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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3189号
案件名称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易购和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杨路****房和**房。

法定代表人:冯振豪,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娜,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玲,该局审查员。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易购和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div> 法定代表人:赵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杉,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易购和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购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9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怡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怡口”与引证商标“怡口”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系易购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怡口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三)诉争商标系恶意注册,违反诚信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易购公司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碘盐、钠盐(化学制剂)、氯化镁、盐类(化学制剂)、工业用盐、盐(原料)”在商品类别、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构成类似,另案生效判决亦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易购公司请求驳回怡口公司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服从二审判决结论,且已按照二审判决意见重新作出裁定。

综上,请求驳回怡口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或者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向等方面,判断其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以及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水垢剂”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水处理服务”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但其核定使用的“碘盐、工业用盐、盐类(化学制剂)、盐(原料)、钠盐(化学制剂)、氯化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差别较大,不存在紧密关联,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怡口公司提交了其关联公司就水波纹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据、本公司在商业经营中的宣传广告及各类荣誉奖项,以期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他人的在先权利,且系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案外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图形与本案诉争商标差别明显,不符合作为在先权利的形式要件;

另一方面,怡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商号以及其使用的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尤其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具备了相当的知名度。

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怡口公司申请再审还称,易购公司在申请诉争商标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如关联公司的知名度、易购公司案外行为等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怡口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怡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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