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2民初21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恒,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镜湖中路玉尊茶叶店,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镜湖中路北侧民政局家属院104、10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15。
经营者:刘翠英,该经营部业主。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和县镜湖中路玉尊茶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和县镜湖中路玉尊茶叶店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王震书记员李光磊附本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