。

保罗弗兰克公司认为该床单上的“大嘴猴”形象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侵犯其享有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的“Daulfrank”字样侵犯其享有的第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徐勇确认被诉侵权床单系其销售,表示被诉侵权床单是从东莞市常平朗汇百货批发部购进,但无法提供相应票据。

另查明,东莞市茶山广信百货商场系成立于2013年12月2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勇,已于2017年4月24日注销。

保罗弗兰克公司提交相应票据证明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

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还有调查费和差旅费,但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相应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公证书》载明之事实及徐勇的陈述,可以认定徐勇销售案涉床单的事实。

案涉床单与第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结合商品功能和销售渠道,案涉床单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案涉床单上使用的“Daulfrank”与第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仅首字母不同,且不同的字母为近似的字母,在隔离的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犯第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案涉床单上使用的“大嘴猴”形象有两个,分别为没有戴帽子的和有戴帽子。

与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没有戴帽子的“大嘴猴”形象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标识的整体形态相同,有戴帽子的“大嘴猴”形象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标识的整体形态近似。

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大嘴猴”形象旁有与第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Daulfrank”字样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相关公众有可能将“大嘴猴”形象进行商标性识别,且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犯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徐勇经营的东莞市茶山广信百货商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的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东莞市茶山广信百货商场注销后,徐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徐勇表示侵权床单是从东莞市常平朗汇百货批发部购进,却无法提供相应票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要件,一审法院对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因徐勇经营的东莞市茶山广信百货商场已注销,现没有证据证明徐勇仍在实施侵权行为,故对保罗弗兰克公司关于徐勇应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再处理。

至于赔偿的数额,保罗弗兰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徐勇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徐勇的赔偿数额由一审法院在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

2.徐勇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保罗弗兰克公司提交票据并主张针对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徐勇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对于保罗弗兰克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前述援引的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二、驳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徐勇负担。

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公司上诉请求:1.支持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勇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徐勇未经保罗弗兰克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商标权的购物袋,且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无合法的生产厂家,产品质量低劣,可见其侵权主观恶性强。

而且徐勇经营的店铺地处人流较大的市场内,经营规模较大,可见其侵权影响更为严重。

新商标法已将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由原来的50万元以下调高到300万元以下,证明国家对现在侵权赔偿的惩处力度空前加强。

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仅不能弥补保罗弗兰克公司制止侵权的成本,打压了商标注册权人维权的积极性,而且不能最大程度的对侵权人的行为作出惩处,造成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过低。

二、保罗弗兰克公司为了维护、提升国际知名品牌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一审判赔12000元极不合理。

保罗弗兰克公司诉请的费用是维权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理应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另行计赔。

三、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一方面是对商标权人的经济损失和品牌信誉的一种补偿;

另一方面是为了教育、惩罚侵权者的侵权行为,防止再犯,赔偿数额适度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上诉人徐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徐勇无需向保罗弗兰克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罗弗兰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床单系徐勇从东莞市常平朗汇百货批发部购进,徐勇一审开庭前已提交照片显示东莞市常平朗汇百货批发部仍在对外销售案涉床单,徐勇一审时申请追加东莞市常平朗汇百货批发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既不追加其为被告,也不去现场核实情况,导致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

二、案涉商标不属于知名商标或者驰名商标,且案涉床单有明确的制造商,保罗弗兰克公司公证取证时至今时间较长,徐勇经营的东莞市茶山广信百货商场已于2017年4月注销,徐勇没有保留相关单据符合常理。

三、本案中聘请律师合同的委托主体不是保罗弗兰克公司,且该合同标明的是广东、福建区域,并不是针对本案。

保罗弗兰克公司、徐勇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保罗弗兰克公司二审提交(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该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包括商标、版权、专利、外观设计、域名、商号等)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针对保罗弗兰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表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或民事赔偿等责任,该授权委托书并约定,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将上述代理权限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将保罗弗兰克公司上述代理权限转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行使,本案由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以保罗弗兰克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经质证,徐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交质证意见。

2.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提交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商标或著作权的独占被许可人,同意本案的民事诉讼索赔权益由保罗弗兰克公司享受,本案的起诉已征得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放弃针对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向徐勇起诉的权利,保证不会重复就本案向徐勇提起诉讼。

经质证,徐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交质证意见。

徐勇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徐勇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原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虽然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包括商标、版权、专利、外观设计、域名、商号等)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针对保罗弗兰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表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或民事赔偿等责任。

但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二审又提交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商标或著作权的独占被许可人,同意本案的民事诉讼索赔权益由保罗弗兰克公司享受,本案的起诉已征得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放弃针对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向徐勇起诉的权利,保证不会重复就本案向徐勇提起诉讼,故保罗弗兰克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其次,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东莞市茶山广信百货商场由徐勇经营,东莞市茶山广信百货商场已于2017年4月24日注销,徐勇对一审认为其需对东莞市茶山广信百货商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徐勇主张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徐勇应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但徐勇只是陈述案涉侵权商品从东莞市常平朗汇百货批发部购进,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徐勇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保罗弗兰克公司有权主张徐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审只判决徐勇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予追加东莞市常平朗汇百货批发部,并无不当。

再次,保罗弗兰克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系正在使用的商标,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结合保罗弗兰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徐勇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保罗弗兰克公司为原审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徐勇应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判赔金额公允,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公司、徐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已预交),上诉人徐勇负担10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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