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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永芳、母永康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3刑初96号
案件名称罗永芳、母永康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永芳;母永康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永芳,男,1988年4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88********,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火石岗镇蔡家湾村红光组**。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新煜,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母永康,曾用名母海兵,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87********,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住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祠堂上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爽,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9]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芳、母永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芳及其辩护人韦遵宁,被告人母永康及其辩护人陈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罗永芳、母永康包装假冒的习酒雅致版“窖藏19**”共255件(4瓶/件),罗永芳得到刘潜付的酒款163200元,母永康得到罗永芳支付的包装费7650元。

2018年5月,罗永芳、母永康包装40件(6瓶/件)假冒贵州茅台酒,罗永芳获得陈润国支付的包装费用16000元、母永康获得罗永芳支付的包装费用12000元,陈润国按每瓶5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1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永芳、母永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2832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罗永芳经与刘潜(另案处理)商议,由被告人罗永芳以640元每件(4瓶/件)的价格提供习酒雅致版“窖藏19**”给刘潜进行销售。

商议好后,被告人罗永芳提供基酒和包装材料,以每件付30元包装费的价格,找被告人母永康(又名母海兵)为其包装假冒的习酒雅致版“窖藏19**”255件,并让被告人母永康将包装好的酒通过物流发给上海的刘潜。

被告人罗永芳得到刘潜付的酒款163200元,被告人母永康得到被告人罗永芳支付的包装费7650元。

2018年5月,在内蒙古做酒生意的陈润国(另案处理)需要假冒贵州茅台酒,他就提供基酒让被告人罗永芳为其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40件(6瓶/件),陈润国按400元每件包装费的价格支付罗永芳包装费用16000元。

后被告人罗永芳又以自己提供基酒,以300元每件包装费的价格找母永康为其生产40件(6瓶件)假冒贵州茅台酒,支付母永康包装费用12000元。

被告人母永康将生产的假冒贵州茅台酒通过物流发给陈润国,陈润国又按每瓶5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120000元。

被告人罗永芳于2019年2月19日,主动到仁怀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母永康于2019年4月3日,主动到仁怀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拘留证、逮捕证,(4)情况说明,(5)户籍证明,(6)内蒙古公安机关关于陈润国的材料及查获茅台酒鉴定材料、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情况,(7)内蒙古公安机关关于陈润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相关案件材料,(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关于刘潜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相关案件材料,(9)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10)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

2.证人证言。

(1)陈润国的证言,(2)刘潜的证言,(3)林金标的证言,(4)蔡方勇的证言,(5)陈鹏的证言,(6)李君的证言,(7)秦格勒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

(1)母永康供述,(2)罗永芳供述。

4.检查、勘验笔录。

(1)罗永芳的辨认笔录,(2)罗永芳辨认陈德贵(陈润国)、刘潜、母海兵(母永康)的笔录,(3)母永康辨认罗永芳的笔录,(4)陈润国辨认(罗永芳)的笔录,(5)刘潜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1)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表,(2)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表,(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永芳及其辩护人韦遵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母永康及其辩护人陈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芳、母永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832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永芳、母永康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罗永芳、母永康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罗永芳、母永康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社会危害性、自首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永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母永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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