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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念、霸州市康仙庄艺达塑料植绒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知民终155号
案件名称王念、霸州市康仙庄艺达塑料植绒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念;霸州市康仙庄艺达塑料植绒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知民终1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念,女,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国,石家庄新世纪专利商标事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霸州市康仙庄艺达塑料植绒厂,经营场所河北省霸州市。

经营者:刘振勇,男,汉族,1967年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念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康仙庄艺达塑料植绒厂(以下简称艺达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国,被上诉人艺达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念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艺达塑料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规则。

即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及一些细节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一审法院对侵权判定的原则明显是纠缠于细节部分,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一致的本案专利与被诉产品,竟然做出不侵权的判定。

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两者的俯视图不一样,事实上两者最终都要嵌套在窗帘装饰杆上,其封口不封口根本不存在区别。

况且体现封口不封口的俯视图根本不常见,不应用俯视图之区别来否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后,一审法院竟然认定被诉产品可适用于26-28毫米的规格,本案专利仅适用于26毫米的规格,该认定违背了外观设计专利不应以规格、尺寸等来框定其权利范围和侵权判定的原则。

另外,“封口说”及“26-28说”完全是艺达塑料厂单方主张,在实际应用中并不存在此事,或者至少应该无法认定,一审法院对该单方抗辩全盘采纳,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艺达塑料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念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不同的设计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的差异性:从俯视图上分析,两者图形不同,外观专利的图形顶部是两朵花交汇的两个小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形顶部有一个突出的大圆点,被诉侵权产品花瓣之间互相有对称有相邻,涉案专利没有;

从仰视图上进行分析,内部安装双孔方设计要素不同,涉案专利的底部有封口,该产品只适用于28毫米的窗帘杆,使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

被诉侵权产品在底部没有封口,设计原理适用于各种26-28毫米的窗帘杆,适用范围广泛;

从主视图上分析,涉案专利四个面均有图形,且两者图形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中部只有两面有图形。

涉案专利顶座和中部连接处有明显的双腰线设计,更显现中部圆球形状的视觉感官,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单腰线设计,视觉差异明显,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是不规则的线条予以装饰,而涉案专利底部则是一圈排列紧密的小圆珠连成一圈予以装饰,被诉侵权产品更突出简洁以及上繁下简的设计理念。

三、一审判决中进行的比对完全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即按照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主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视觉效果均具有明显区别,所以一审判决驳回王念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一审判决并未纠缠于细节部分,而是完全从俯视图、仰视图、主视图及立体图的几个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差异是非常明显的。

王念的说法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明显无法成立。

五、一审判决中根据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进而产生的用途差异性进行深入比对。

而且实际生活中,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适用范围也存在明显差异,这样的判决内容并未以规格和尺寸进行判断,王念的上诉理由断章取义。

王念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艺达塑料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王念所拥有的专利号ZL20183001××××.3名称为“窗帘杆装饰头(雕花圆头)”的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专利侵权产品及其模具;

二、艺达塑料厂赔偿王念经济损失及为调查、起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三、诉讼费由艺达塑料厂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艺达塑料厂经营场所河北省霸州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振勇,注册日期2005年4月2日,经营范围塑料植绒。

2018年1月15日王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窗帘杆装饰头(雕花圆头)”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6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01××××.3,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居装饰,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权有效。

2018年8月20日上午,公证员李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廖秋燕与王念的代理人贺红星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间门面标示“北方盛源物流国内专线直达”的店铺。

廖秋艳使用本处照相机对该店铺面及附近环境共拍摄五张照片,并在该店铺面前使用手机版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后将定位信息截图2张。

李某及廖秋燕随贺红星进入该店铺,见证贺红星与店内工作人员交谈后签收了五件包裹,并当场取得一张《佛山市南海区北方盛源物流服务公司托运单》(NO0019505)的单据,该过程中廖秋艳使用本处照相机对店铺的内部环境及上述五件包裹、单据共拍摄三张照片。

随后,贺红星向该店铺办理了托运送货手续,贺红星当场缴费后取得一张《收据》,店内工作人员将五件包裹搬上一辆面包车,根据贺红星的要求,廖秋颜使用本处照相机对包裹装进面包车的过程拍摄一张照片。

贺红星将收到的《佛山市南海区北方盛源物流服务公司托运单》及《收据》交公证员保管。

随后公证员搭乘载有五件包裹的面包车,廖秋颜搭乘贺红星驾驶的小汽车共同返回公证处。

回到公证处门口后,根据贺红星的要求,公证员在公证处门口分别拆开上述五件包裹,并从每件包裹中随机抽取四个(共二十个)物品,上述过程中,廖秋颜使用本处照相机拍摄九张照片,公证员及廖秋颜、贺红星将上述抽取的二十个物品带到公证处一0六室,根据贺红星的要求,廖秋颜对该二十个物品拍摄十六张照片,公证员对上述《佛山市南海区北方盛源物流服务公司托运单》及《收据》各复印一式四份后原件交还贺红星。

随后,根据贺红星的要求,公证员将上述二十个物品进行封存,廖秋颜使用本处照相机对封存物拍摄两张照片。

最后,封存物及剩下的物品均交贺红星带走。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廖秋颜、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贺红星均在现场。

依据上述事实,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三十六张照片(共十八页)为公证处工作人员廖秋颜现场拍摄所得,两张定位截图系公证处工作人员廖秋颜定位截屏所得,照片及定位截图的内容以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一页《佛山市南海区北方盛源物流服务公司托运单》(NO0019505)单据复印件及一页《收据》复印件的内容与贺红星现场取得的原件内容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一张CD光盘是根据上述36张照片及两张定位截图的电子数据以一次性终结的方式刻录而成,光盘内照片和定位截图的内容以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佛南海第15422号公证书。

《佛山市南海区北方盛源物流服务公司托运单》的货物名称为窗饰。

艺达塑料厂艺达窗饰图册对应的该案物品为锦绣头。

一审当庭将公证处加盖封条的涉案侵权的4个装饰头打开与王念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对比,主视图等其他六面图均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王念拥有“窗帘杆装饰头(雕花圆头)”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83001××××.3,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涉及的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涉案专利为准。

王念以艺达塑料厂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和销售与原告获得外观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外观设计相同是指该产品与外观专利产品相比较含有专利产品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使人们误认为该产品为专利产品。

本案经公开开庭将艺达塑料厂生产的锦绣头与王念专利文献中的图片进行比对:涉案专利底部有装饰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装饰图案;

涉案专利在造型、图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亦有明显不同;

涉案专利仰视图显示在底部有封口,这种产品只适用于28毫米的窗帘杆,艺达塑料厂产品在底部没有封口,适用于各种26-28毫米的窗帘杆,封口的设计和未封口的设计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

从而不能认定艺达塑料厂的产品使人们误认为是王念的专利产品,即艺达塑料厂生产的锦绣头与王念的外观专利产品“窗帘杆装饰头(雕花圆头)”不相同,对于王念要求艺达塑料厂立即停止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念主张艺达塑料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问题,因其主张艺达塑料厂侵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念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除了最后一个自然段“当庭将公证处加盖封条的涉案侵权的4个装饰头打开与王念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对比,主视图等其他六面图均不相同。

”外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当庭对涉案公证书所附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附图进行比对,从整体来看,两者均是由上下两部分构成,下部为一截面为圆形的下宽上窄的不规则柱体基座,紧接上部为一表面雕有花纹的球体,球体中间有两圈圆形腰线将球体分割为两部分。

再从细部比较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区别:一是涉案专利的基座下半部分腰线处存在一圈珠状装饰物,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该部分不存在上述装饰物;

二是涉案专利的球体雕花覆盖面积较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少许面积未被雕花覆盖;

三是涉案专利的球体顶部雕花花纹汇集为两个圆点;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则是汇聚为一个稍大的圆点。

被上诉人答辩所称的其他区别无法察别。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案确定以下焦点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落入保护范围,艺达塑料厂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的规定,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所要保护的范围,应当限于该专利附图中的产品外观。

该产品外观应当包括其整体外形轮廓及内表面由线条组成的图案。

其次,本案涉案产品为窗帘杆装饰头,是较为成熟和常见的商品,消费者在选择该类产品时除了材质以外较为关注的应是其整体形状和相关装饰。

且从消费者的选择习惯看,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应当属于消费者易于看见的部位,仰视图、俯视图等体现的角度则属于消费者平时不容易注意的地方,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上述仰视图和俯视图视角不应作为主要的对比对象。

最后,如本院查明部分所述,涉案专利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由下宽上窄的不规则柱体基座和球体组成)和装饰方式(球体上雕有相似的花纹)均大体相同,而存在的个别区别均系细微差别或者某些不常见的观察视角才能察觉的区别。

这些细部的不同,并未对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外观的线条轮廓产生实质性影响,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王念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艺达塑料厂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艺达塑料厂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考虑到判令艺达塑料厂停止侵害后,其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已不得再予生产,因此王念要求销毁库存专利侵权产品及其模具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该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权利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王念已实际发生的用于本案维权的律师费、公证费、往返交通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属于法院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范围,也应当由艺达塑料厂予以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法定因素后,酌定艺达塑料厂赔偿王念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为宜。

综上,王念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

二、霸州市康仙庄艺达塑料植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王念专利号为ZL20183001××××.3名称为“窗帘杆装饰头(雕花圆头)”的侵权产品;

三、霸州市康仙庄艺达塑料植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念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王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均由霸州市康仙庄艺达塑料植绒厂各负担1300元,王念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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