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民初231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托克前旗鸿泰商贸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镇玛拉迪东街2-6-11-1。
经营者:高凤。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鄂托克前旗鸿泰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