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7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密斯卡歌福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阿尔滕堡市48341,西门子大街**。
法定代表人:鲍里斯·比尔里希,该公司董事会成员。
法定代表人:安德里亚斯·布萨克,该公司董事会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史密斯卡歌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密斯卡歌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8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密斯卡歌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G1264431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2700932号图文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别,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原审未综合考虑引证商标一所包含的显著中文文字,忽视了商标所含图形设计风格和细节上的显著差异,仅仅因为商标均使用了大象这一常用图形元素或者设计概念就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事实认定错误。
(二)史密斯卡歌福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由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的且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在此情况下,引证商标一不应成为诉争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障碍。
(三)诉争商标亦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九、十二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别,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亦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以上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的情况也证明,虽然商标均含有大象图形元素,但商标的具体构成、设计和视觉效果不同,足以彼此区分开来。
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具体构成、设计和视觉效果上不同,也不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虽然诉争商标的大象图形构成、呼叫等方面与各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但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大象图形,且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原审认定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商标注册审查制度应当实现相关公众准确识别或区分商品来源的基本目的。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之间虽可签订商标共存协议,但不能影响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功能。
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业已构成近似的情况下,不能援引共存协议排除前述法律规定的适用。
另外,商标注册根据个案审查情况作出结论,其他商标注册与否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注册的当然理由。
原审基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度高,如果考虑商标共存协议的因素允许诉争商标注册将会损害相关消费者的利益,认定商标共存协议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史密斯卡歌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密斯卡歌福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