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辖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新征车辆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孟河镇小河环镇北路**。
经营者:潘国玉,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娟娟,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div>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常州新征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新征车配厂)因与被上诉人江娟娟、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征车配厂上诉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平台16**网站并非阿某公司所有,该平台与阿某公司完全无关。
即使阿某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网络链接服务,因这种服务仅属基础服务,而不构成侵权。
阿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根据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应由原审被告新征车配厂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平台16**网站系由阿某公司经营。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江娟娟在原审中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新征车配厂在阿某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江娟娟据此将新征车配厂、阿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分别对二者提出了具体诉讼请求。
新征车配厂、阿某公司均为本案适格被告。
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的阿某公司住所地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新征车配厂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